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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装饰五金建材供货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济宁王其森律师代理原告获得材料货款
原告秦某、杨某与被告付某、唐某装饰五金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共同委托济宁王其森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帮助原告获得材料货款。 2014年12月25日,济宁邹城市的秦某(乙方)和被告付某(甲方)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其(潍坊滨海开发区某工业园一二期建设安装项目)指定供应商,在甲方除其客户指定使用其他品牌产品外,甲方所有相关设计到的装饰建材,辅料及五金在协议期内均采用乙方提供的。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所欠的所有货款必须在年底一次性结清;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由甲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天0.3%计算。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份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货,被告唐某向两原告出具了《山东潍坊某工程材料结算单、尚未结清明细表》,两被告共欠付两原告材料款147883元,但两被告在2015年年底并未结清货款。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2万元后,被告付某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本人付某总计欠秦某、杨某材料款128000元,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未偿还将于欠款人追加利息,利率按欠款日期起每天0.3%计算,直到还清截止。”但两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材料款128000元及违约金(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日0.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开庭过程中,被告付某同意支付材料款128000元,实现了委托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7|合同法,合同订立|265人听过
王其森律师代理济宁任城区崔某起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获胜诉判决
原告崔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委托济宁王其森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判决我方胜诉,委托人很满意。【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是济宁市任城区居民,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2019 年 10 月 18 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形式,通过其“XX”的微信号向被告“XXX”的微信号转账 20,000 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一直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分析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的事实,且在双方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故被告梁某向原告崔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 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270元损失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某某”转款的270元并未注明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件结果】 : 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2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20,000 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7|合同法,合同订立|240人听过
济宁王其森律师代理原告冯某与被告潘某、被告济宁某教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冯某把被告潘某、被告山东某教育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二被告共同委托济宁王其森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原告投资成立了山东某教育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认为原告以山东某教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潘某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山东某教育公司的全部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潘某,经营期限为自X年X月X日起至永久,原告在被告潘某支付100万元后将其持有的被告山东某教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潘某,原告按被告山东某教育公司经营需要以及被告潘某的请求,将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变更给被告潘某所有,后被告潘某成为被告山东某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 在代理过程中,庭审后原被告同意解除原告冯某以山东某教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潘某于X年X月X日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潘某向原告冯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进度计划。有效维护了委托人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7|合同法,合同订立|230人听过
南京郑某诉济宁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其森律师代理郑某起诉获胜诉判决
原告:郑某,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森(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住济宁经开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委托济宁王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案件事实】: 被告江某支付宝账号: *****@qq.com,支付宝名称为:“XXXXX”,原告为其备注“XX”;被告江某微信号为“XXX”,原告为其备“XX”。 2018年8月28日,原告郑某(甲方)与被告江某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因周转手头不便,需要周转资金,而向郑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到2019年2月28日,借款人江某。第二天,即2018 年8月29 日,原告郑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江某支付3万元。 2020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000元;2020年5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20年5月1日,原告郑某(甲方)与被告江某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因周转手头不便,需要周转资金,而向郑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 11月1日,借款人江某。【分析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陈述第二张欠条包括第一张欠条的数额。且第二张欠条数额 8 万元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相吻合。法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自认被告还了一部分欠款,而在本案中只主张 7 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0”,未约定逾期利率,所以,根据上述解释,被告逾期利率仍为“0”。【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委托人郑某关于请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7|合同法,合同订立|291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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