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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济宁某法院一案例看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是赠与还是可要求返还呢
原告:刘某,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返还82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同时还跟另外一名男性交往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买辆宝马才可以只跟原告恋爱交往。由于原告是本着为了和被告能够结婚的目的而交往,同时由于经济条件受限,所以为被告付了宝马车的首付款82878元(包括2019年6月28日POS机刷卡付车款定金10000元,2019年6月29日微信转账528元购买车钥匙险,同日POS机刷卡再付车款49044元,同日向被告微信转账7600元用于购买该车的商业险,同年7月2日POS机刷卡缴纳税费15706.2元)。被告当月提出和原告分手,两人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车时原告所付的钱款,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2878元,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及支付宝马车的首付款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就同居生活,在2019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女子存在暧昧关系,双方就发生了矛盾,原告为了挽留被告在2019年5月20日愿意出资为被告购买宝马轿车,并答应全款支付。原告为被告交付首付款完全是出于原告的自愿,是对被告的赠与性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82878元及支付过程(2019年6月28日POS机刷卡付车款定金10000元,2019年6月29日微信转账528元购买车钥匙险,同日POS机刷卡再付车款49044元,同日向被告微信转账7600元用于购买该车的商业险,同年7月2日POS机刷卡缴纳税费15706.2元)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在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双方处于恋爱关系期间。现在双方已经结束了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恋人双方在恋爱期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对其人身关系不予保护,但对基于恋爱形成的财产关系予以保护。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与民法上的赠与有一定区别,赠与者往往不是单纯为了取悦对方,其真实意图往往是为了顺利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家用电器、首饰等属于日常生活一部分且价值不大的财物往来,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对于大额财物往来,在恋爱关系结束后,是否应予返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防止以金钱为诱饵,玩弄对方感情后再借法律名义要求返还,也要防止以恋爱为名占有他人钱财。本案中,原告提出赠与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买辆宝马才可以只跟原告恋爱交往”,被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原告为了挽留被告在2019年5月20日愿意出资为被告购买宝马轿车”。根据被告提供的和原告的聊天记录,双方恋爱关系终结是因为被告提出了分手,而原告则一直在追求被告。因此可知,原告并非是以金钱作为诱饵玩弄对方感情,被告既然在接受赠与后仍然提出分手,则继续占有受赠的物品,并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但考虑到在现实中,恋人之间分手的原因往往难以用对错的标准进行衡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购买宝马车而支付的8287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受赠与价值的70%为宜。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58014.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7|婚姻家庭,结婚|268人听过
原告张某向泗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济宁王其森律师代理后获得胜诉
原告:张某,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委托济宁王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案情介绍】:2018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缴税款37211元,并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转账37211元。由于被告拖欠银行贷款,在款项到账后随即被银行扣划导致被告无力为原告代缴税款,原告遂取消对被告委托,被告于当日返还原告19980元,剩余款项17231元被告一直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双方经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记载为:“欠条本人孙某,身份证号,于2018年12月5日向张某借款¥18500元大写(壹万捌仟伍佰元正)承诺该款于2019年4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每日计息0.5%利息。孙某”。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分析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为原告代缴税款,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完成代理事项,原告取消委托,被告仅返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8500元。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日息0.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利息损失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被告承诺还款期限)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结果】: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款185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7|合同法,合同订立|284人听过
济宁王其森律师代理某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帮助原告米某胜诉
原告:米某,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米某与被告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米某委托济宁王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案情介绍】: 2018年1月10日,原告米某与被告姬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方(甲方):姬某,受让方(乙方):米某;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X馆X楼X号店面X平方其中的75.15平方(北侧)转让给乙方使用;二、转让总费用合计人民币:¥88000.00(捌万捌仟元整)。前期乙方预付¥10000元(壹万元整)。剩余金额在2018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店铺给乙方后,乙方同意和甲方共同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按照市场规定交纳该合同所约定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实际面积所承担的各项费用。期限到乙方单独与济宁XX商贸有限公司重新签入店铺租赁合同截止;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归乙方所有,任何东西不得破坏。如房屋需要装修,房屋外不得有任何改动,如进行改动造成所有损失全面由乙方承担;四、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甲方退还实际租赁天数的租金,其它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五、店铺转让后,乙方借用甲方电路并安装电表,按照商场价格与实际数值与甲方结算;六、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微信支付被告1万元;同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7.8万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店铺转让费8.8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米某店面75.05㎡转让费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 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店面转让金退还书》,内容为“米某与姬某于2018年1月10日签定店面转让协议,因XX不予米某单独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导致米某无法经营,经双方约定解除原转让协议,姬某退还米某转让费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因资金紧张,特写此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8月1日起到2019年3月31日止,每个月退还壹万元整(¥10000.-),最后一个月退还壹万捌仟元整(¥18000.-)。特立此据,以此证明。退还款行式:银行转账。姬某。2018年6月27”。被告出具退款书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还款5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 【分析认为】: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被告将X馆X楼X号店面中的75.15平方(北侧)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约定支付8.8万元转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店面转让金退还书,其上载明解除原转让协议,退还原告转让费8.8万元,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已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被告主张该《店面转让金退还书》是原告在店里大吵大闹迫不得已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退还书是被告在2018年6月27日出具,其在原告起诉前并未对该退还书主张撤销,因此被告辩称《店面转让金退还书》是迫不得已签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接收房屋,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内容可知被告是将其租赁店面中的部分面积转租给原告,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转租已经得到出租人的同意,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店面转让金退还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退还转让金。被告未能全部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转让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承担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最后一期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结果】: 一、被告姬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某店铺转让费8.75万元 二、被告姬某还应同时偿还原告米某以8.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7|合同法,合同订立|255人听过
全胜-代理济宁市任城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手机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原告杜某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手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其森律师接受被告济宁市任城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委托,获得全胜的判决。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2,499元,赔偿原告7,497元,共计9,996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2021年8月11日在抖音商城下单了一台iphone手机,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商家手机商品详情页描述为XXXX品牌,实际收到的是一部iphonexr组装的iphone12,由于第一次在抖音平台购买贵重物品,本人收到手机后第一时间检查手机各项数据,在检查中发现此手机并无国家强制的3c认证标准,没有3c认证就是不合格产品,我第一时间与商家在线客服联系,但是并没有得到正面回应,客服让我去联系老板,一直未得到处理。商家在发货前和我联系过关于此手机的购买协议,但是并未说明这个手机是无3c认证的,商家此行为已经涉嫌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另外,本人从朋友处得知,手机翻新是违法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XX通讯辩称,一、经查询,原告诉称的订单编号的购买人为杜某某,不是原告杜某,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手机是否从被告处购买的,还需要原告举证后,被告才能辨别。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受到了损失,否则无损失则无权主张赔偿。二、前述订单在发货前被告已经将该手机属于美国版本二手手机,且属于苹果手机xr改12的情形明确告知了购买人,同时告知了机身颜色、存储容量。购买人对下单信息进行核对表示无问题后,被告才发的货。原告诉状中第一句话就承认下单时知道是一部苹果手机。苹果手机在国内市场有较高知名度,普通大众均知道美版未经过3C认证,也知道二手手机不需要3C认证,法律未对二手手机必须强制认证作出要求。被告济宁市任城区XX通讯器材经营部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被告从未承诺销售的美版手机具有3C认证标志,购买人未询问是否有强制认证标志,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没有3C认证与产品不合格、欺诈之间均不能划等号。原告诉称在收到手机后第一时间检查手机各项数据,由此可见原告是个非常谨慎的人,但是在购买时却未询问是否通过了3C认证,很明显是明知没有3C认证而故意不询问。购买人收到手机的当天也就是2021年8月16日,被告明确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购买人未同意。综上,购买人在购买手机时对于手机的版本类型、来源、是否有3C标志应当是有预判且明知的,购买人购买手机时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购买人要求被告承担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支持。三、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被告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驳回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宣传照片、收货地址及付款记录照片、拆包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抖音订单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抖音平台在被告处购买了“二手美版解无锁xr改12黑64g”手机一台,原告支付价款2,499元。次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确认了涉案手机的相关信息。2021年8月16日,原告收到手机后发现案涉产品为未加注3C标志,无进网许可标志的产品,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退款退货,但原告未进行退货处理。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某局对被告进行了投诉。2021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付款及抖音订单详情,且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实名登记查询,涉案手机收货地址上载明的号码为XX××××XXXX的手机号登记人为杜某,可以证明系原告购买了涉案手机,原告辩解收货人杜某某系其虚构的名称,在网络购物中亦存在该情形,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销售未进行3C认证、无进网许可的美版手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首先,被告XX通讯提交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明确告知其在购买的涉案产品机身颜色、型号、是否二手、存储容量及美国版本类型等问题,并经原告确认,被告并未承诺其销售的该部手机具有中国大陆的强制认证标志、进网许可,原告也未主张并证明其询问是否有进网许可及强制认证标志而被告做了欺骗性陈述,故不能认定被告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次,在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某局投诉后,该部门未做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对其是否违反销售规定的行为该部门亦表示已启动调查程序;最后,原告收到货物与商家沟通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无需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原告仍支付货款亦未在七日内退货,且其对所购手机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合同履行的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在购买涉案手机时对于手机的版本类型、来源应当是有预判且明知的,并非由于被告欺诈造成原告错误意思表示而实施了本案购买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未进行3C认证、无进网许可的美版手机构成欺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基于欺诈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三倍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7|合同法,合同订立|288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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