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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王律师代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要求转让方退还转让费一案
【基本案情】:201X年X月X日,原告米某与被告姬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方(甲方):姬某,受让方(乙方):米某,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济宁金宇家居X馆X楼X号店面X平方其中的Y平方转让给乙方使用;二、转让总费用合计人民币:¥X.00(X元整)。前期乙方预付¥10000元(壹万元整)。剩余金额在201X年X月X日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店铺给乙方后,乙方同意和甲方共同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按照市场规定交纳该合同所约定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实际面积所承担的各项费用。期限到乙方单独与金宇家居商贸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归乙方所有,任何东西不得破坏。如房屋需要装修,房屋外不得有任何改动,如进行改动造成所有损失全面由乙方承担;四、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甲方退还实际租赁天数的租金,其它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五、店铺转让后,乙方借用甲方电路并安装电表,按照商场价格与实际数值与甲方结算;六、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微信支付被告X万元;同年X月X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X万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店铺转让费X万元。被告于201X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米某店面Y转让费人民币X元整”。201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店面转让金退还书》,内容为“米某与姬某于201X年X月X日签定店面转让协议,因XX原因,经双方约定解除原转让协议,姬某退还米某转让费人民币:X元整(¥X)。因资金紧张,特写此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如下,201X年X月X日起到201X年X月X日止,每个月退还X万元整(¥X),最后一个月退还X元整(¥X)。特立此据,以此证明。退还款行式:银行转账。姬某。201X年X月X”。被告出具退款书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还款X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案件经过】: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米某的委托,指派济宁王其森律师办理此案,详细听取了委托人米某对案情的介绍,指导其收集证据材料,为了减少矛盾,化解争议,经征求米某同意,欲跟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已经更换多个手机号,导致无法取得联系,对后续的送达造成了障碍。后经努力,取得了联系方式。虽然被告在开庭时不予认可,但由于我方证据准备充分,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律师点评】:本案结案方式属于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即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阶段,最终由法官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相应判决结果。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应向房屋所在地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签署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后,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否则可以按照新的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因此,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7|合同法,合同纠纷|282人听过
济宁王其森律师代理恋爱期间一方赠与给对方的钱财要求返还案
【基本案情】:20XX年X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XX年X月,原告发现被告同时还跟另外一名男性交往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买辆宝马才可以只跟原告恋爱交往。由于原告是本着为了和被告能够结婚的目的而交往,同时由于经济条件受限,所以为被告付了宝马车的首付款X元(包括201X年X月X日POS机刷卡付车款定金X元,201X年X月X日微信转账X元购买车X险,同日POS机刷卡再付车款X元,同日向被告微信转账X元用于购买该车的X险,同年X月XPOS机刷卡缴纳税费X元)。被告当月提出和原告分手,两人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车时原告所付的钱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案件经过】: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的委托后,指派王律师第一时间对案情作了全面梳理,了解双方的感情状态,针对性地制定办案方案,为了帮助他们好聚好散,减少矛盾,积极沟通交流,了解对方的想法和态度。对方的态度比较坚决,导致无法协商。鉴于此,王律师立即到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拿到调查令后,王律师第一时间赶往国家税务总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某宝马4S店、某保险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加上其他的证据最终完善充实了证据。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律师点评】:本案结案方式属于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即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阶段,最终由法官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相应判决结果。现实生活中,恋人双方在恋爱期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一般较好,通常互相有经济往来,以此表达爱意。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与民法上的赠与有一定区别,赠与者往往不是单纯为了取悦对方,其真实意图往往是为了顺利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家用电器、首饰等属于日常生活一部分且价值不大的财物往来,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对于大额财物往来,在恋爱关系结束后,是否应予返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防止以金钱为诱饵,玩弄对方感情后再借法律名义要求返还,也要防止以恋爱为名占有他人钱财,一定要遵循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有些案件看似相似,实则有很大差别,甚至判决结果完全相反。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6|合同法,合同纠纷|275人听过
济宁王其森律师代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胜诉
上诉人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中,上诉人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其森律师接受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出庭应诉。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XX年X月X日达成仲裁协议之后,至上诉人20XX年X月X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在长达X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经多次催促仅仅上岗X天,其旷工事实清楚,上诉人据此解除其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XX年X月X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伤愈后回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一直遭受工伤的疼痛未愈,至今仍是如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返岗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强忍疼痛于20XX年X月X日到上诉人处上班,同年X月X日被上诉人因工伤复发难以忍受疼痛前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休证明,被上诉人随后将门诊病历和病休证明通过EMS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业已收悉。但上诉人却在病休期间即同年X月X日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不具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刘某在原告某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XX年X月X日被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XX年X月X日被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某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XX年,被告刘某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某保安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0XX年X月X日,刘某与某保安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一、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20XX年X月X日前所有裁决或判决涉及的各项劳动权益费用;二、申请人伤愈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回原银行维修工作岗位上班;三、申请人回被申请人处上班后,应按照被申请人规定上下班打指纹签到,按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上班;四、双方不再主张对对方的任何仲裁和诉讼权利。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济劳人仲案字(20XX)第X号调解书。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某保安公司X次向刘某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刘某于20XX年X月X日-同年X月X日返岗工作。20XX年X月X日刘某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后作出“右股骨髁上髁间陈旧骨折、××,建议休息壹月”的诊断。刘某随即将病休证明邮寄至某保安公司,某保安公司已收悉。20XX年X月X日某保安公司再次向刘某作出限期返岗通知书一份,认为刘某的休假已完全超过正常的病休假时间。对刘某再次以反复开具医院病休假条为由,向公司请假的行为不予认可。刘某病休期满不上班视同矿工,旷工15日按自动离职处理。20XX年X月X日,某保安公司作出与刘某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邮寄给刘某,刘某于20XX年X月X日收到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刘某分别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其诊断均为:××右股骨远端陈旧骨折,建议休息壹月。刘某将上述两张病休证明邮寄给某保安公司。后因劳动争议,刘某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单位违法解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XX年X月X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XX〕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某保安公司与申请人刘某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某保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XX年X月X日达成济劳人仲案字[20XX]第X号仲裁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应在伤愈后及时上班,某保安公司应按照调解协议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障。上述调解协议仅约定刘某应在伤愈后及时上班,但双方对于“伤愈后及时上班”理解上产生争议,后某保安公司多次通知刘某返岗,刘某于20XX年X月X日前往某保安公司处工作至20XX年X月X日,原告某保安公司未提出异议。20XX年X月X日,被告刘某前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医院工作人员为刘某出具了病休一个月的证明(截止到20XX年X月X日),××休证明邮寄给某保安公司。某保安公司收到刘某邮寄的病休证明后,并未向相关诊断机构核实情况便直接做出了不予认可刘某病休请求的决定,后于20XX年X月X日以刘某旷工为由按自动离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故某保安公司解除与告刘某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XX年因工受伤,20XX年X月X日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伤愈后回原工作岗位上班,被上诉人返岗工作后向上诉人邮寄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上诉人收到病休证明后未经核实,即直接以被上诉人旷工按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6|劳动工伤,劳动关系|273人听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王其森律师代理济宁市任城区信用卡合同纠纷案
信用卡使用人王某逾期后不偿还欠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王其森律师将案件起诉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93306.43元、利息80001.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125.05元,管理费880元,合计390312.88元(截止至2020年X月X日),并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支付自2020年X月X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所有相关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09年X月X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到2020年X月X日已发生欠款共计390312.88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X月X日,被告王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处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办理了卡号为XXXX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4条第1项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第2项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到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5项中约定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按利息、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6条第5项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有被告承担,并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自2010年X月X日起,被告王某开始透支消费。2018年X月X日,原告扣除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偿还透支款X元后,被告亦未再还款,累计欠款共计390312.88元(含分期已出本金293306.43元、利息80001.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125.05元、信用卡管理费880元)。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93306.43元、利息80001.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125.05元、信用卡管理费880元,共计390312.88元。并支付自2020年X月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律服务热线:15563765225(微信同号);地址:济宁市区火炬路与金宇路交叉口向东50米英特力孵化器院内5楼518室。
2022-09-06|合同法,违约责任|297人听过
济宁王其森律师代理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代理黄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积极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一审被告: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黄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收集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的款项为X元,而非Y元。案外人张某甲收到申请人支付的厂房租金共计Z元,该款项本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保证生产正常运转代被申请人垫付的,即使对厂房租金双方未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亦应由双方分担,即分别承担W元。综上,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A-X-W元=C元。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合作协议未成立。二审法院仅依据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们有一个初草协议,大概意思是每加工一件衣服,都给被申请人提D元钱的费用,只是当时的初稿,没有正式签订。二审法院一方面把合作协议认定为初草协议,另一方面却把初草协议中载明的每加工一件衣服,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D元的费用作为申请人自认的事实。实际上申请人从未对此自认过。二审法院前后表述矛盾、逻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申请人于X年X月X日在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自认X年与被申请人开始合作,且一直保持合作关系,使用着被申请人的设备。被申请人的义务是提供改造后的厂房,提供机器设备,申请人的义务是承担厂房租金和机器设备的使用费。申请人在其起草的合作协议中载明,其使用被申请人的固有设备及装修,以每件人民币D元的利益回报。2.申请人的三类新证据均系在二审时提交过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合作期间,申请人独自使用厂房,理应承担厂房租金。3.二审判决依据申请人在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作笔录中认可的事实,判令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支付提成费用F万元合法有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收益款数额问题。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一宗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申请人已通过一审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和汶上县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Y元,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已支付被申请人G元,并提供被申请人为其出具的收条、收到条及通过朱某、汶上县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以转账或刷卡等方式向被申请人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即双方均认可申请人通过朱某和汶上县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申请人支付收益款。申请人一审提交的收款人为被申请人,内容为收到申请人租金的收条、收到条,被申请人亦未否认,且被申请人在二审调查笔录中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作实际是租赁关系,其主要义务是提供固有设备和装修,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加工一件衣服支付被申请人D元钱的费用。在双方均提供了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条、收到条既有某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费用,又有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厂房租金费用,还有公司间的往来款项,不能确定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收益款费用的数额为由,以被申请人自认的申请人已支付其Y元作为认定申请人已付的款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2-09-06|合同法,违约责任|254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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