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企业欠款纠纷的三个要点

防范企业欠款纠纷的三个要点在买卖合同中,因买受方欠款所产生的纠纷,是我们日常最常见的买卖合同纠纷形式之一,主要是买受方,接受货物或者设备后资金紧张,再加上经营不善,就容易产生这种欠款纠纷,那么作为卖方来说,应该如何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首先,应该签订专业的书面买卖合同。企业在日常买卖中,最好是避免口头合同,否则产生这种无故拖欠货款的纠纷后很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份条款完备的专业的书面买卖合同,会让恶意违约的人大幅减少,他们在违约前通常也要考虑违约成本,因此书面合同中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可缺少。但是目前很多企业的供货合同中还在沿用很多年前的格式合同版本,比如违约责任条款中写得很含糊“一方违约应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向另外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其实这句话等于没写,因为目前除了适用定金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条款“退一赔一”外,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很显然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责任是相当小的,往往很多企业都需要资金周转而愿意承担这种惩罚性微不足道的违约责任而换取企业的资金周转(尤其是大宗的货物买卖比较常见)。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该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不是明显约定过高或过低因违约所造成的守约方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减少或增加违约金的数额。同时作为出售方来说,还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方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售方所有。这样在买受方无力支付余下的货款时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要求买受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是要保留好相关的供货证据作为出售方来说,如果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必须要保留好送货单,买受方的签收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否则一旦进行诉讼,若没有这些证据而买受方又不承认已经收到货物就很麻烦了,同时对于企业的发票一般在买受方未付款之前不要开具给买受方,因为发票在没有特别的约定情况下,一般都视为付款凭证。最后,在买受方拒付货款后应该立即采取积极的措施无论是对于恶意违约还是其他原因致使买受方延迟货款,都应该积极和买受方进行有效的沟通,确定买受方的付款时间表,同时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样在买受方无力支付货款后还可以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若经过调查发现买受方已无力支付货款,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在胜诉后可以执行变卖买受人的其他财产。

(柳浩律师)|2018-10-12|合同法,合同订立|836人阅读
福州拆迁房产继承纠纷

案情介绍林某育有一子四女,自1984年起林某夫妻随同其子林某某、儿媳、孙女承租公租房一套,2009年林某妻子去世,2010年因公租房拆迁置换得到房产两套。 2013年年底林某去世。2014年林某一女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单独继承拆迁置换所得的一套房产,起诉时提交林某手书遗嘱一份作为主要证据。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律师对本案案情分析判断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一是拆迁置换房产能否都作为林某遗产;二是林某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民 事 答 辩 状答辩人: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答辩人一:林某女,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就原告林某女、诉答辩人林某某等四人继承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及其妻子陈**、女儿林**与其父林某系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公租房的共同承租人,拆迁置换所得位于鼓楼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属于四人共有财产。答辩人及其妻子陈**、女儿林**自1985年从福州市鼓楼区**迁入鼓楼区****面积为**平米的公租房到2012年该房拆迁时与其父林某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迁入时其他姐妹因婚嫁原因未将户籍迁入该地也未与其父林某一起居住生活,1990年**月**日妻子陈**、女儿林**将户籍迁入该地。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被继承人林某的赡养费及承租房屋的租金都由答辩人支付。2010年**月**日被继承人林某与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置换取得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公租房,是指政府主管部门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的保障性住房,公租房的法律性质不同于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在审理涉及公租房的案件时应当适用政府部门颁布的关于公租房的相关管理办法。依据《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经济租赁房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其配偶及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家庭只能申请租赁一套经济租赁房。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济租赁房的配租标准为:三人以上(含三人)户配租60平方米户型。依据《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市五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承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依据《福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答辩人认为,依据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租房的承租对象是以家庭为单位而非个人。位于鼓楼区**号的公租房属于以答辩人父亲林某名义申请的以家庭使用为目的租赁房屋,答辩人及其妻子陈**、女儿林**与其父林某都是该套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依法共同依法享有该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益。公租房在产权所有人房管局放弃拆迁利益后,拆迁安置补偿是对该房屋内所有承租人的补偿。包括诉争房屋在内均属于公租房的财产变形,应归属全部承租人共同所有,并不属于林某的个人财产。二、诉争房屋作为对承租人的安置补偿应在答辩人及其妻女、父亲林某之间依法分割。答辩人及其妻女与其父林某从1985年迁入**号公租房后到2010年该公租房拆迁时长期在一起共同居住,四人均属福州市常住人口且均落户在鼓楼区**号,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关于承租人之间一般遵循等额均分,一人一份的原则分配动迁补偿,对于取得公租房承租权支付较多款项的可以酌情多分。因此,鼓楼区鼓东路**单元房应由四人平均分割,各占有25%的份额,并可考虑答辩人长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可适当多分。退一步而言,即使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林某个人完全所有,在拆迁安置后答辩人及其妻女对诉争房屋也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继承人林某无权剥夺同属承租人的答辩人及其妻女的居住使用权。三、被继承人林某所立遗嘱及遗产范围。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死亡后的遗产范围应当为诉争房屋25%的财产份额,对于超出属于其个人财产份额外的部分,被继承人林某在未经其他共同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如有处分,超出部分的处分应认定无效。被继承人林某立遗嘱时已年过九旬,从遗嘱形式上看只有被继承人本人签字,在无其他见证人见证的情形下无法确认其是否头脑清晰、意志清醒,是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从遗嘱内容看,被继承人林某仅仅以原告有持续支付其每个月五百元的赡养费为由认定两原告为合法继承人,同时在遗嘱中说明其他继承人如未支付赡养费的情况下视为放弃继承权利并以提供银行回单作为唯一认定依据。答辩人认为,该遗嘱并未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唯一、排他的继承权,而仅仅是以原告每月有支付五百元赡养费为由确认其享有继承人的资格,不能构成继承的充分必要条件。遗嘱中同时说明如其他继承人未尽支付赡养费义务不能提供银行回单视为放弃继承权。在答辩人及其他姐妹有尽到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时并能够提供银行回单时,从事实上说明答辩人及其他姐妹同样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另外虽然作为被继承人有权自行决定由谁继承其遗产但无权替继承人做出放弃遗产的决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只表明原告享有继承人的资格,不能作为认定仅仅由被告继承诉争房屋的合法依据。在遗嘱不能作为认定为继承诉争房屋依据时,应当依据法定继承由被继承人的五子女共同继承,五个子女处于同一继承顺序,每个子女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应为25%×1/5=5%综上,答辩人主张原告主张共同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本案诉争房屋依法应由答辩人及其妻女各自继承诉争房屋25%的份额,答辩人及其他姐妹五人再对诉争房屋剩余的25%份额平均分割,即各自继承诉争房屋5%的财产份额。此致鼓楼区人民法院答辩人:

(柳浩律师)|2018-10-12|房地产,房屋买卖|1577人阅读
超详细!离婚攻略:离婚五步走。

婚姻对于有一部分人来说注定是不成功的,而离婚也许就是最好解脱。可是,离婚并不是想象的那样简单,或多或少都要有些纠纷,本文由郭川生律师总结,全面且详细阐述了离婚的那些事儿,希望能给需要的朋友带来一些帮助。来源:@易辩-转载于网络第一步、离前沟通不要轻易做离婚决定,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在做出要离婚决定前,先要好好地和对方沟通一次。经过沟通后,不管最终决定离还是不离,对自己对家人都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同时也可能避免多走弯路。不要认为无法与对方沟通,或者认为沟通根本没用,你不尝试怎么知道能不能沟通、有没有用呢?只要你能心平气和地和对方坐在一起,双方不要吵不要闹,我们想沟通还是没有问题的。沟通的目的是要交换双方的想法,找到你们婚姻问题的症结,而不是指责对方,列举对方的种种不是。你要相信,婚姻出现问题决不会是单方的错误,肯定是双方都出现了问题,不过是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已。想想你们当年为了能走到一起,彼此付出了那么多,为什么不能在结束这一切之前再坦诚地沟通一次呢?在我们处理过的案例中,很多人就是在婚姻出现问题时,还死死地护住所谓的面子,不肯低头承认自己的错误,也不肯主动找对方去沟通,才导致事情愈演愈烈,最终本可以好好解决的问题,非得闹到法庭,最终通过律师和法官的努力,双方还是坐下来通过沟通解决了问题的所在。所以,我们必须要明白,在婚姻大事中没有面子,更没有必要来顾及面子。真诚地沟通后,我们也许会发现,我们婚姻出现的问题绝大部分不过是些小问题。只要双方稍作调整,这些小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婚姻最大的杀手在于我们这些年都被日常生活的忙碌所淹没,并没有好好地考虑到对方的感受和寻求如何去解决。如若你当初为了和对方走到一起,改变了自己一样,为什么今天不能再稍稍改变一下自己来挽救婚姻呢?要知道,一个人,能够为另一个人而改变自己,是一件多么伟大的事情。你已经伟大过一次,再伟大一次又何妨?如果你还不能决定和对方好好沟通一次,那么,我们换个角度来思考一下。离婚之后你打算怎么办?要一个人终老么?我想,绝大部分人还是想重新开始。如果你想重新开始,那么你必需要先认识一个对象,然后再了解他(她),最后再决定和他(她)结婚。对于一个和你同床共枕多年的人,你都忽然发现他(她)有很多缺点,你无法承受而与之离婚。那么,你凭什么来认定,用短短时间来认识的另一个值得你改变自己与之成家呢。婚姻中的双方需要不断相互改变,不断彼此适应。你用了这么多年来改变自己适应了一个人,还要再走一次这个过程么?所以,在你做出决定之前,还是要和对方好好再沟通一次,不要轻言放弃。第二步、离前考虑离婚前必须考虑的五个问题离婚容易也简单,但离婚毕竟是拆散了一个幸福的家庭,对孩子、对个人伤害极大,离婚后双方很难在短时间内再组建起和谐幸福的家庭,而且很多男女在离婚之后都有反悔的表现,但是,事情已经发生,人生不能重来,因离婚造成的伤害已成现实。所以,面对离婚,无论男女,都应该慎重,在决定离婚前必须想清楚,是否到了非离婚不可的程度,对此有离婚想法的朋友必须慎重考虑以下五个问题。第一,必须考虑清楚让你离婚的原因。很多时候现在的夫妻离婚往往就因为一句话、一次吵架、一时斗气等鸡毛蒜皮的事导致的,甚至有的夫妻在离婚时都忘记了为什么而离婚,但离婚之后双方反思,才明白当时离婚确实无厘头,不值得。婚姻不是儿戏,离婚当然得有原因,静下心来好好思考,不要事后却后悔。即使是冲动也是有理由的,夫妻感情淡了、厌倦了、夫妻性格不合、婚外情第三者插足、一方或双方有无法忍受的不良嗜好或暴力倾向、与家人和亲属感情不合、性生活问题、生育问题、子儿教育问题、经济问题等等,这些均可能是你提出离婚的理由。离婚原因一定要想具体,不能仅凭感觉、毫无理由想离婚或提出离婚,只要你考虑了,而你又认为这确实是很充分的理由,至少以后你不会为自已的选择后悔,也许在你真的想清楚了离婚的理由后,你可能会觉得有的所谓离婚的理由其实并不能作为你离婚的理由,因为不是所有的理由都能成立,你也许就此放弃离婚的想法。第二,必须考虑离婚成本,我背负得起吗?在结婚相互攀比,硬件要求原来越多的今天,很多人为了结婚花光全家的积蓄,甚至举债结婚。婚姻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离婚意味着亲情撕裂、财产减少、社会好评度降低,特别是那些从商、从政的,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是离婚前想不到的。有的人甚至为此一无所有,名声扫地,多年的努力付诸东流,生活质量严重下降。我们本来就生活在一个充满焦虑,严重缺乏安全感的时代,生活已经非常不容易了,再放纵自己的欲望人为制造离婚毁掉多年辛苦得来的成果,得与失一定要认真掂量。现在很多人结婚后就步入有房有车族,离婚又回到了婚前无房无车甚至背负债务的时光,其心里的愁苦是离婚前想不到的。离婚前一定要想清楚这些问题,离婚成本,我背负得起吗?第三,必须考虑离婚可能会殃及哪些无辜?婚姻是夫妻两个人的事,但牵涉到人可不少,双方的家庭以及子女,也要恰当考虑身边的人,他们都是无辜的,特别是子女,离婚可能对他们的人生产生极其重要的负面影响,任何想要离婚的夫妻都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在离婚之前最好对此应有个清醒的认识,这样至少可以让你设法减少离婚对无辜亲人造成的伤害,从而减少离婚的代价。第四,必须考虑清楚未来的婚姻是否一定更幸福。现在,夫妻离婚最主要的原因多是出轨,从现在离婚的原因归纳来看,夫妻因为一方或双方都出轨而离婚的原因占了大多数,而且当前的男女双方没有谁比谁更忠诚,从2015年的中国婚恋报告来看,男女出轨的比例相当。可见,忠于婚姻仍然是当代婚姻必须要面临的最主要问题。对于婚姻来说,其实没有谁比谁更适合你,所有的婚姻最终都要面对柴米油盐和锅碗瓢盆的平淡,最终都需要双方小心翼翼的经营,所以,离婚前如果是因为出轨,一定要考虑清楚你未来的婚姻是否就一定能够幸福,何况,许多夫妻在离婚之后,一直就处于情感的漂泊,让自己陷入各种绯闻之中。第五,对方的缺点真的是不可饶恕吗?换个看法又会怎样?恋爱容易,在于恋爱会放大对方的优点无视对方的缺点,恨不得早点结婚厮守在一起。婚姻不易,在于婚姻会放大对方的缺点无视对方的优点,缺点由少到多,从小到大,慢慢积累成“不可饶恕”。婚姻遭遇瓶颈时,不要只盯着对方的不足,要学着把对方的优点抽离出来,好好看看对方身上还存在那些值得珍惜的地方。对那些缺点或不足,要多想想真的是不可饶恕吗?换个看法又会怎样?我有个女咨客,老公能挣钱,对她对孩子对老人都好,就是无法接受老公出过轨,坚持要离婚。出轨固然可恨,但已经成为过去,和那些虽然不出轨,但对家庭毫无担当的男人相比,一个对家庭有担当、对自己对孩子对老人都好、但曾经出过轨的男人是不是更值得珍惜?再说,离婚后再找的男人就能保证不会出轨吗?不会出轨你就能满意吗?所以,夫妻不要轻易提离婚,更不要轻易就离婚,即使徘徊在离婚的边缘,双方都要冷静下来,认真思考,对方的缺点、错误我是否真的不能原谅和接受,自己是否在哪些方面伤害了对方,换位思考,我这样做对不对,我是否错了,该不该请求对方原谅,退一步海阔天空。如果真离婚,我的未来能否更美好,我的孩子能否更幸福,我能否真能找到比现在更好的归属。只有考虑清楚再选择是否离婚,这样,夫妻才会更加珍惜眼前的婚姻,离婚的可能才会下降,而且夫妻包括你们共同的孩子才有可能更幸福,你们的婚姻才会经得起风雨。毕竟,每个人都不容易,世上也不可能有十全十美的人在等着你。第三步、离婚准备如果经历了上述两个步骤,你已经决定放弃这段婚姻,现在该是为离婚作最后的准备了。一、孩子的抚养孩子的抚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是简单的感情问题。很多人在离婚时,可能会认为自己对孩子的付出比较多,无论如何也要把孩子留在身边。从情感上来说,我很能理解这个想法,这也是任何一个人尤其是母亲的正常想法。但是,我想说的是:抚养孩子不仅仅是把他养大,更为重要的是培养,你是否已经做好了这方面的规划与准备?当然,这个问题在听取孩子想法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做出理性的思考与判断:孩子到底和谁在一起更有利于他的成长?当你决定孩子由对方抚养时,请确保自己与孩子之间的联络与交流。二、好好理一理你们的共同财产也许你掌握着家里的财政大权,但你却并不一定了解你们的共同财产到底有多少。现在,我们来清理一下:1、房产。所有登记于你们共同名下的房产,以及你们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都是你们的婚姻共同财产。2、股票、基金与债券。你们是否有股票和债券,不论是在谁的名下。3、股份。你们共同经营的生意,或者你们任何一方对其他企业所进行的投入而形成的股份。4、住房公积金。这是人们常常所忽视的部分。5、商业保险。婚后你们购买的商业保险,以及婚前购买婚后仍在缴费的保险。6、汽车。7、现金与存款。8、债权。即别人是否还欠你们的钱,以及你们委托别人经理的信托产品或民间贷款。9、债务。一定要搞清你们婚后一起借的钱,这个要从你们的共同财产中来支出。10、未分配的继承遗产。如果你们任何一方存在已经确定的继承遗产份额,但只是未分配的话,这也是你们的共同财产。11、另一方婚前财产,但在婚后你们对之进行了经营或改造。因为你们的作为而导另一方婚前财产增值的话,增值部分将构成你们的共同财产。12、养老金。如果你们之中有一人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了,那么领取一方的养老金个人帐户的资金将构成可分割的共同财产。13、其他财产。三、收集证据1、产权证:房产证、车辆登记证、股票帐户卡、股权凭证、借据、贷款合同等。2、其他证书:结婚证、对方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或领取养老金证明、住房公积金帐号、银行存折、银行卡等。3、对方过错证明:1)家庭暴力:可在发生时报警(最好三次以上),警方的报案记录将形成有力证据。2)婚外情:录音会是最好的证据。包括你与对方的谈话录音,以及和第三者谈话的录音。当然你能捉奸在床并能拍下照片那就算你狠。3)吸毒或赌博:最好的方法是报警,由警察来处理。4)犯罪:判决书或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第四步、协议离婚在你做完了第三步之后,现在找个时间你们可以坐下来谈一谈协议离婚的事了。双方都对离婚没有意义并同意协议离婚的,双方可先就离婚的具体问题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最好先签署一个离婚协议书。为了减少隐患,防止出现差错,最好还是请专业律师代为起草《离婚协议书》为宜,否则日后易引起纠纷。其实任何人都不愿意将争议诉诸法院,除非万不得已。因此,协议离婚,无疑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最佳选择。但对于双方户口远在外省(市)、而在本地工作生活的当事人来说,可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也比较方便省时。一、协议离婚的条件一般来讲,协议离婚是最省时、最经济的离婚方式。但协议离婚须有以下五个前提条件:(一)双方当事人系合法登记的夫妻;(二)双方当事人离婚是完全自愿的;(三)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户口是本辖区内的常住户口;(五)夫妻双方必须同时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以上几点,如果有任何一点不符合,就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离婚。二、协议离婚的程序离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当事人出示证件 →当事人填写《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发给《离婚证》三、离婚登记提交的证件材料1、本人常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2、双方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4、双方当事人各提交2张大1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彩色照片。四、离婚协议中应该注意的问题1、财产分割的内容不清楚。一般婚姻登记机关只要看双方写上财产分割无异议、或财产已分割完毕就给双方办理手续了,其实这样简单的写隐患很大的。财产分割不明确,容易造成以后的争议,因此,必须明确才好。2,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特别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由于《离婚协议书》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一方反悔,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则只能诉诸法院解决。第五步、诉讼离婚第四步协议离婚没搞定那就只能诉讼离婚了。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协议离婚仅适用于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情形,而诉讼离婚则适用于一切离婚关系。如果双方要解除的是事实婚姻,则仅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不能通过协议进行离婚。一、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1、在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以保护军人的利益,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军官和士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双方都是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此规定,仍适用一般法定离婚事由加以处理。如果由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又屡教不改或其他情形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使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准予离婚。2、在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依据婚姻法第3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请求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主要指下述两种情况:(1)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已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2)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二、诉讼离婚的法律原则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的离婚事由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查,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并且在该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从而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5)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提起诉讼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13)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三、诉讼离婚的程序:1、起草起诉状;2、准备诉讼所需要的证据;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和证据;4、法院决定是否受理该诉讼;5、法院受理该离婚诉讼案件之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对方发送起诉状副本;6、法院安排开庭时间并向双方发送传票;7、开庭:双方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代理诉讼(一般情况下离婚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因特殊原因实在不能到庭,必须向法庭出具是否离婚的书面意见);8、法院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如何分割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等问题作出判决。四、在诉讼离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 管辖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调解。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3、诉讼中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些证据包括:(1) 能够证明自己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2) 如果对方有过错的话,能证明对方过错的证据;(3) 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4) 如果要争取小孩的抚养权时,则需证明自己有抚养能力的证据;4、判决与上诉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作出判决。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一审判决不予离婚的,一般不建议上诉,可等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如果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五、如何写好离婚起诉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如下事项:①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因此,就一份好的离婚起诉书来说,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要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有诉讼代理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代理权的范围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等。2、主要是陈述婚姻状况、离婚理由以及诉讼请求。(1)婚姻状况中应当写明何时结婚,在何地登记;怎样相识,是自由恋爱还是经人介绍,或是包办、买卖婚姻,是初婚还是再婚;婚后有无子女,子女的年龄、读书或工作情况;现在是否分居,分居多长时间等。(2)离婚的理由中应当写明:婚姻基础怎样,是好是坏,还是一般;婚后的感情如何;是否常吵打,吵打的主要原因、经过,被告的现在态度如何;是否经过双方单位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调解,调解的效果怎样;以前是否到法庭诉讼过,法庭处理结果。如果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起诉方必须提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总之,这部分里要提出自己要求离婚的充分理由。(3)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写明自己的离婚态度,离婚后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处置。3、写明起诉时所送交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告人自己签名或盖章,起诉的时间。注:须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没有结婚证的由单位或街道出证明),以及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

(徐鹏亮律师)|2018-10-12|婚姻家庭,离婚|899人阅读
律师,我掏了钱,你怎么不包赢呢?

也许你心里就纳闷儿了,请律师打官司想知道能不能赢,律师却不能做出肯定的回答,那还请律师干嘛呢?职业律师每办理一件案子,都得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各式各样的问题.但被问得最多的一定是:"律师,我能赢吗?"当事人不但开始见面时这样问,签订委托(辩护)合同时也会这样问;诉讼过程中这样问,等待判决时,还是这样问;一审这样问,二审、再审还会这样问;被告这样问,原告这样问,上诉人、被上诉人还会是这样问。……有时,同一个当事人会无数次地提出同样的问题:与律师见面没谈上几句,又回到这一老问题上。如果你不正面回答这一问题,或者不作耐心、详细、通俗、透彻的解释,那么作为律师,你可能会失去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已经与律师建立了委托关系,收了钱,当事人可能会埋怨说:这个律师收了钱却不答应打赢官司。律师真是有口难辩啊。其实当事人不知道:不轻率答应打赢官司,往往反而是负责任的律师。然而作为一名专业的律师的确是不会对案件结果进行任何胜诉的承诺,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均有明文的规定禁止律师对案件结果进行不当承诺。此外,律师对当事人保证胜诉是不负责任的行为。胜诉从律师来看,意味着所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利益诉求被法院予以最大化支持,例如诉请离婚,法院准许离婚,例如诉请违约金,法院判令对方支付违约金等等。而在司法实践中,与“胜诉”关联最密切的是“证据“证据证据收集工作是基础,需要收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当事人误解最多的是以为自己找几个人签个名写个材料就可以作为证据,其实不然,这种证人证言往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缺乏真实性依据,从而不被法院采信,以常见的离婚案件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而言,原告需要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找自己的亲属朋友作证对方如何品德恶劣等,这就忽视了证据的真实性可能被对方律师批驳,因为你找到的证人和自己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其证明效力自然较弱。法律、法规禁止律师承诺总结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明文禁止律师对案件结果进行不当承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因为律师不可能像算命先生一样,对自己不掌握的事实和情况不能装内行去忽悠当事人。另外,当事人很可能有意或无意中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夸大,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轻描淡写、甚至只字不提,也可能限于当事人对纠纷在法律性质上的认知有偏差。而这些事前不甚明确的事实,会随着庭审的进行而展开,或者误认为明确的事实会随着对方一些证据材料的出示而发生变化。“官司赢了,不是自己法律上的胜利,而是自己托的人厉害;官司输了,不是自己法律上的不力,而是对方托的人厉害”这种想法是特别错误的。不管是经济合同纠纷,还是普通民事案件,乃至刑事案件,律师只能提供法律辅助作用,即使是案件主审的法官,也不能提前决定案件的输赢。英国著名律师巴伦▪布拉姆韦尔所说:“一个聪明的当事人,他会理智地对他的律师说: ‘我是要您替我辩护,而不是要您给我做出判决。我知道,怎么判决,那是审判官们的事’。”通俗的话说,和医生一样,没有律师能包治百病,所谓治病救人,是有的救救穷尽一切方法救,没得救,就想尽办法帮助止损。听说过这样一个案子。【案例讲解】在2015年的时候,有个律师团队曾经接受过一个当事人涉嫌运输毒品罪的案子,运输的是冰毒,达到80多公斤,纯度达到60%多,由于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为了慎重起见,该律师团队还免费到法院将卷宗复制出去,召集所有的团队成员进行研究,最后发现该案的当事人属于主犯,并且没有任何从轻处罚情节或者说该律师团队看不出当事人有任何从轻处罚情节,这样的一个案件,当事人能够保命就是莫大的成功了,但当事人家属却要求律师团队承诺一定要无罪释放,对于这种当事人家属的案件不是律师的业务范围之内。后来,该当事人委托了另外一个很出名的大律师为其辩护,在大律师的辩护之下,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了。在这里告诉大家,承诺包赢的不是律师,是法师,是骗子.总结一句,那些只要签合同就承诺包赢的律师要么活在小说中自带主角buff加成,要么活在现实中招摇撞骗!“这案件交给我肯定能赢!”嘿嘿!找律师打官司的人听到这句话的第一反应,应该是心里乐翻了天吧?赶紧冷静下来,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文章来源:律团说法

(郭倩律师)|2018-10-12|合同法,合同订立|906人阅读
在后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商标使用行为的侵权判断

裁判要旨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在两件注册商标权利出现冲突的案件中,在后注册商标权被撤销或无效的决定对于之前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在后注册商标权人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的,在先商标权人可以主张相关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与民事侵权诉讼中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存在区别。前者应当考虑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类别,只要在任一商品上存在混淆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便不应准予注册,后者则仅考虑被诉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类别。 案情介绍 原告济民公司于1998年在第5类化学医药制剂商品上注册取得“悉能”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亿华公司于2004年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针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希能”商标,2010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基于原告的异议裁定被告商标不予注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决定被告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2015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被告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分别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江苏省南京市和苏州市、福建省福州市、山西省太原市等多家药店购买外包装标注有被诉标识的头孢丙烯干混悬剂(规格为0.125g×4包/盒或0.125g×6包/盒),生产者均注明为被告。 原告认为: 被告在商标未获得核准注册的情况下,自2005年起即将被诉标识大规模使用在其生产的涉案药品上,涉案药品产量巨大,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尤其是被告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应依法加重其赔偿责任。原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诉标识系其依法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即便法院认定该商标确与被诉标识存在现实冲突,亦属于注册商标间的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基于商标注册制度的公示、公信原则及法不溯及既往的裁判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被诉标识核准注册决定的二审判决后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前,亿华公司是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合法、正当地使用被诉标识,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应为终局性裁判。鉴于该判决明确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准予被诉标识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故被诉标识应视为至今未获准注册,自始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亿华公司已在其生产的涉案药品上使用被诉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济民公司所享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犯。法院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5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对于撤销或无效之前的商标注册权人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犯。法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该案系典型的商标行政、民事交叉案件,被告于2004年申请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该标识虽然经行政诉讼认定应以核准注册,但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原告能否主张被告于商标撤销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与行政授权确权诉讼中关于混淆误认的判断是否存在区别。 一、该案是否属于两件注册商标的争议首先,被告对于被诉标识在2007年3月28日起确曾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该案中,被诉标识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告提出异议,该异议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诉标识准予注册的复审决定已经生效,故亿华公司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即2007年3月28日取得被诉标识商标专用权。其次,被告对于被诉标识的商标专用权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行政判决而被撤销。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相关被诉标识准予注册的行政判决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书,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亦认为被诉标识不予核准注册,截至该案审理时,并无证据表明被诉标识已经获得注册。故被告不再享有被诉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一审法院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二、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对之前使用行为的溯及力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该规定并未明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力,即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在后注册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但是,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或者使用注册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明知其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那么上文提及的商标注册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便不复存在。不论注册商标是否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在先的权利人均可以主张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因此,通常所理解的“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的规定,应当指两件合法有效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如果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或使用存在恶意,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同理,商标不予注册、被撤销或无效的决定、裁定等对于注册商标撤销或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也应取决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或使用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对于撤销或无效之前的商标注册权人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三、民行交叉案件中混淆误认的区别与判断被诉商标被撤销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判断,一是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二是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对于前者,行政授权确权诉讼和民事侵权诉讼的判断并无不同,该案中,被告与原告同处于江苏省,且生产、销售的产品为疗效近似的抗生素药品。在原告使用权利商标多年后,被告在基本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不能对采用“希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主观上可以认定存在恶意。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混淆误认的判断。有观点认为,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相关法院已经作出了被诉标识的注册容易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判断,故民事诉讼中应当作出相同的认定。但法院认为,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与民事侵权诉讼中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存在区别。前者应当考虑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类别,只要在任一商品上存在混淆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便不应准予注册;后者则仅考虑被诉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类别。因此,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混淆误认的判断要严于侵权民事诉讼。即存在行政诉讼中认定存在混淆误认,但民事侵权诉讼中认定实际使用的商品不会与原告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该案中,被诉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针剂、片剂、水剂等,但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头孢丙烯干混悬剂”;故该案中不宜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被诉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民事诉讼中仍应根据实际使用的情况判断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考虑到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均为医药制剂类,属于相同商品,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的发音相同,二者运用文字的方式和风格非常接近,而且涉及的商品属于药品,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在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时应当施加较为严格的标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实际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张大伟律师)|2018-10-12|知识产权法,商标法|2345人阅读
使用他人实用新型专利加贴自己商标,就不构成侵权了?

【基本案情】 案外人颜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该专利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2016年9月29日,颜某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了厦门某科技公司,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厦门某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苏州某家纺公司未经授权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厦门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某家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通常使用的抗辩理由之一。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产品信息的具体标注情况等,都是判断该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重要因素,而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身份性质,是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 被告在举证时往往只关注交易的真实性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而忽略了其自身与产品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虽能证明其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但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相关信息,应当被认定为生产者,并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不适用于合法来源抗辩。 【法院认为】 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和案外人A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交易行为,但该交易行为不能支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首先,商标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的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同时,合格证上标注产品规格、面料及被告的住所地及热线电话。被告通过将其商标、地址、服务电话等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行为,对外表示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通过以上信息将被告提供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 其次,被告和A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但该交易行为是一种加工定做行为,不影响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地位。再次,即使被告认为A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其造成损失,被告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关权利。故法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即专利权人的许可,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润,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实际的销售量,本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规模、被告销售的时间、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南京中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苏州某家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厦门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 、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苏州某家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三、驳回原告厦门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大伟律师)|2018-10-12|知识产权法,商标法|2577人阅读
乙肝指标异常,被公司强制休病假,应享受病假工资还是全额工资?

【案情回顾】原告王某某是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2017年9月,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在某体检中心进行年度体检,王某某在《乙肝检查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经检查,王教华乙肝指标异常,并被被告公司得知。2017年10月24日,王某某前往某体检中心复查,结果仍然异常。2017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口头通知王某某脱岗治疗。2017年11月2日,王某某赴江苏省中医院检查,诊断为转氨酶和乙型肝炎病毒DNA指标超正常值范围,医嘱平时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2017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书面通知王某某继续脱岗治疗,治疗期间支付病假工资,待指标恢复正常后再返岗。2018年1月10日,王某某向江宁仲裁委申诉,要求公司撤销错误通知,支付克扣工资13333元(已付8346.15元,剩余4986.85元)。 【仲裁裁决】2018年5月10日,江宁仲裁委作出裁决,对于公司无权擅自放病假的全责予以认定,但没有提及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无责方承担经济损失。【法院诉讼】王某某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王某某自2017年11月起离开工作岗位是被告公司单方指令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被告公司送达王某某的书面通知内容看,被告公司明确要求王某某进行脱岗治疗,告知治疗期间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并为返岗工作设定了肝功能指标必须恢复正常的条件,未给予王某某选择权,也完全没有体现出被告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建议休病假”的意思表示。同时,王某某在离岗期间分别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申诉的行为,也能反映其并没有与被告公司就脱岗治疗并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指令王教华离岗。其次, 被告公司的上述单方指令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根据被告公司执行的《考勤管理规定》,病假应由员工提出,故被告公司无权代员工行使申请病假的权利,被告公司实际上是因王某某患病而安排其待岗。王某某的诊疗结果表明,虽然其肝功能指标出现异常,但日常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也没有构成履职的根本障碍。被告公司将王某某视同甲类传染病而对其采取隔离措施,该待岗行为与王某某当时的病情严重程度以及传染程度相比明显不相适应,违反了被告公司应当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侵犯了王某某的劳动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的单方指令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再者, 王某某在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王某某待岗的性质不属于病假,故被告公司仅同意支付病假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王某某待岗期间虽然没有提供劳动,但是是由被告公司单方作出的不具有正当性的指令造成的,王某某自身对此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公司应当视同王某某提供了正常劳动,按照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确立的工资标准,照常全额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补贴均属王某某工资的固有组成部分,不应剔除在外。【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4986.85元。

(张大伟律师)|2018-10-12|劳动工伤,劳动保障|1397人阅读
丈夫经营欠下巨额债务 妻子是否需共同偿还?

日子过得好好的,突然有一天因丈夫私底下欠下了巨额债务,被要求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这钱是否得还?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该院适用最新的婚姻司法解释,判决被告之一的赵某不用承担丈夫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欠的200万元债务。原告石某诉称,朱某与赵某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2016年8月,朱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石某借款200万。石某于2016年8月5日、9月1日至9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朱某通过卡对卡方式转账共计200万。被告朱某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石某出具借款一张,并签字承诺。此后,石某多次催讨款项未果,遂将朱某夫妇告上法庭。审理中,原告石某提供由被告朱某签署的借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借款事实;出具被告朱某与赵某的婚姻情况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辩称,该笔借款妻子赵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赵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有借款、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被告赵某应否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问题,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200万的大额债务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石某与被告朱某确认的借条上并无被告赵某的签名,原告石某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石某要求被告朱某、赵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200万元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且借条上并无赵某签名,原告石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朱某和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也无法证明朱某与赵某存在共同借款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不具有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

(张大伟律师)|2018-10-12|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085人阅读
离婚有真假之分吗?

男子将前妻告上法庭称双方系“假离婚”,要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却遭驳回。近日,昆山法院审结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案原告沈威与被告赵玉兰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又于2017年年初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两人约定婚后购买的一套房屋归女方赵玉兰所有,该房屋尚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偿还,男方需配合女方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离婚后,赵玉兰将涉案房屋所余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还清,并要求沈威配合自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却遭到沈威拒绝。随后,沈威将赵玉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内容,并对该房屋重新进行财产分割。庭审中,沈威称当时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因沈威做生意失败欠下很多债务,赵玉兰教唆他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两人才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沈威认为赵玉兰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其离婚及同意涉案房屋归赵玉兰所有,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赵玉兰则称两人在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离婚及财产分割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己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沈威和赵玉兰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两人之间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但经法庭质证和核查,上述证据所述内容只证明双方在离婚前后曾就离婚和财产分割问题发生过争吵,无法判断两人是否系假离婚,也无法证明赵玉兰以逃避债务为由教唆沈威去办理离婚手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现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离婚,但根据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最终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律师说法:近几年,为逃避债务、购房、拆迁等而假离婚的现象骤然增多。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为某种目的而串谋暂时离婚,等目的达成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其实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假离婚本身有具有欺诈性,故而不受法律保护,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所以假离婚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与真离婚完全一致,夫妻一方不能以假离婚为由,不承认离婚协议约定的事项。现实中,假离婚的法律风险很大,常常会因弄假成真而纠纷不断,如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往往会出现夫妻共有财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如果假离婚最后变成真离婚,持有较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反悔,不愿再复婚,另一方则将人财两失。

(张大伟律师)|2018-10-12|婚姻家庭,离婚|1005人阅读
购买新车档风玻璃更换过 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2018年6月8日,王某某向常熟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总价166000元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两日后双方办理交车手续并将车辆登记在王某某配偶许某某名下。王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挡风玻璃被更换过,还于2018年6月7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保险后于2018年6月8日被终止),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顾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诉至张家港法院,要求返还车辆及3倍车款赔偿。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挡风玻璃因其在装后视镜雷达时不慎弄碎,已用原厂玻璃替换;在代办保险时拿错车辆合格证导致错办了车辆保险,车辆保险也已办理了退保,以上情形均不构成欺诈。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涉诉车辆,用于日常家庭生活使用,符合消费者的定义,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经核实,车辆保险确系错办,该行为且已经得到纠正,结合车辆的行驶里程,应当认定汽车销售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欺诈故意。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挡风玻璃被更换的事实,影响了王某某的知情权,汽车销售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挡风玻璃非属于涉案车辆核心组成部分,对其更换不影响车辆的整体性能,要求汽车销售公司为此承担整台车辆价格的惩罚性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此点,通过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及法律释明,双方当事人后在庭外达成由汽车销售公司一次性补偿王某某、许某某85000元的和解协议,王某某、许某某主动撤诉。律师说法:本案系车辆销售合同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诉。本案基于车辆信息的不对称,经营者对处于信息相对弱势的消费者负有法定的告知义务,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享有知情权。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能否获得“假一赔三”的赔偿,应当从主观上的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具有制造虚假或者隐匿事实等方面进行考察。此外,还要从公平原则出发,区分部分欺诈和全部欺诈,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车辆档风玻璃损坏并非车辆使用中造成,玻璃破损后也更换了相同原厂玻璃,客观上车辆的使用价值并未遭受贬损,另车辆办错保险等,消费者有权对自己所购商品享有知情权,并作出是否购买的选择。故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通过法官的法律释明,汽车销售公司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自愿补偿购车者85000元,购车者也了解了车辆车况的真实信息,欣然接受了补偿,主动撤诉。

(张大伟律师)|2018-10-12|合同法,合同欺诈|845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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