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房子怎么分?这些经典案例告诉你(建议收藏)

前 言  为妥善分割房屋、避免矛盾二次激化,法官提醒公众,在婚姻走到尽头时,平等协商,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友好协商房屋分割。  法官建议  房产分割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应当尽可能分配给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配偶方,并坚持保护妇女合法居住、使用权益。在双方具备均等分割房产的前提下,尊重房屋的既往居住历史、购买和居住年限等实际情况,倾向于照顾生活上没有或低收入配偶方,照顾无房方和居住困难方。  本期为您推送十大典型案例,法律其实很简单,一讲就懂。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首付支助非权属,莫将资金当房屋  由于购房压力比较大,很多年轻人都靠父母资助买房,有的是全款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有的则是资助首付。  小王是家中独子,2008年与小刘登记结婚,两年后小王父母拿出100万元终生积蓄作为首付款为小两口按揭买了一套两居室商品房。购房合同由小王签署,房贷以小王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一直由小王支付按揭贷款。  好景不长,因感情不和导致二人离婚,小刘认为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小王当然不同意,强调这房子是父母对自己的个人赠与,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是官司打到法院,法院最终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分析:小王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小王的住房公积金在二人婚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王实际上一直用共同财产在偿还按揭贷款,但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量小王父母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  典型案例2、婚前买房婚后得,财产性质不转化  很多人都是婚前买了房子,婚后才取得了房产证,这种情况,这个房子的性质如何认定?  马先生在与陈女士结婚前,个人出资全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因房子是期房,婚后才交房入住并办理产权证。陈女士用自己婚后的积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  后来,双方因婆媳矛盾走向离婚并对房屋分割产生争议。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马先生所有,由马先生补偿小陈装修和家具家电费用中属于陈女士的部分。  法官分析:虽然该房屋实际交付和办理产权登记发生在结婚后,这只是售房方单方履行义务。小马婚前支付的购房款只是在婚后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变成了房屋产权而已,该房屋仍应当为小马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典型案例3、民间仪式虽隆重,民政登记方有效  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先办仪式,后登记的情况也很多。  王先生和赵小姐恋爱多年于2010年9月按照家乡风俗举办了隆重的婚礼,2011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王先生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全款出资购买了一套学区房登记在王先生名下。这桩婚姻走到尽头,赵小姐能分房吗?  法官分析:只有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属于个人财产。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这里所指的结婚应当做严格解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登记结婚制,就是只有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根据传统习俗举行的婚礼、仪式、订婚均不具备登记的法定效力。  典型案例4、协议终归纸上字,赠与还需变登记  李先生和前妻离婚多年,因户外活动和年纪比自己小20多岁的张小姐相识,两人迅速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别墅,张小姐大学毕业后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没有能力自己购房,为了表示自己对张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结婚当天就和张小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这套别墅产权在婚后归张小姐个人所有,与李先生无关。  巨大的年龄差距让二人婚后矛盾重重,最终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张小姐起诉至我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按照二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判决别墅归自己个人所有。李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当初签署协议是为了和张小姐好好过日子,现在两人即将离婚,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法官分析:《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该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里所指的财产约定是一种有对价的,双方财产权益的安排,不包括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外一方所有在实质上属于无须对价的赠与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正是与上述两部法律接轨的结果,在约定涉及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故本院判决驳回了张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诉求。  典型案例5、违建房屋不合法,离婚只能定居住  石先生和周女士于70年代末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一直和石先生父母一起居住在老人所有的位于西城区某胡同的私产平房内,石先生父母于2000年左右去世后,石先生通过继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008年,双方婚生子大学毕业后没有地方居住,也搬回到平房内。石先生觉得居住空间太小,向房屋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扩建平房,但因平房属于文保单位未获得批准。石先生和周女士便找来装修队,在老宅的院落内私自加盖了两层房屋。后石先生因老年活动认识了康女士后坚持要和周女士离婚,周女士不同意,石先生便起诉至法院。  周女士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包括房本上房屋测绘图中载明的面积和两人婚后共同扩建的两层。  法官分析:城镇房屋的建设和管理由城镇房屋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获得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拆除原房屋、新建新房屋、改扩建房屋的,事后也未补办相应手续的,新建改建房屋将无法获得行政确认和取得合法所有权,属于违法违章建筑。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无法取得物权登记的违建不受物权法的保护,不能认定为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  离婚时,双方对此类房屋归属产生争议要求分割的,法院不能超越审判权限,代行政机关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并予以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法院据此没有支持周女士要求分割违法新建的两层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只分割了原房本记载的房屋面积。  但考虑到周女士离婚后生活困难,无房居住,新建房屋确属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建造并具备分开居住的条件,法院判令新建的两层房屋中其中一层由周女士居住使用。  典型案例6、房改房,屋价特殊,认定分割须公平  何先生和老伴金女士结婚三十余年,2015年两人都从单位退休,本是准备安享晚年的岁数,两人却因为家庭琐事一直争吵,最终无法挽回感情打算离婚。  两人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对于婚后的一套房屋权属争执不下。原来何先生和金女士结婚前一直以个人名义承租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一套两居室公房,90年代该公房进行房改,何先生以成本价购得,购房款何先生称是向其父母借的,他认为应当属于其个人出资购得,且房改后房屋登记在何先生个人名下,该房屋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金女士则坚持认为该房改房屋购买时是两个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购得,且折算了金女士16年的工龄和职级,应当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金女士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房改房屋。  法官分析: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一个从公有住房到私有住房的产权过渡,是对城镇无房居民和职工的一种房屋福利,按照规定产权一般只能登记在原承租人名下。房改房的来源主要分为单位自管公房和国家直管公房。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一定年限后可以上市交易,但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关税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正是针对房改房登记权利人的特殊性所作的规定。  虽然何先生购买的单位公房婚前由其个人承租,但对于购房款来源何先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即使是向父母所借,也只是产生共同债务的问题,购房款项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改后产权登记在何先生名下,也应当认定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最终判令该房改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典型案例7、经适房屋看政策,认定虽易分割难  周先生和黄女士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周先生系北京户籍,黄女士系外地户籍。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矛盾不断,2010年周先生经过摇号取得了一套位于大兴区黄村镇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质,周先生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以两人共同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两人每月用工资结余定期偿还月供。2016年该房屋办下产权并登记在了周先生个人名下。  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打算协议离婚,但对这套经济适用房的分割上却产生了分歧,双方均主张取得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并给予对方房价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后黄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给予周先生价值补偿。  法官分析: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二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偿还月供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存在明显区别,它是本市政府组织开发兴建,并以较为经济的房价向本市城镇居民家庭销售的房屋。  经适房只针对本市城镇户籍中的低收入群体,取得房产证后5年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北京市经适房,只能由具有北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享有产权。故法院最终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周先生,由周先生参照同区域的商品房屋价值给予黄女士价值补偿。  与经适房类似的还有“两限房”,即限房价、限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两限房”和经适房一样,也是本市政府批准,对本市城镇居民的一种住房福利,购房人同样需要具备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两限房,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应当判归本市居民所有,按照公平原则由得房方补偿未得房方价值补偿。  典型案例8、单方处分共有房,配偶如何护权利  许先生和妻子沙女士结婚多年,2011年左右因许先生与婚外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沙女士和许先生发生争执后两人开始分居,两人碍于子女和老人的劝阻,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许先生和沙女士婚后于2005年在昌平区天通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屋,房屋已偿清贷款并登记在许先生名下。  2015年,沙女士从子女口中得知许先生正打算将房屋低价卖给自己的弟弟,房屋当时市场价大约400万元,许先生和弟弟经中介公司已经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格为200万元。沙女士得知后非常气愤,向法院提出了离婚纠纷,根据律师建议迅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以防止房屋被私下过户,并请求判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  “  法官分析:夫妻之间互相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于日常家庭事务项目内的处分,夫妻双方均能以自己个人名义进行,并自然对配偶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家事代理权范围不包括对生产和生活资料的重大财产处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者追认,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属于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共同财产。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并结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规范。除非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1、善意;2、支付合理对价;3、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才能主张对无权处分的共有房屋成立善意取得,配偶方才无权主张返还共有房屋。  本案中,许先生无权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其弟弟对该房屋的性质和许先生夫妇之间的矛盾是明知或者应知的,而其依然与许先生单方签署购房合同,不能认定其对许先生处分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存在善意。  其次,许先生弟弟也没有以一个合理的对价作为购房款,涉案房屋也并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故法院最终判定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依法分割,由许先生和沙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沙女士持生效判决通过依法执行,变更了房屋登记状态,并成为了按份共有人。  典型案例9、离婚协议虽履行,未办离婚也无效  林先生和孔女士结婚多年,积累了丰厚的共同财产。孩子上大学后二人渐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几次想要离婚。2015年8月,两人在一次激烈争执后,决定协议离婚,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屋两套,位于朝阳区芳草地的一套归林先生单独所有,位于海淀区双榆树的一套归孔女士单独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也同时进行了分割。签署协议后的次日,双方就前往房管局完成了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  由于双方工作繁忙,一直没有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9月,孔女士发现林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情形,她觉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伤害,要求改变原来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应当净身出户。林先生认为自己没有出轨,房屋已经按照离婚协议进行了分割,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孔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孔女士个人所有。  法官分析: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它既有身份关系的约定,也有财产关系的约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只有生效条件(登记或者诉讼调解离婚)成立时,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虽签署了协议,但未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据此履行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缺乏履行基本,应当恢复原状。  典型案例10、婚后受赠避争议,具体倾向要明确  孙先生父母早年离异,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参加工作后由于无房居住仍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老人特别疼爱孙先生,孙先生也非常孝顺,一直无微不至地照顾老人生活。  2014年孙先生和邓小姐结婚,因双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后两人依然和孙先生爷爷奶奶居住在一起。因邓小姐一直与孙先生爷爷奶奶存在矛盾,四人一直关系紧张。2015年,两位老人自感年岁已高,前往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两人的夫妻共同房屋遗赠给孙先生,并指明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关。  2016年、2017年两位老人相继离世,孙先生通过公证遗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了自己个人名下。2017年年底,邓小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先生继承的房产。  法官分析: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婚内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否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孙先生爷爷奶奶通过公证遗嘱,指定遗产归孙先生个人所有与他人无关的表述,应当属于明确指定给夫妻一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驳回了邓小姐要求分割该套房产的诉求。来源:聚法

(庞石磊律师)|2019-01-18|婚姻家庭,结婚|6942人阅读
不幸身亡,辛苦挣的家业会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吗? ——浅谈遗产继承相关法律

不幸身亡,辛苦挣的家业会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吗?——浅谈遗产继承相关法律近两年,在网上流传很火的一件事,就是说北京一对夫妻不幸意外去世,两人辛苦挣下的家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了一部份,自己唯一的孩子居然未能全部继承遗产。很多人就想不通,凭什么自己挣的钱会被亲戚继承呀。所以很多人直呼我国《继承法》有问题,甚至说这个法律就是个笑话。事实是怎样的呢,大家并没有了解这个事件的全部真相,真相是:这对夫妻出意外去世的时候,丈夫的母亲还在世,妻子的父亲也在世。可就在夫妻葬礼还没结束的时候,丈夫的母亲也去世了,接着,妻子的父亲也因病去世了,因此才造成了夫妻两的财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配偶、子女和父母。在这对夫妻过世后,有权利继承他们遗产的人是他们的孩子、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但就在遗产还未进行分割前,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也相继去世,这就形成了法律上的“转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文中夫妻两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的孩子、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对于他们财产继承开始,这个时候遗产尚未分割。此时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去世,他们之前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夫妻两的遗产,因此本该由他们继承的部份,就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按照顺位继承,而在本案中,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各自子女均有多个,这就形成了本该由他们继承的遗产被这些子女继承,这就是网友们说的“七大姑八大姨”继承了遗产的真实原因。当然,转继承发生的情况比较特殊,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大多数人肯定不会希望“转继承”的事情发生,那么怎样才能避免“转继承”呢?我国《继承法》规定“转继承”是一种“法定继承”,想要避免自己的财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或者说,想要明确财产由谁继承就只有立“遗嘱”,“遗嘱继承”是先于”法定继承”的。从效力的强弱来看“公证遗嘱”>“见证遗嘱”>“无见证的自书遗嘱”>“口头遗嘱”。 “公证遗嘱”虽然是效力最强的,但是制作“公证遗嘱”要求所有的被继承人到场,而有很多立遗嘱人根本就不想别人知道,因此大多选择“见证遗嘱”,而找律师做见证人无疑是最专业的,因此近年来“律师见证”业务是越来越火。世事难料,有一定财产的朋友们,未雨绸缪,立个遗嘱是很有必要的哟! 以上文章由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娟律师原创,转载时请注明!

(夏娟律师)|2018-11-07|婚姻家庭,继承法|5268人阅读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否均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来偿还?从法律上,我们具体分析一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共同签字或未举债的一方事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追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里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具备上述条件,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解释出台后,对于大额债务的认定非常严格,如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等,那么就属于一方个人的债务,与配偶无关。

(郭倩律师)|2018-11-07|婚姻家庭,夫妻财产|2358人阅读
一方藏匿未成年子女,法院会怎么判抚养权归属?

吴某、杨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子吴某某(11周岁,就读小学四年级)由父亲吴某抚养。2016年3月以来,双方因探视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一审法院法官于2016年6月16日到吴某某就读的学校就抚养问题征求吴某某本人意见,吴某某表示想与母亲杨某一起生活。次日,吴某以帮助吴某某治病的名义,带吴某某前往日本生活,未告知杨某及一审法院。二审中,吴某某本人向法官陈述,其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其父亲有时会出差,会委托朋友照顾其生活。吴某同时提交了吴某某在国内外身体检查病历材料,均未对吴某某患有疾病作出明确诊断。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杨某、吴某已离婚,吴某某由吴某直接抚养,但杨某仍是吴某某的监护人,吴某决定带吴某某到日本生活,对吴某某今后的生活环境及成长道路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吴某未尊重吴某某本人意愿,也未征求其另一监护人即杨某的意见,在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即将吴某某带去日本,对杨某与吴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人为造成阻断。考虑到杨某的职业、收入等因素,杨某具有抚养能力。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吴某某变更由原告杨某抚养;二、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吴某某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不适当履行监护权的直接抚养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近年来,由于独生子女政策的影响,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帮助子女抚养小孩的比例大幅上升。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干涉下,80后、90后夫妇在离婚过程中,直接抚养的一方藏匿和抢小孩的情形日益突出。审判实践中,应从保护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视权和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抚养权出发,使藏匿和抢小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陈田运律师)|2018-11-02|婚姻家庭,子女抚养|1208人阅读
婚前买房,登记谁名就是谁的吗?

2018-08-24 21:59:16 韦娟 智飞法律网来源: 网络前不久,南京六合法院处理了一起物权确认纠纷案件。  钱某(男)和徐某(女)结婚前,钱某的母亲为两位准新人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徐某的名下,并以她的名义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  可是这段婚姻并没有持续很久。结婚四年后,双方提出了离婚。钱某认为这套房屋应该是双方共同财产,而徐某则坚持房子是自己的个人财产。钱某为了明确房子是双方共同所有,将徐某告上法庭,要求依法确认这套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了当事人结婚进行出资购买房屋,由当事人婚后进行还贷,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应当视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一、双方即将缔结婚姻关系系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愿意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客观前提,正是由于双方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父母才会同意将出资所购房屋登记在其子女的配偶名下,父母的真实意愿是为子女购房,用于子女及其配偶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其出资应当系对子女及其配偶的共同赠与;  二、房屋虽登记在子女的配偶名下,将该房屋认定为子女的配偶一方所有,显然不符合父母作为出资人的真实意愿,子女的配偶主张父母出资系对其单方赠与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三、将房屋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单方赠与与房屋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结合权属的实际登记状况综合进行考量;  四、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夫妻双方在购房时对房屋产权归属的心理预期,考虑到房屋虽登记在配偶名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为生活之常态,将所购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更为适宜。  婚前婚后,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一直是梗在小两口心口的一根刺。除了法律因素、感情因素,往往还会因父母的介入变得异常复杂,让一些年轻的新人感到困惑。  下面就帮大家整理一下五种房产证上写名字的选择及结果。  第一、写“准夫妻”二人的名字  这是大多数恋人特别是女孩子的观点。他们认为,既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未来也是给他们居住的,当然应该写恋人双方的名字。  如果采用这种方案,那么房屋将被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如无“借条”等其他证据,父母的出资也将被认定为赠与夫妻两人,归双方共有,若出现离异,父母也无权索回出资钱款。  但如果购房后“准夫妻”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是分手,那么“准婚房”仍将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贷款也是为双方的共同债务。  第二、写父母的名字  这是很多男方家长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但毕竟恋人们还没有登记,有的期房还要等一年多才能交房,到时候分手了该怎么办。况且首付款全是父母出的,恋人们并没有什么投入,因此写父母的名字也比较保险。  如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被认定为父母的财产,贷款也认定为父母的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也由父母享有或承担。但如果结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一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向父母的借贷,并要求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  第三、写男方及其父母的名字  这种做法也较为普遍,往往是因为男方的父母出了全部的首付款,未来还贷也主要依靠男方的收入,这婚房应算是男方家的财产。  若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认定是男方及其父母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为他们的共有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由他们共同享有或承担。  而男方的相应产权份额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新的婚姻法,这部分财产并不因结婚而产生共有的结果。但如果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女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男方及其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产权证登记在女方及其父母名下的法律后果亦是这样。  第四、写双方父母和“准夫妻”的名字  很多人认为,与其那么麻烦,不如把双方所有人都登记到产权证上,这样大家都有权利,公平合理。  此种情况下,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在离婚后另行诉讼进行分割。  第五、只写男方或女方的名字  1、在由“准夫妻”中的一方或一方的家庭独自承担所有房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婚后因父母的介入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很多恋人选择了这种方案。这种情况需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其一: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仅仅登记在该方子女的名下,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这属于该方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也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出现离婚,该房产仍属于原产权人;  其二: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但登记在未出资的另一方名下,法院通常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应按照双方约定判断房屋所属。  2、在由“准夫妻”中的一方或一方的家庭承担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也应该从两个角度分析:  其一: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仅仅登记在该方子女的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视作该方子女婚前财产,如若离婚,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其二: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登记在未出资的另一方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视作男女双方共同财产。来源:法制日报、江苏司法行政在线、婚姻法之家、六合法院、人民网

(韦娟律师)|2018-10-30|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231人阅读
两份遗嘱有冲突 借助专业机构查明外国法确认遗嘱效力

浦江天平 8月7日老人在上海立下了旧遗嘱,移民后,又在美国立下了截然不同的新遗嘱,上海的老房子究竟给谁继承?最近,周家的几个子女就遇到了这样的难题,为解决纠纷,他们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由于该案涉及外国法律,上海二中院通过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美国纽约州相关法律,顺利审结这起涉外继承纠纷案。老人在中美两国立下新旧两份遗嘱周老太对上海市长乐路的某处房产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老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她于1990年12月立下遗嘱,并经过律师事务所见证,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留给儿子周某一人继承。1997年左右老人加入美国国籍,2005年10月,老人在美国去世。2015年,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自己的兄弟和姐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由其一人继承上海市长乐路某房屋的产权份额。未料,庭审中,周老太的另一个儿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在美国进行公证过的材料,其中均包含一份周老太在末尾签字的英文遗嘱。在这份遗嘱中,周老太明确指出长乐路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四名子女共同、平均继承。原来,老人加入美国国籍后,曾于2002年在美国纽约州立下了新的遗嘱,遗嘱形成并签章于2002年5月3日;根据公证的其他材料可见,2002年6月3日有两名见证人对遗嘱进行了见证并签字,公证人对上述见证进行了公证。对此,周某认为母亲2002年在美国所立的遗嘱起草、认证过程存在诸多矛盾,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外,他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老人2004年向他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1990年遗嘱继续有效。一审认定老人在美国所立新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周某提供的委托书仅是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委托书符合美国遗嘱的生效要件,故对该委托书法院不予采信,此委托书不具有遗嘱的效力。由于本案中的立遗嘱人周老太在2002年订立遗嘱时系美国人,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美国纽约州,因此遗嘱的方式和效力问题应当依据美国纽约州法律及相关判例来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相关规定,遗嘱有效要求至少有2名见证人在30天内认证立遗嘱人的签名,由于本案周老太在2002年5月3日立下遗嘱,6月3日进行认证,间隔时间已经超过30天,所以2002年遗嘱无效,1990年所立遗嘱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一审法院判决长乐路的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周某一人继承。周某的兄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称,美国纽约州法律规定的30天并非指立遗嘱人与见证人签字之间的时间间隔,而是两名见证人签字之间的时间间隔。二审委托专业机构查明外国法认定新遗嘱有效上海二中院受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周老太2004年出具的委托书不具有遗嘱效力的事实认定,理由充分,因此予以确认。最终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30天的期限上,这个30天期限到底指什么?这一问题涉及到对美国纽约州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 上海二中院承办法官王冬寅认为 ,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美国纽约州法律仅限于《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的规定,且原审法院对上述法律条款的理解也受制于中文译本的表述,所以就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该中心组织国际法专家对本案待查明的外国法、相关判例进行检索、翻译、分析,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法律意见书》,指出:“判例和纽约州《纽约州遗产、权力与信托法》均显示,30天的要求是指两位见证人见证并签字的时间间隔,并非指见证人签字与立遗嘱人签字的时间期限”,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公证材料均显示,两位见证人是在彼此在场的情况下完成见证签字,故遗嘱的认证时间并未超过《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规定的30天。上海二中院审查并采纳了该《法律意见书》的意见,由此认定周老太2002年所立遗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2002年遗嘱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周老太享有的上海市长乐路某房屋的产权份额。

(韦娟律师)|2018-10-30|婚姻家庭,继承法|1228人阅读
离婚协议房屋分割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设例与问题甲、乙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登记在乙名下。后双方感情破裂,甲、乙签署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甲所有,离婚登记办理后,乙协助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甲名下。后甲、乙办理离婚登记,房屋由甲实际占有、使用。由于房屋系按揭购买,在按揭款项未清偿完毕前,银行不同意办理过户,以致房屋迟迟未能办理过户。后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丙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乙无力清偿债务,丙起诉乙,并请求强制执行乙名下的房屋。甲以执行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产权,排除丙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实务中,会出现夫妻一方请求依据离婚协议确认房屋产权、排除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情形。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产权分割约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做出明文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均存在很大分歧。同时,也正是由于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所取得的权利能否排除债权人强制执行,也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文以上述设例为基础,结合理论和实践,谈谈对上述两个问题的看法。理论观点和实务考察的分析一、理论上的争鸣在理论研究领域,有学者认为,“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但书’条款,即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不宜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的绝对依据,审理中,应考虑此类案件所涉部门法的特殊制度,例如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时,则可据此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该观点亦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可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在多元物权变动模式背景下,物权法虽然以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原则,但也同时认可了仅凭债权合意的单一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身份领域的特殊财产关系制度,应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并在实践中得到适用和遵从,此外,即使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交付,但这两条又都规定了‘但书’条款,说明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约定财产制作为婚姻法的特别规定,体现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也应当为例外情形所涵盖”。[1]如果对上述观点做简要概括,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使未依照《物权法》进行变更登记,财产归属也基于夫妻双方的约定而发生了物权变动,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协议请求法院确认财产归其所有。与上述观点相对应,也有学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只对夫妻有约束力,于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理,离婚协议的约束力仅限于夫妻双方,不能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即此种效力是夫妻内部的。如果在订立离婚协议之前,夫妻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那么此种债务不会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而使夫妻一方免除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偿还债务,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在其全部或部分偿还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应负担的部分。[2]二、实践中的分歧为更好了解司法裁判现状,笔者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对各地法院观点进行了梳理。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所有”“登记”“名下”“确认”“执行异议之诉”等作为关键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聚法案例、把手案例等平台,对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请求确认房屋归属并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观点进行检索,得到相似案例156篇,概述如下:156个案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篇,其余155篇皆为普通案例。经归纳甄别,可见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规则分为三种:1 . “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裁判规则为81篇,占比52%。2 . “基于形成时间、债权人占有使用房屋、债权指向标的特定等因素,优于其他金钱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13篇,占比8%。3 . 认定“房屋产权已经随着离婚协议的生效而发生了物权变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35篇,占比23%。其他不能反映本文问题的案例27篇 ,占比17%。各项统计分析如以下图示:法院观点裁判年份参考类型法院层级案件地域下面,本文针对三类裁判规则试作说明:裁判规则一:离婚协议房产分割约定产生债权请求权效力,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持有该类观点的法院,将离婚协议视为民事合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生效离婚协议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是,该变更登记请求权毕竟是债权,仅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当事人一方名下的房屋。裁判规则二:离婚协议房产分割约定是债权请求权,但是基于该债权形成时间、夫妻一方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债权指向特定等因素,优于其他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持有该类观点的法院,仍将离婚协议视为民事合同,离婚协议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夫妻一方可以基于离婚协议请求对方将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是,该种变更登记请求权,因为产生时间在第三人债权产生之前,且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仅是因为房屋存在按揭抵押登记或者其他非夫妻一方过错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又因变更登记请求权与其他金钱债权不同,其指向明确的标的(房屋)。因此,该变更登记请求权是一种物权期待权,系债权物权化的权利,对于该种债权,即使当事人没有变更产权登记,也优于其他金钱债权,具有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效力。裁判规则三: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房屋产权已经随着离婚协议的生效而发生了物权变动,夫妻一方可基于离婚协议确认产权归属并排除强制执行。持有该类裁判观点的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生效后,系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房屋产权已经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发生了物权变动。持有该类裁判观点的法院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说理。其一,依据《婚姻法》第19条、[3]《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4]认为离婚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物权法》第9条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种物权变动模式不属于必须登记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应当依据《婚姻法》等特别法确定物权归属。其二,依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5]结合离婚协议之约定,认定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是夫妻双方已经在离婚时约定产权归属,且办理离婚登记,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态与实际状态不符,应当依据房屋的实际产权状态认定实际权利人,并排除第三人对系争房屋强制执行。三、笔者的观点1 . 离婚协议系附条件民事合同,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取得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关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归结起来大概三种:单一身份契约说、混合型民事合同说、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单一身份契约说。此种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性质应为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仅为离婚意向。在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备案之前,应允许夫妻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除非当事人追认,否则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对离婚本身的约定,还是对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6]混合型民事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等为一体的综合书面约定,其法律性质属于混合型的民事合同。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约定,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才发生效力,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约定则完全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性质,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就具有法律效力。[7]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附加了生效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是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即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应于行政机关完成登记离婚手续,双方领取离婚证明的时点即是协议生效的时点。[8]对于上述三类学说,笔者试着分析如下:单一身份契约说对离婚协议的理解过于狭隘。离婚协议不仅涉及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通常会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负担等因素。并且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负担等因素,并非完全依附于身份关系。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仍可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向夫妻另一方追偿抚养费等情况可以看出。因此,“单一身份契约说”过于注重离婚协议夫妻身份关系,而忽略了离婚协议夫妻财产关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对于混合型民事合同说,笔者认为,该学说仅理解到离婚协议涉及因素的复合型,但是没有理解离婚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基于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那么按照一般的合同原理判断,离婚协议应当自双方签署时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起诉离婚情形,在夫妻一方对离婚协议有不同意见时,法院不会依据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判定子女抚养,而是根据夫妻双方新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法律的规定来操作。这一点可以说明,离婚协议签署后,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对夫妻双方实际上没有合同的约束力。较之于“单一身份契约说”“混合型民事合同说”,笔者认为,“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更接近裁判实践,但也不能完全涵盖离婚协议的意旨。离婚协议兼具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性质的认识应当得到肯定。也即,应当承认离婚协议是一种混合民事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离婚协议的生效要件决定于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身份关系解除之后,夫妻一方才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此“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欠缺“混合型民事合同说”中的复合因素。综上所述,无论是“单一身份契约说”,还是“混合型民事合同说”“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均不承认离婚协议是物权契约,夫妻双方不能依据离婚协议取得物权。离婚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合同,所附条件是离婚登记,条件生效之后,夫妻一方享有向对方请求履行协议义务的债权。2 . 夫妻基于离婚协议取得的债权能否排除执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已经确认了离婚协议的合同属性,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取得债权而非物权。那么紧接着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取得的债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欲解决该问题,需要首先搞清楚,根据现有规定,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通过检索法条发现,《民诉法解释》第311条,将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表述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9]《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表述为“实体权利”,[10]《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表述为“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11]但是,对于具体何种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上述规定皆语焉不详。为避免对上位法理解的分歧,各地高院对最高院解释做了细化规定,如: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类型限定为: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权以及利害关系人基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并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2)共有权;(3)用益物权;(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5)合法占有;(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7)《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9)《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4)股权;(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及相关高院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未限定为物权,而是在认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以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为原则的情况下,承认债权、占有权、股权等为例外情形。对于债权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债权竞合方案”,[12]债权竟合方案是指,在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因为排除执行之实质正当性而扭曲物权变动规则,而是以案外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为分析路径。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13]所确立规则可以作为制度的构建基础。即按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交易行为发生时点、是否已经支付对价、是否已经取得占有、案外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之基础。结合现有规定及学界观点,笔者认为,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解释为包含债权在内的民事权益,有其正当性,并符合我国现有实际情况。其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的自愿登记制度。不动产变更登记并非是取得物权的唯一标志。这就导致,实际权利人观念中,交付即意味着取得产权。即使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也有部分实际权利人未及时变更登记。其二,离婚协议、借名登记等情形,实际权利人拥有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的凭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证、实际占有、借名协议、实际出资等),但因房产存在按揭抵押等客观情况暂时无法办理登记。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实际权利人享有的债权与一般债权不同。在认可部分债权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考虑的的问题是:夫妻一方因离婚协议所取得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笔者认为,判断夫妻一方因离婚协议所取得的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至少需要四个要素:时间、内容、性质、主观状态。从时间来讲,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取得变更登记请求权的时间,应当早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形成时间。结合本文第一个问题:离婚协议生效的时间是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换句话说就是,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形成时间是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从内容上来讲,与其他金钱债权不同,离婚协议变更登记请求权指向明确,即是离婚协议所载房屋。与其他债权相比,执行房屋并非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而是离婚协议的权利标的。从性质上来讲,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与一般债权虽同属债权范畴,但是因为夫妻一方自始至终实际占有房屋或者离婚后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对房屋实际出资、提交变更登记材料等因素,使该种债权体现出物权化的特征,夫妻一方实际上对房屋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期待权。该种权利应当优于其他债权。从主观状态来讲,夫妻签署离婚协议并非为了逃避即将发生的债务。虽然第三人的债权发生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之后,从表面上来讲,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与其他债权人没有关系。但是,也不能忽略,债务人将名下的房屋故意通过约定分割给夫妻一方后再对外借贷,然后以离婚协议来对抗债权人执行的情况。除此之外,有鉴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14]《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6条[15]均要求实际权利人没有办理过户非因个人过错原因,因此,对于夫妻一方请求基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夫妻一方对未办理过户也应当非个人过错原因导致。总结通过本文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离婚协议系附条件民事合同,所附条件是婚姻关系解除离婚协议系附条件民事合同,所附条件是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解除时点,即是离婚协议生效时点。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取得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当夫妻一方怠于履行离婚协议,迟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夫妻另一方可以依据离婚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其于指定期限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而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基于离婚协议请求确认产权。二、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需要结合变更登记请求权的形成时间、内容、性质、夫妻未办理过户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首先,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应当早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形成时间。其次,与其他金钱债权相比,离婚协议变更登记请求权指向要明确,即是离婚协议所载房屋。再次,与其他债权相比,执行房屋并非夫妻一方的一般责任财产,而是离婚协议的权利标的。另外,夫妻一方要自始至终实际占有房屋或者离婚后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对房屋实际出资、提交变更登记材料等因素,使该种债权体现出物权化的特征,夫妻一方实际上对房屋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期待权。最后,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非为了逃避即将发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对未办理过户也应当非个人过错原因导致。实务建议笔者作为一名专职律师,拟定本文的目的,研究探讨是其一,希望通过研究理论观点及现有司法观点后,得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案是其二。分析与本文所获取的156份样本案例能够发现,其中认定“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约定产生债权请求权效力,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裁判规则为81篇,占比52%。其中认定“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约定是债权请求权,但是基于债权形成时间、债权人占有使用房屋、债权指向标的特定等因素,优于其他金钱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13篇,占比8%。其中认定“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房屋产权已经随着离婚协议的生效而发生了物权变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35篇,占比23%。通过上述统计可知,绝大多数法院均认为,离婚协议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笔者提出三条建议:第一个建议,即是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应当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如果夫妻一方违反离婚协议,怠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夫妻另一方应及时保全房屋,提起“给付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于指定期限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如果因为房屋存在按揭抵押,按揭款项暂未还清,导致房屋暂时无法过户情况。第二个建议,借鉴部分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变更登记请求权系物权期待权的经验,采取保全离婚协议、出资凭证等证据,实际占有房屋,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等有效措施,强化己方债权,使其与其他金钱债权向区别。再者,因为本文认可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取得的是债权的观点,笔者认为,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也是《物权法》第20条所规定的“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如果存在暂时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障碍,笔者提供第三个建议,即是,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预告登记条款,办理离婚登记后,先办理预告登记;待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成就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1]王忠、朱伟:“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04期。[2]参见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04期。[3]《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4]《物权法》 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一175页。[7]孙瑞玺:“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转引自《中外民商裁判网》2006年3月10日。[8]何瑶:“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2]赵晋山、王赫:“‘排除执行’之不动产权益——物权变动到债权竞合”,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6]《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核校:璐蔓

(赵长坤律师)|2018-10-30|婚姻家庭,离婚|1433人阅读
房子那点事儿

李雷和韩梅梅的故事相信众多80后都不陌生,那么,他们在准备结婚时,又遇到了哪些问题呢?接下来,让我们一起走进他们的生活中去,看看他们究竟为了什么而感到头疼?李雷和韩梅梅相识多年准备结婚,本来买了房子准备结婚是件开心的事,可是房子却成了他们离婚的导火索。李雷的父母为李雷全款购买郊区房屋一套,贷款购买市区房屋一套,均登记在李雷名下。韩梅梅父母要求李雷将房屋产权证书中所有人处添加韩梅梅的名字,李雷的父母考虑多种因素后,将贷款的房屋添加韩梅梅的名字,但市区的房屋没有作任何变更。因为市区的房屋未作变更,韩梅梅父母与李雷的父母心存芥蒂,后来两家出现越来越多的矛盾,最终,这场婚姻散场。诉讼过程中,涉案房屋怎样进行分割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李雷认为房屋都是父母出资,且购买在婚前,不应当进行分割。韩梅梅认为郊区的房屋已经登记在他们双方的名下,应当平均分割。从法律上来分析,这两套房屋究竟该怎样分割呢?首先,郊区的房屋已经登记在李雷和韩梅梅的名下,虽然该房屋属于李雷婚前购买,但是其登记的行为可以视为对韩梅梅的赠予,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的所有权人即法律所认可的所有权人,所以,郊区的房屋属于二人共同所有。至于这套房屋离婚时怎样处理,法院一般都是将房屋确定为一人所有,由此人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进行处理。换个角度,如果这套房屋没有添加韩梅梅的名字,只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那么这套房屋怎样进行分割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李雷只需给韩梅梅,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以及共同还贷的升值部分的一半。那韩梅梅能分得的钱款将大大减少。再来说一说市区的房屋,因为市区的房屋是李雷婚前购买,并登记在李雷的名下,那该房屋属于李雷的婚前财产,与韩梅梅无关。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涉案房屋均归李雷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李雷向韩梅梅支付130万元人民币。案件虽然讲完了,但是类似的案件却仍然继续,在此,想对即将走向婚姻的朋友们说一句:婚姻是一种责任,真心希望每对恋人都能互相包容、相濡以沫。

(林佳楠律师)|2018-10-26|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626人阅读
有例外!夫妻双方都在借据上签字,不必然就属于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要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文章来源:2018年9月第26期《人民司法·案例》案案号 一审: (2018)苏0923民初587号案情原告:时某韬。 被告:李某明、徐某芬。被告李某明、徐某芬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李某明向原告时某韬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时某韬现金肆万元整,于2016年农历4月20日归还。借款人李某明。”同时,徐某芬在借条左下角注明:“证明人徐某芬”。后因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李某明未作答辩。徐某芬辩称,4万元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请求免责。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明与原告时某韬之间的4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被告徐某芬的辩称相互印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某明归还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徐某芬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仅注明是证明人,这足以表明两被告虽为夫妻,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徐某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种意见认为,为保障交易安全,防范夫妻逃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即便无配偶签字,只要配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除外情形的,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有配偶签字,举重以明轻,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债共签。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家事互为代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4万元借款,不仅金额不大,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夫妻另一方知道却未作反对,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第三种意见认为, 无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在配偶立据的负债凭证上签字即表明其有共同负债或债务加人的意思表示,反而因已亮明身份是证明人,可以认定系争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共同”只是夫妻共债共签的行为特征,核心要义却在于债务的共同承担,因此并非但凡有夫妻共同签字的负债就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要看签的是什么字、双方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共同举债特别是共同还债的合意必须明确。因此所谓夫妻共债共签,是指夫妻双方对外具有共同举债、共同还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共同债务,至于负债实际用途是否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共同生活则在所不问,因为此时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在于合同相对性和契约严守精神,而与夫妻身份实质并无联系。换句话说,共债共签型夫妻共同债务与一般主体共同债务本质无异,其之所以被冠以“夫妻”二字,不过是因为负债一方互为配偶而已。本案中,不仅表意人徐某芬明确排斥曾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而且作为意思外化载体的借条显著表明徐某芬的身份有别于李某明,系证明人而非借款人,故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徐某芬有加入借贷关系并自愿接受该关系约束的意思表示。进而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当债务主体真伪不明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必须对其主张徐某芬为共同借款人的基础法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若发生歧义,当需解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可见,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不拘泥于词句,而侧重于综合考虑文本以及文本以外的各种外部证据,以探求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为解释的中心相比,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立法倾向于文本主义,更加注重词句本身的含义,以客观化的表示为解释的中心,只有在文义解释无法确定准确含义或所作努力明显有悖常理时,才运用整体、目的、习惯、诚信等其他解释方法确定条款含义或补充合同漏洞。法理依据在于相对人在受领意思表示时自有其理解, 若一味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势必会损害受领人的合理信赖;反之亦然,也不能完全以受领人的理解为准,而应当兼顾双方利益,站在一个理性旁观者的角度,从客观意义上对意思表示不明确、不清晰之处作出公平、合理的解释。本案中,对于被告徐某芬的签字行为,似有两种解读。“一是为防止徐某芬本人将来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特意要求徐某芬签字确认;二是确实只是为防止被告李某明赖账,原告特意要求李某明的配偶徐某芬签字见证借款事实,筑牢缔约的不可否认性”。两种可能都有,但哪一个“特意”才更接近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中立角度观察,不免产生如下疑惑:既然原告追求徐某芬签字即担责的后果,为何又接受徐某芬仅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是心存侥幸还是甘冒风险?或者说徐某芬既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何又不直接以借款人的面貌示人,偏要犹抱琵琶半遮面?在笔者看来,同一份借条中,既有借款人署名又有证明人署名,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抑或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知道两者之间的区别,何况署证明人而不署借款人的这种选择性行为本身即说明原、被告对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知的。所以说,案涉证明人的签字本没有歧义,之所以再生争议,是因为两人的嗣后立场不同,各自都在争取对己有利的解释,故为公平起见,避免出现以解释之名行法官代为实施法律行为之实,只能先按照当事人选用的词句,运用文义解释法,认定徐某芬已就自己的抗辩理由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当由请求权的发起者亦即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承担,原告负有消除语境歧义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再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性质认定,为回应社会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其中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何看待新旧同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及适用规则,应当说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为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个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第3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而非全盘否定,是在甄别负债用途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用途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若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再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通过审查负债用途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将结果证明责任分别分配给夫妻一方和债权人。 但不管是新解释,还是旧规定,适用的前提均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配偶不知情或没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也正是由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才有必要进行利益权衡,并根据衡平结果决定采用债权人主义还是配偶主义。言下之意,在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如本案配偶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适用第《夫妻债务纠纷解释》2条、第3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前半段基于家事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虽然有可能降低交易效率,甚至有悖当事人的缔约初衷,但是牺牲必要的个案正义有利于引导、倒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事前风险防范意识,亦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答记者问中所言:“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两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林佳楠律师)|2018-10-23|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149人阅读
宜昌离婚律师网的三个亲子鉴定案例

宜昌离婚律师网带来三个亲子鉴定的典型案例,折射出当代人婚姻的脆弱。  案例一:没证据,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让做亲子鉴定。  妻子生育期和预产期不吻合,丈夫考虑很多要做亲子鉴定  当下“90后”夫妻离婚已不是新闻,但是二人离婚还要把自己的孩子牵扯进来做亲子鉴定,不得不让我们反思这对父母对婚姻的责任心。  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登记结婚,并于去年7月生育一子。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很好,但自从张某怀孕五个多月时,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张某回娘家居住,后来王某将家中门锁更换,张某不曾回家居住过。张某在怀孕期间,王某就从不关心她,也没有陪她孕检、生子,孩子出生后也从未探望和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及抚养费。所以张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并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  为什么感情变化的如此之快?丈夫王某对法官说,是张某经常回娘家,而且与继弟、堂表兄关系过于亲密,生育期与预产期严重不符,平时二人也会因为一些琐碎小事闹矛盾,久而久之,王某开始冷落妻子。为了弄清自己到底是否为孩子的亲生父亲,王某向法庭申请做亲子鉴定。而张某为了维护孩子的声誉,认为如果王某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孩子不是他的,就同意做亲子鉴定,否则便不同意。法院审理认为,因为被告王某只是通过生育期而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并且张某也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所以王某做亲子鉴定的请求无法实现。法院考虑到男女双方虽有分居,但时间较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尚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勇于承担起家庭责任,增强沟通了解,相互信任和关怀,共同抚养教育子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法院据此判决不准离婚。 关于亲子鉴定的离婚案例  案例二:亲子鉴定做成了,婚姻没了。  男子疑妻不忠,坚决要做亲子鉴定结果是亲生的,却彻底“妻离子散”  2011年6月,王华经同事介绍与张兰相识相恋后结婚。婚后,两人常为琐事争吵,且王华平时工作较忙,经常出差。后来张兰怀孕了,王华起初听到这一消息时也十分高兴,2012年8月儿子的降生,给家里带来了欢笑,小两口的感情也有所好转。  好景不长,王华逐渐听到妻子外遇、儿子不是自己的流言,并联想到妻子怀孕时自己在外出差,也产生了怀疑,不管妻子如何解释,王华都听不进去。随后,王华还到妻子单位去投诉,致使两人的矛盾越来越深。  2013年5月,王华以妻子不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王华向法院申请做亲子鉴定,承办法官向其释明亲子鉴定对夫妻感情影响较大,要王华谨慎决定,但王华仍坚持鉴定,张兰为证自身清白也同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表明,王华与其婚生子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尽管鉴定结论证明了儿子是亲生的,消除了王华的无端猜疑,但却极大伤害了张兰的心,尽管法官几次做调解工作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仍未能挽留住双方的婚姻,最终双方协商离婚,孩子由张兰抚养,王华依法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案例三:争夺子女抚养权放大招,你不是孩子他爸。  为夺抚养权,女子自爆丑闻龙凤双胞胎竟是婚外情所生  阿萍和阿斌已经结婚六年,四年前生了一对龙凤双胞胎京京和妮妮,羡煞旁人。可是只有他们自己知道家庭的和美只是表面的,其实两人早已没有多少共同语言,貌合神离过不到一起了。两人商量协议离婚,阿萍希望由自己来抚养两个孩子,而阿斌则希望至少能一人抚养一个,两人实在谈不拢,于是阿萍将阿斌起诉到了法院。  在法庭上,阿斌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两人各抚养一个孩子,阿萍则坚决不同意,但是又觉得自己没有把握能得到法院支持,于是撤回了起诉。阿斌觉得莫名其妙,于是过不多久,他到法院起诉阿萍要求离婚,并提出了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两人针锋相对互不相让,阿萍实在没有办法说服阿斌,突然,她拿出了一份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显示京京和妮妮并非阿斌所生,而是案外人阿峰的亲生子女。原来,上次撤诉后,阿萍知道早晚要面临这个局面,于是带着孩子,找来他们的亲生父亲,悄悄去做了亲子鉴定,以备不时之需。面对这一突然爆出的猛料,阿斌当场石化,这么多年,虽然孩子跟自己不是很亲,虽然老婆跟自己不是如胶似漆,可他从来没有想过孩子竟然不是自己的,而是老婆跟别的男人生的。在法庭上,阿萍羞愧难当,答应了阿斌除了抚养孩子外的所有要求。阿斌也只能面对现实,不再要求抚养孩子,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 宜昌离婚律师网认为:以上三个离婚案例,充分说明了当代婚姻关系的脆弱,滋生了大量的怀疑和不信任。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亲子”,成了一部分离婚大战的导火索。作为专业宜昌离婚律师奉劝,亲子鉴定须慎重,不要因疑心而毁了一段婚姻。案例来自太仓法院、昆山法院、吴江法院、园区法院提供的案例支持,转载自苏州城市商报《亲子鉴定背后的婚姻故事》本文转自宜昌律师在线网(www.15law.com)

(郑磊律师)|2018-10-21|婚姻家庭,结婚|1326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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