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缺席,如何说服法院判离婚

在我国,诉讼离婚本来就是一大老难题,没有法定理由,首次起诉离婚都要被驳回。如果一方“躲着”不出现,不接法院电话,不接收诉讼材料,想让法院判决离婚更是难上加难。恰好,近期又有一起这样的离婚案,法院大胆判决离婚了。趁热打铁,赶紧给大家总结几个促使法院判决离婚的实务技巧。 一、缺席判决离婚的条件判决离婚的理由有很多种,我把它们分法定离婚事由和酌定离婚事由。法定离婚事由包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一方被宣告失踪。出现这五种情况,法院无论如何都要判离婚的。酌定离婚事由有很多,基本都规定在93年的司法解释里,潜规则就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会判离。反正要判离婚,总能找到理由的。为什么要提这个?因为离婚诉讼很特别,几乎所有案件都可以申请再审,只有个别几个类型的案件不能再审,离婚案件就是其中一个。也就是说,一旦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判决生效后,谁也不能申请法院再审,要求法院改判不准予离婚或恢复婚姻关系,即使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或贪赃枉法。所以,一旦有人躲着不出现,法院不敢轻易判离婚。就拿近期缺席判离婚的案件来说,当初是女方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发现转移财产,休庭后第5天就撤诉。我们代理男方接着起诉离婚,女方躲着不出现。开庭结束时,法官还嘀咕着可能不敢判离婚,怕对方来闹访。我说,对方上次已表明感情破裂,是转移财产东窗事发才撤诉的。法官说,关键人家的撤诉了,或许人家想挽回感情呢? 这是法官普遍的心态,只要让他酌情判离婚的,他都不敢判,生怕摊上事。 真正触动法官敢判离婚是因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只有法定情形,法官才不怕担责。 因此,首次起诉离婚有没有法定理由,决定法官敢不敢判离婚。 如果没有法定理由,即使第二次起诉离婚,法官也未必敢判。 二、没有法定理由怎么办?没有法定理由怎么办?这个问题确实很蛋疼。但可以创造法定理由,或创造接近法定离婚事由的理由。 重婚、同居、家暴、吸毒、虐待、遗弃,这些理由都不用想,不可能主动揽上这些事。唯一可以考虑的就是分居两年和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需要对方下落不明满两年,而且还要先有一个宣告失踪的诉讼程序,公告期要3个月。 如果不是一开始就真的失踪,没有报案寻人,不可能再走这样的程序。而且大部分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不是真的下落不明,而是对方躲着不出现。 因此,只有分居两年是可以真正主动创造出来的。 比如,可以在起诉前就搬到外面住。 很多人在第一次起诉时不注意,在诉状中或法庭调查时没有讲到感情不和的分居时间。可能分居的时间才1-3个月,大家不以为然。正因为大家不以为然,如一方提出这个事实,对方一般不会否认。这个经双方确认的事实,在下次离婚时就发挥作用了。 近期办理的案件,就是双方在法庭中承认分居时间,我们才得以在后续的离婚案中证实双方已分居两年。 从第一次起诉时就开始分居,经过第一次诉状公告和第二次判决公告共4个月,再加上普通程序6个月,第一次离婚就经历10-12个月了。再过6个月起诉离婚,又经历2个月公告,6个月的审限,怎么也凑够分居两年了。 如果一开始不这么做,后续对方继续躲着不出现,这个婚可能会离不掉。 三、特别技巧 1.不提财产分割缺席判决离婚的案件,一般不要提财产分割,只提离婚和孩子抚养两个诉求。这是经过无数次诉讼得出的经验,很多时候法官想判离婚,也会要求你撤回财产分割的诉求。 这是因为一方不出现,双方的财产状况究竟是怎样的,难以查明。一方已经“被”离婚了,最后财产也被侵吞,法院很容易摊上事。 2.庭审时重点突出法定离婚事由我们千万别以为对方不出庭,你主张什么事实,法官都会认可。 一般而言,法官会对双方的感情状况细节问得更仔细,用以判断当事人是否撒谎。如果当事人毫无准备,对生活、感情细节支支吾吾,法官可能会认为这个当事人隐瞒着不少事情,尤其是不是他本身是过错方。 而作为律师,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提供能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并在庭审中引起法官对该事实的重视。否则,开完庭后法官先入为主认为不能判离婚,连书面代理词和证据都不仔细看。 3.庭后要提交理据充分的书面意见在我看来,庭后书面意见相当重要,主要作用有两个:第一,运用证明充分论述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第二,打消法官非法律因素的疑虑。 为了引起法官重视书面意见,可以在庭审发表观点时就先口头这样表达:为了不占用法庭宝贵的时间,在法庭上针对是否感情破裂的问题简要发表X点意见,庭后提交详细的书面意见。 第一,根据某某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XX年XX月XX日已搬到某地方居住; 第二,根据某某证据(如短信来往)可证实双方经常吵架,谈及离婚,感情不和。 第三,根据上次离婚的庭审笔录,双方承认感情不和,在XX时候就已分居............ 庭后为了代理词能否引起法官重视,标题也十分重要。 一般人可能会这样写标题: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代理词 还有人不管什么案件,通通用这个做标题:代理词 但我们会这样起标题:关于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因李某多次赌博被处罚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代理词 关于陈某与冯某离婚纠纷案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应判决准予离婚的代理词 这样法官看到标题,就知道我们要表达什么,跟判不判离婚是否有重大关系。既然标题都提到符合法定条件了,法官一般都会看内容,只要内容不是扯淡的,就会认真看完。 内容方面,首先要运用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事由,其次还要强调这是一定要判离婚的情形,法院要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敢于判离婚,若不判离婚,会对原告造成何种影响,最好能提供相应的案例共法官参考,毕竟不是每一个法官都试过对这类案件判离婚,要让他心里有底。 总而言之,缺席判决离婚需要有法定离婚事由方能有保证,且不要提财产分割诉求,需要通过一定的技巧排除法官内心的疑虑。 以下是我们代理词节选的内容,供大家意会,不能言传。(ps:这个代理词所描述的事实和论证表述,几乎复制在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里了。代理词所涉及的人名、时间、地方和情节均已改编) ......尽管法院对于一方下落不明、缺席审判的离婚纠纷较为慎重,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已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且此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在第一次离婚撤诉后未见好转,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 详述理由如下:一、在被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状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 201X年9月6日,被告向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在民事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陈述:“.......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经历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即本案原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同时,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开庭审理笔录中,被告当庭陈述:“双方从2015年7月份开始因为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居住在澳门”(见证据5庭审笔录第5-6页),原告陈述:“2015年7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即本案被告)居住在澳门,被告(即本案原告)居住在广州”。(见证据5庭审笔录第6页)可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自2015年7月份以来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承认夫妻双方自2015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两地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完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判决准予离婚之条件。 二、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低价转让房产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发现,为逃避责任,被告在法官要求庭后提交转让房产相关证明资料后申请撤诉,而非出于挽救婚姻之目的。(略) 综合上述两点,代理律师认为:此次离婚诉讼系双方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已确认自2015年7月份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被告申请撤回第一次离婚诉讼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无法合理解释擅自低价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原因及房款、相关保险款项去向,并非为了挽回婚姻关系。 此前,我们所办理的一起下落不明的离婚纠纷案,法院在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基于被告有赌博恶习,排除一切非法律因素,判决准予离婚。 为了减轻法庭的负担,我们已经不在本案中提出财产分割的诉求,在双方感情确实破裂,符合法定离婚事由的情况下,仅仅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并不会对被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我们恳请合议庭在认真审查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笔录情况及本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排除非法律因素的考虑,在法律的框架内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景水平律师)|2018-09-05|婚姻家庭,离婚|678人阅读
土豪给女友发大额红包,分手后起诉要求退还。这钱该不该还?

恋爱或同居期间,男方偶尔给女方发个红包,或者遇上情人节、七夕节、女方生日等特殊日子转个账,金额一般是520啊,1314啊,以表达对女方的爱意,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常有的事儿。但是,在广州有一位蒋先生就比较不一样了,这位爷出手相当阔绰,和女友王小姐才同居了半年,就给人家转账26笔。当然这个26笔不是重点,重点是,在人家看来,什么520、1314都弱爆了,人家一出手就是52000、88888,最大的一笔竟然高达25万!难怪有网友感慨道:是贫穷限制了我的想象,土豪的世界我永远不懂!还有网友说,还是有钱的任性,我们没钱的就只能认命了! 可惜的是,钱并不能换来幸福,这一百多万还是没能砸出来一段王子与公主的美满姻缘,半年之后他们分手了。按说,就像周杰伦的新歌唱的那样,“不爱我就拉倒”呗,可蒋先生并没有善罢甘休。他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王小姐返还114.79万元。那么,这个钱该不该还呢?法院又会做出怎样的判决? 广州白云法院一审查明:蒋先生、王小姐于2015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8日在广州举办了订婚宴席,此后双方开始同居。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于同年11月分手。同居期间,蒋先生先后26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小姐转账合计1147999.28元。 另据法庭查明,蒋先生还曾于2016年5月31日在该法院提起另一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小姐返还彩礼3108880元,该案法院已判决王小姐向蒋先生返还彩礼2908880元。 白云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增进彼此感情互赠财物本属人之常情,但双方交往不到一年,男方赠与女方财物高达1147999.28元,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恋人之间日常的消费水平。男方大量给付女方财物,是为了与其缔结婚姻,其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予。如果双方因任何一方拒绝未能登记结婚,即赠予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赠予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男方期待的结婚目的并未实现,女方占有赠予财物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遂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小姐向蒋先生返还1147997.5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网友们立马炸了锅。有网友说:“这算是贫穷限制了法官的想象力,影响了法官的判断吗?有钱人为女人一掷万金的事情还少吗?”还有网友则感慨道:“如果把恋爱之间的财产关系视为附条件赠与,恋爱解体时可以按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那么恋爱时出手阔绰,分手之时借法律讨钱,法律岂不成了花花公子们移情别恋的帮凶?哥不仇富,仇的是富人的某些做派,他们用钱搅乱了“爱情”市场,还想让法律给他止损擦屁股!” 王小姐当然也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广州中院。你想啊,刚被白云法院判了退还彩礼290万,现在又判她把男方发的“红包”110多万也退了,这姑娘好不容易弄点儿睡后收入,这下子竹篮打水一场空,吃了多少吐多少,她也很崩溃啊! 广州中院认为,蒋先生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赠与以结婚为条件,应属于一般赠与。上述款项总额虽然较高,但从现有证据表明,男方个人经济条件较好,上述款项的给付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在另一案中已对双方的婚约财产进行处理,所以,蒋先生为与王小姐缔结婚姻,已另行支付彩礼,故涉案款项也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规定。二审最后认定,上述款项属恋爱期间的一般馈赠,蒋先生已将上述款项向王小姐给付,其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判撤销白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男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景水平律师)|2018-09-05|婚姻家庭,离婚|792人阅读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还能反悔吗?子女能否要求强行过户?

阅读提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可反悔吗?子女可否要求过户?我们检索和梳理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6个判例,初步得出如下三点结论:(1)子女可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子女过户完成之前,不能排除他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不同于一般的赠与,一般情况下不能反悔。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销。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销。案情简介一、刘某之母刘丽与刘某之父刘昆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刘昆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292131元。2010年4月19日,刘昆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38000元。后查明,该房屋实际由刘昆之父刘宝之出资购买。 二、刘丽与刘昆于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2012年12月27日,刘丽与刘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所有权归儿子刘某所有,在孩子成年之前由刘丽代为管理,房贷由男方偿还。房屋过户必须在孩子18岁前办理完毕。2013年11月29日,刘昆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19日,刘昆在山东法制报发表撤销赠与声明,声明撤销对刘丽个人及对儿子刘某的赠与。 三、刘某向济南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义务。济南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刘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刘昆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济南中院判决,驳回刘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之母)主张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遂向济南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以上判决。济南中院驳回刘宝之、张淑云的诉讼请求。刘宝之、张淑云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刘昆及其父母刘宝之、张淑云之所以败诉,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属于财产分割条款,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任意撤销。山东高院认为,将作为房屋赠与给子女属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刘昆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昆与刘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昆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中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并非简单的赠与合同,而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形式,相关条款属于财产分割条款。故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得任意撤销。故刘昆主张撤销对其子刘某的赠与,法院不予支持。 2、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也可通过协议(包括离婚协议)方式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昆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且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刘昆的个人财产。但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昆、刘丽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刘昆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此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3、本案中,涉案房屋以刘昆的名义购买,银行按揭贷款以刘昆的名义办理,房屋也最终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所以涉案房屋在本案中的离婚协议签署之前,应属刘昆个人的房屋无疑。虽然刘昆的父母刘宝之、张淑云是实际出资人,但仅有出资关系,一般不能认定为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刘宝之、张淑云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主张该房屋是委托刘昆购买,实际为刘宝之、张淑云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和风险警示: 1、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子女所有。离婚协议签署后,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完成交付。 2、《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是财产关系特别法。因此在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时,不宜简单套用《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首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子女所有,确实属于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最终完成转移登记之前,应可以撤销。但该赠与条款是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故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 3、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不能被任意撤销,但如果没有及时过户将面临着被他人善意取得或强制执行的风险,受赠与的子女因此不能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以下为山东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一)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昆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但由于该房屋是以刘昆的名义购买的,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系刘昆的父母出资,以刘昆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二)由于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昆、刘丽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刘昆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昆与刘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昆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是正确的。(四)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离婚协议、撤销赠与声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应归刘昆所有,刘宝之、张淑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刘宝之、张淑云与刘某、刘昆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04号]。 刘昆与刘天墀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 延伸阅读 在写作过程中我们检索和梳理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5个判例,从中可以初步得出如下结论:(1)子女不能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但可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在过户完成之前,不能排除他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不同于一般的赠与。 案例一:李硕与田光红、原审第三人李运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5号]该院认为:“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合意赠与其子李硕,属于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该赠与约定自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李硕接受赠与时即成立并生效。因涉案赠与物系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对此类赠与行为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时,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李硕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受赠房产依法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赠房产的产权不发生转移。李硕辩称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硕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即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李硕父亲李运峰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李硕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二:王强与卢小玲、王佰根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647号]该院认为:“本案中,王强提供了其父母王佰根与胡月琴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公证书、离婚证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王佰根与胡月琴于2002年8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讼争房产归儿子王强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王佰根与胡月琴两人自愿达成并经公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而《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儿子王强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也不存在王佰根与胡月琴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该约定是有效的。而王强享有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卢小玲因与王佰根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讼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王佰根与胡月琴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王佰根的责任财产。而卢小美、王某1、王某2的户籍均在2002年后才迁入该户,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由于讼争房产系农村宅基地上的私人建房,未曾办理过房屋权属证书,故卢小玲上诉认为讼争房产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属于王佰根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购房预付款和入住高层时兑现的款项后,剩余部分即该院执行中裁定停止支付给王佰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93541元应属王强主张的相应房屋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 案例三:王强与折小霞、王宝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53号]该院认为:“折小霞与王宝勇在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住房一套(莲湖区兴中路6号汽贸楼40701室)归儿子王强所有’,因受赠人王强并未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确认接受赠与,故在赠与人折小霞、王宝勇与受赠人王强之间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关系,王宝勇不得行使赠与合同之任意撤销权,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王强的诉请为要求折小霞、王宝勇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案法律关系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折小霞、王宝勇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住房一套归儿子王强所有,系折小霞与王宝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的合法处分行为。2011年2月19日,折小霞与王宝勇就涉案房产的处置又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该住房产权由双方合作办理过户于儿子王强所有。二、乙方(折小霞)同意付给甲方(王宝勇)拾贰万元,该房产权归乙方……’,该协议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都约定将涉案房产给儿子王强,作为房产的接受人王强,在给付义务人王宝勇不愿按照离婚协议与《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时,有权利起诉给付义务人继续履行,据此王强要求折小霞、王宝勇就涉案房产为其办理过户之诉请,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案例四:康永海与康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462号]该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原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各方无争议。2012年6月4日,康永海与向红梅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中明确将该房屋所有归儿子康某某所有。康永海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康永海将其婚前财产约定归儿子康某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康某某请求将康永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康某某名下,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五:李喜成、王新玲与李昊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1204号]该院认为:“上诉人李喜成、王新玲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李喜成放弃所有财产,夫妻共有的房产二七区菜王南街(面积2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房产一半归女方王新玲所有,一半归儿子李昊阳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约定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不应单纯的理解为赠与行为,故对上诉人李喜成诉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房产给儿子的承诺应推定为赠与条款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对其诉称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对上诉人李喜成上诉请求撤销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儿子房产的条款,依法判决上诉人名下原位于二七区菜王南街(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的房屋置换面积110.195平方米归上诉人李喜成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景水平律师)|2018-09-05|婚姻家庭,离婚|812人阅读
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1.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希望通过分割股权成为股东,而股东一方不同意分割,又不愿意以市场价格给予补偿,但公司其他股东表示同意非股东一方进入公司的,法院可以认定非股东一方分割股东一方一半的股权——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股权财产分割案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取得的股权,如夫妻间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希望通过分割股权成为股东,而夫妻中股东一方既不同意分割股权,又不同意对诉争股权进行审计、评估并以市场价格向对方支付一定补偿,但公司的其他股东表示同意非股东一方进入公司的,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婚姻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诉争股权的性质及案件实情,认定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分割股东一方一半的股权。案号:(2007)东民初字第48号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来源:《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标准与法律适用(婚姻家庭卷)》,李杰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4~230页。 2.夫妻双方协议一致将股权分割给另一方,且其他股东自愿放弃或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另一方可以取得该公司股权——余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经工商登记,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协议一致同意分割该股权,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或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购买该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的,另一方可以取得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案号:(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17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该股权——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本人无法证明该股权为个人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将该股权在离婚前转出和离婚后转入,属于明显的隐瞒转移财产行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隐藏、转卖财产等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股权转让时,双方同意转让股权,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另一方可以成为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案号:(2016)浙0109民初14198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1.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前提条件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他们的共有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当婚姻关系面临危机将被解除的时候,这种共有的基础也将不复存在。此时,对他们的家庭财产进行定性、对共有财产按一定原则合理分割,是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必然要求。同理,夫妻共有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也一样应当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处理。如果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夫妻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时,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以免将问题混在一起,更加复杂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要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作出判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现实中有一种情况必须予以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建立之前,一方已经出资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益,从严格意义上说,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基于股东认缴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它不同于有形财产,虽然最重要的是其具有的财产权属性,但也还包括一定的管理权、身份权,因此,其权能是综合的。关于股权的本质属性,在法学界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等学说。我国的股权学说也有股权债权说、股权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此不多言。但无论怎样,股权的取得与一般意义上财产权的取得相比,是有其特殊性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这种优先认缴的权利其实就是源于股东权。基于股权的特殊性,后来发生的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可以认定为是原来个人财产投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公司经营得好,才会增大投入,扩大规模。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效益的提升,每一份出资所对应的能够享有的收益也是不断增加的。出资额与其所对应的红利等财产数额,以货币化进行衡量的话,并不是对等的关系。所以,上述的股东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虽然基于原股东地位及身份,但依法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对方有权要求分割。(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6~187页。) 2.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方法首先,共同协商。既包括夫妻双方之间的协商,也包括夫妻双方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协商。如果协商一致,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其次,如果协商不成,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出判决:(1)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要求股权折价款的,如果夫妻双方关于股权价值意见不一,应当在夫妻间进行竞价,以确定股权的价值。(2)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要求通过夫妻另一方的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的: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原来非股东的夫妻一方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的,应当在非股东的夫妻一方和公司其他股东间进行竞价,以确定股权的价值,由公司其他股东对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进行补偿,从而获得非股东夫妻一方的股权份额;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又不愿意以竞价的方式购买非股东的夫妻一方的应分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摘自《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第2版),吴春岐、姜志强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4~125页。) 3.处理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时《公司法》有关规定的适用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中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虽然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但仍应考虑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有特殊规定则应按特殊规定处理,如无规定,则要充分考虑其他股东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作了如下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求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取得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书面声明材料。该规定与《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于股权转让事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且只有在其他股东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才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在离婚案件审理时,法院应考虑到其他股东的意见,在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时,同时应要求股东配偶一方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说明,或由法院依职权对其他股东进行征求意见,防止机械做出判决后,其他股东以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由,另行诉讼,损害非股东配偶可获得的期待权益。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股权分割时,我们既要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要遵守《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注重这几部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与正确适用,不能只看重《婚姻法》对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而忽视分割股权可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及其他股东的影响,应避免机械运用法律,要注重当事人利益、案件涉及其他方的利益得到均衡妥善处理。

(景水平律师)|2018-09-05|婚姻家庭,离婚|785人阅读
举办了婚礼但未领证,分开后彩礼还能要回来吗?

一对年轻人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女方却一直不愿办理结婚登记,男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方返还彩礼。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袁某(男)与章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1月,袁某的父亲向章某名下银行账户汇款98000元。2016年12月,袁某和章某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举行婚礼前,袁某为章某购买钻戒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个。 后章某不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矛盾激化并分居。袁某认为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章某立即返还彩礼98000元。被告章某辩称,原告给付的98000元不是彩礼,而是结婚各项事宜的费用;被告在婚礼后已将余下的28000元退还原告母亲;原告为被告所购三件金器系赠与。 本案争议焦点1、98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彩礼?彩礼系婚约一方按照习俗向对方或对方亲友给付的较大数额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本案中,原告袁某与被告章某完成婚约,于举行婚礼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章某较大数额的98000元,结合双方所居的溧水地区有婚前给付彩礼的风俗,该笔98000元应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 2、被告章某给付原告母亲钱款的数额及性质?章某辩称其曾退还袁某母亲28000元,袁某不予认可,认为仅退还18000元,且是双方所收份子钱。因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退还的金额以及性质,综合双方的陈述,认定章某曾给付袁某母亲18000元,应从章某需返还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 3、涉案金器是否应交付给被告?袁某于举办婚礼前为章某购买钻戒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个,该行为虽系赠与行为,但系以完成婚约为目的的附义务赠与。双方分开生活后,章某将上述首饰留于袁某处,袁某无须再将上述首饰交付给章某。法院判决原告袁某不服溧水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章某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袁某主张要求章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法院考虑双方得到亲朋好友、周围群众的认可,且章某与袁某完成婚约购置物品、举办婚宴亦有一定的开支等因素,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法院酌情判决被告章某返还袁某彩礼50000元。哪些情况下应当返还彩礼?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认定彩礼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有给付彩礼习俗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的考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形下例外:一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二是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处应指因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有以下三种情形,彩礼应予返还:(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2)包办、买卖婚姻而收受彩礼的;(3)以订婚为名行骗取彩礼之实的。彩礼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法律虽规定了返还与不返还的原则,但如果返还究竟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仍需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具体如哪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

(景水平律师)|2018-09-05|婚姻家庭,离婚|798人阅读
公婆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离婚时儿媳是否有份?

案情简介小李(男)与小齐(女)是一对85后小夫妻,2012年两人经网络相识不久便坠入爱河,2013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甜蜜,未曾生育子女。2014年11月,小李的父母所建位于某村的房屋拆迁,小李父亲李老汉以其本人及小李的名义与拆迁公司各签订一份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 2015年11月,小李与小齐因琐事发生争吵,小齐回到了娘家居住,自此双方便开始了分居生活。丈夫小李一看小齐回娘家了,愤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小齐不同意。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无根本性的矛盾,有和好可能,故驳回了小李的诉请。随着分居时间的延长,小李于2016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再坚固的感情也经不起如此折腾 2017年,小李又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而小齐仍然不同意离婚,但提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了,要求小李支付自己补偿款共计210000元。法院判决准许小李与小齐离婚,而小李与拆迁公司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申购的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小李享有并承担,小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小齐120000元。法院为何如此判决下面一起来听听法官如何解说的 01“房子是父母出资建造的,拆迁利益也是赠与我个人的,为何要分她一份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中,小李父母所建部分房屋于2014年11月以小李的名义拆迁,视为小李父母将该部分房屋赠与了小李。鉴于赠与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明确将上述房屋仅赠与原告个人,故法院认定小李父母将以小李的名义所拆房屋赠与了小李与小齐夫妻二人,以小李的名义于2014年11月20日与拆迁公司签订溧水经济开发区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获拆迁利益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案涉拆迁利益的获得主要来源于原告小李父母的贡献,而原、被告结婚两年就开始分居,故在对案涉拆迁利益及该拆迁利益转化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对原告小李予以多分。小齐自愿放弃对拆迁安置房的分割,仅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预扣购房款42万元,系小齐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但考虑到预扣购房款42万元系案涉拆迁利益的一部分,应对小李进行多分,故小齐要求平均分割上述款项,从而分得21万元的标准过高,法院酌定应分得12万元,即小李申购的拆迁安置房归小李所有,小李支付小齐12万元。02那是不是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赠的拆迁利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呢?关于夫妻一方及其家庭房产拆迁所获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拆迁政策来看,分为两种。一是拆迁政策以人口作为主要因素,那么拆迁利益的分配很简单,只要根据人口平均分配即可;二是拆迁政策不考虑人口因素,仅以房屋面积计算拆迁利益或部分考虑人口因素。这种拆迁政策下带来的利益分配有多种。具体如下:1、一方婚前房产拆迁。根据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并不因为婚姻时间的持续转化为婚后财产,而是仍属个人财产。若一方婚前房产拆迁,因被拆房屋所获拆迁补偿利益是其婚前财产的转化,属其个人财产。但搬家费、计奖期奖励、自行过渡费等是对被拆迁户整个家庭的补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若人口因素影响到了申购安置房面积的计算,则因另一方增加的安置房面积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一方父母房产以父母本人的名义拆迁,所获拆迁利益属一方父母所有。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房产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拆迁。就以本案为例。小李与小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李父母的房产以小李的名义拆迁,不同的情形可能会产生三种不同的结果:(1)小李父母与小李在拆迁前签订了关于以小李名义所签拆迁协议所获拆迁利益的分配协议,则拆迁利益的分配按照该分配协议进行;(2)小李父母与小李在拆迁前签订了赠与合同,明确以小李名义所签拆迁协议所获拆迁利益赠与小李一人,则拆迁利益归小李一人所有;(3)小李父母与小李未签订任何书面的材料,则以小李名义所签拆迁协议所获拆迁利益视为小李父母赠与了小李夫妻二人。本案即是该种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当然,虽然拆迁利益确认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根据案情的不同,利益分配的原则不同。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系平均分割,但一方有过错或存在明显不公等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会适当进行倾斜。 来源:溧水法院

(景水平律师)|2018-09-05|婚姻家庭,夫妻财产|835人阅读
房产证上是谁的名字,房子就是谁的了吗?

现在男女青年准备步入婚姻殿堂之前,最先考虑的大概就是买房。在有些人的传统观念中,买房基本上是男方的责任和义务。“我想和你天长地久,你却问我买房没有”。终结在一套房子上的感情可不是少数;因为尚未领证,房产登记谁的名字也能让小两口吵得不可开交。很多年轻人认为,婚前购房,只要房产证上写的是自己的名字,那这套房子便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但事实真的是这样吗?看 案 例钱某(男)和徐某(女)结婚前,钱某的母亲为两位准新人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徐某的名下,并以她的名义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可是这段婚姻并没有持续很久。结婚四年后,双方提出了离婚。钱某认为这套房屋应该是双方共同财产,而徐某则坚持房子是自己的个人财产。钱某为了明确房子是双方共同所有,将徐某告上法庭,要求依法确认这套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法官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了当事人结婚进行出资购买房屋,由当事人婚后进行还贷,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应当视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 由 如 下:一、双方即将缔结婚姻关系系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愿意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客观前提,正是由于双方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父母才会同意将出资所购房屋登记在其子女的配偶名下,父母的真实意愿是为子女购房,用于子女及其配偶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其出资应当系对子女及其配偶的共同赠与;二、房屋虽登记在子女的配偶名下,将该房屋认定为子女的配偶一方所有,显然不符合父母作为出资人的真实意愿,子女的配偶主张父母出资系对其单方赠与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三、将房屋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单方赠与与房屋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结合权属的实际登记状况综合进行考量;四、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夫妻双方在购房时对房屋产权归属的心理预期,考虑到房屋虽登记在配偶名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为生活之常态,将所购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更为适宜。 看 选 择婚前婚后,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一直是梗在小两口心口的一根刺。除了法律因素、感情因素,往往还会因父母的介入变得异常复杂,让一些年轻的新人感到困惑。下面,陆小法就帮大家整理一下五种房产证上写名字的选择及结果。 第一、写“准夫妻”二人的名字这是大多数恋人特别是女孩子的观点。他们认为,既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未来也是给他们居住的,当然应该写恋人双方的名字。如果采用这种方案,那么房屋将被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如无“借条”等其他证据,父母的出资也将被认定为赠与夫妻两人,归双方共有,若出现离异,父母也无权索回出资钱款。但如果购房后“准夫妻”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是分手,那么“准婚房”仍将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贷款也是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第二、写父母的名字这是很多男方家长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但毕竟恋人们还没有登记,有的期房还要等一年多才能交房,到时候分手了该怎么办。况且首付款全是父母出的,恋人们并没有什么投入,因此写父母的名字也比较保险。如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被认定为父母的财产,贷款也认定为父母的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也由父母享有或承担。但如果结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一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向父母的借贷,并要求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第三、写男方及其父母的名字这种做法也较为普遍,往往是因为男方的父母出了全部的首付款,未来还贷也主要依靠男方的收入,这婚房应算是男方家的财产。若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认定是男方及其父母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为他们的共有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由他们共同享有或承担。而男方的相应产权份额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新的《婚姻法》,这部分财产并不因结婚而产生共有的结果。但如果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女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男方及其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产权证登记在女方及其父母名下的法律后果亦是这样。第四、写双方父母和“准夫妻”的名字很多人认为,与其那么麻烦,不如把双方所有人都登记到产权证上,这样大家都有权利,公平合理。此种情况下,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在离婚后另行诉讼进行分割。第五、只写男方或女方的名字01在由“准夫妻”中的一方或一方的家庭独自承担所有房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婚后因父母的介入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很多恋人选择了这种方案。这种情况需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其一,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仅仅登记在该方子女的名下,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这属于该方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也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出现离婚,该房产仍属于原产权人;其二,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但登记在未出资的另一方名下,法院通常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应按照双方约定判断房屋所属。02在由“准夫妻”中的一方或一方的家庭承担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也应该从两个角度分析:其一: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仅仅登记在该方子女的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视作该方子女婚前财产,如若离婚,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其二: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登记在未出资的另一方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视作男女双方共同财产。

(景水平律师)|2018-09-05|婚姻家庭,夫妻财产|927人阅读
法院起诉离婚所需证据一览表

夫妻双方离婚有两种途径,如协议离婚不成的,需通过诉讼离婚解除婚姻关系。诉讼离婚的重点就是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证据影响是否准予离婚、财产如何分割等方面的问题。所以证据对于诉讼离婚来说,有着很重要的作用。起诉离婚所需证据一览表证明原被告符合主体资格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如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书、户口簿以及身份证。2、如涉及构成事实婚姻的,应提交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各项相关证据。3、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机关、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登报资料等证据。4、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1、如涉及家庭暴力,应提交法医鉴定、报警记录、受伤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2、如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应提交居委会(或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涉及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的,应提交有关处罚决定或判决书等。3、如涉及有重婚行为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应提交上述行为相关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居住证明、相片、居委会(或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1、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按揭贷款还应当提供银行流水。2、证明有银行存款,应提交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帐号、存折等;证明有股票,应提交开户券商名称及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股票资金对帐单等;证明有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等。3、证明对方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4、证明一方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5、证明夫妻双方财产有约定的,必须提交协议书等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更适合抚养子女的证据1、子女户口、出生证明、身份证。2、证明一方经济状况良好的,应提交工资单(或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有关居住情况等证据。3、如涉及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提交子女本人愿跟随父或跟随母生活的相关证据。证明婚外情、重婚的证据 1、亲密照片、录音、录像。2、双方的书信、私密短信、Email、通讯软件聊天记录。3、配偶和第三者亲口承认的书面材料,如“保证书”、“悔过书”。4、邻居、朋友的证言。5、被警察抓到有嫖娼的行为;6、单位核实职工有婚外情情况的;7、对方与第三者出入酒店开房的相关票据、电话通讯记录、酒店入住登记记录、航空记录、打款凭证、共同居住小区的物业证明等等。证明家暴的证据 1、证人证言发生家庭暴力时有可能会被其他人员目睹到,比如说小区的保安,比如说自己的父母或者是家中的朋友还有保姆或者是邻居等等。如果这些人曾经亲眼目睹过家庭暴力的发生,那么可以尽可能早的和他们做一些沟通工作,或者委托律师以调查笔录的方式向证人进行取证。2、报警记录如果家庭暴力发生后,曾经报过警,那么警方那里会有出警记录,通常警方对家庭暴力的处理会有一整套法定的程序,警方通常会在派出所对施暴者和受害人分别进行问话,并制作笔录。3、验伤报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治疗的凭据。如果受害人受伤了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法医鉴定的介绍信,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受害者需要及时的到医院进行治疗,那么治疗时还会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收据以及病例。这些书证都应当好好的保留,包括受害人后期的持续性治疗,有关书证也应当妥善的保存。4、视听资料:(1)如果受害人和施暴者之间发生纠纷时,曾有过通话录音,那么这个通话录音也可以作为附着的证据,或者是双方在谈到协议离婚或者是赔偿事项时,对方在谈论当中对施暴的行为并不否认的也可以做通话录音。(2)被对方殴打后如果拍摄过相关照片的或者说有视频录像资料的也可以作为家庭暴力的证据。打官司实际上就是打证据,完备的证据对打赢官司很有帮助。以上证据材料是离婚诉讼的第一步,即准备工作。准备好的材料如何用,为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景水平律师)|2018-09-05|婚姻家庭,离婚|610人阅读
法官第一次不判决离婚的理由

一直以来,总有一个问题困扰着全国各地不同法庭的当事人,那就是:为什么第一次起诉离婚,法官一般判不离?并且当事人会一遍遍很执着、很无奈地问律师:为什么法官不判我离婚?笔者以多年的律师执业经验,根据对社会文化和法律的分析,认为“法官一般第一次不判决离婚”的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官可能是基于数千年来传统价值观的考虑作为一个中国人,会深受数千年的优秀传统价值观的影响,法官作为高级知识分子,具有较为正向的价值观,当然包括传统的优秀价值观。在离婚案件中,法官经常挂在口头的一句话就是“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这自古以来就流传的谚语,深深地影响了中国古人和现代人。在中国儒家传统中,最高的价值是世俗伦理,而不在宗教的彼岸世界。世俗伦理的基石就在婚姻家庭中,婚姻对于中国人来说,比什么都重要,所以宁可拆庙,不破婚姻。而毁人一桩婚,是毁了一个家庭上下三代人的幸福,造成的痛苦和过失无法弥补。所以,如果法官基于此观点不判决离婚,应该属于宅心仁厚的类型。第二,法官可能是基于制止冲动、缓和双方矛盾的角度考虑很多人离婚,起因于一时的冲动,其实双方无根本的矛盾。生活中发生了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但是双方互不相让,相互较劲,最后冲动离婚。起诉时冲动,开庭时更加冲动,哪怕天崩地裂也要把婚离掉。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双方很少能够破镜重圆;而如果法官不判决离婚,则可能阻止双方的冲动,从而挽救一个家庭。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才能第二次起诉,这种制度设计就是为了给双方的冲动降温,留下缓冲期。民政部门离婚登记的人员,一般都要求当事人过15天以后再来办理,其道理和良苦用心同法院是完全一致的。第三,当事人确实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以上的条款你可能感觉规定很明确,认为自己完全符合条件。其实不然,在法庭上,当事人一方的确很少能够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符合以上几种婚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果你拿不出证据,在另一方声称和你夫妻感情很好,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官依据什么判决双方离婚呢?第四,不排除有些法官基于非法律的原因,判决不准离婚比如,夫妻两人拥有一套房子,房子是按揭的,首付款中有双方父母给的钱,房屋现在又升值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决双方离婚,法官还会面临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处理起来相对比较麻烦;而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则可以迅速结案,没有任何风险。 如果你是当事人,你的案子如果是前两种原因,你要理解法官的苦心;如果是第三种原因,你要理解法官的苦衷;如果是后两种原因,你需要专业律师的帮助。

(景水平律师)|2018-09-05|婚姻家庭,离婚|632人阅读
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分割吗?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增值部分,离婚时如何分割?记者今天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一起离婚案获悉,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归夫妻共有。  这起离婚案件的原告凯江与被告毛楚(均为化名)是通过互联网认识的,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有一女。2003年底,毛楚发现,丈夫与其他女人同居。2005年6月起,夫妻二人正式分居。后来,凯江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对这起离婚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在于感情是否破裂,而在于财产如何分割。2000年4月,也就是在婚前,凯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总价22万多元,其中贷款15万多元,期限15年。在婚姻关系存续的近四年期间,他们夫妻共偿还5.3万元的按揭款,按照法律规定,这笔偿还的按揭款归夫妻共有。但由于房子增值,增值部分要不要共享引发争议。  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上述房产的评估价值为53.1万余元,根据计算,在他们二人结婚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款产生的房产增值为7万多元。对此,毛楚认为,房子是在结婚期间升值的,因此,她也应该(上海讨债公司)有权分享房子的升值部分。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毛楚的请求,判决凯江支付按揭款2.65万元及房产增值补偿款3.5万余元。  连线法官  根据目前的法律,离婚财产分割,房产增值部分如何分割还是空白,只能由法官根据实际断案。而此前,通常一方只能获得结婚期间按揭款的一半,而无权分享房产增值部分。  审理此案的法官单为民分析说,本案讼争房产虽是男方婚前购买,但他是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购置的,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女方就有权请求分割部分房产的增值收益。  单为民认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讼争房产虽系男方在婚前购买,但婚后按揭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  因此,如果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个人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允。所以,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则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单为民说,婚前房产婚后增值分配方式为:补偿额=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按揭款的数额×房产增值率×50%。

(崔小攀律师)|2018-09-04|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000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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