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男女间债务是否因登记结婚而消除

恋爱期间男女间债务是否因登记结婚而消除 先通过一个案例引入今天的话题,小张(女)与小肖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两人开始恋爱交往,两人交往三个月后,小肖以各种理由向小张借款,先后累计向小张借款30多万元,并于2015年3月向小张出具借条。在借款期间,小肖陆续还款给小张。后两人于2015年7月登记结婚,2016年8月法院判决离婚,两人离婚时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离婚后小肖下落不明,但小肖婚前向小张所借的36万元仍有17万元尚未偿还,小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肖偿还欠款。 小张与小肖之间婚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双方登记结婚而消灭?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张与小肖因结婚产生债的混同,小张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小张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张与小肖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小张与小肖婚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结婚后仍然存在,小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对小张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人比较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之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民事主体。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共同体。对外该共同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即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小张和小肖是一个民事主体,但是对内而言,小张和小肖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小张与小肖形成的债务关系系结婚登记前形成,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小张与小肖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 第二,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否定了之前婚姻法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小张与小肖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为一年,两人也并未约定恋爱期间双方的债务消灭或免除,因此结婚后、离婚后,小张依然享有婚前对小肖的个人债权。 第三,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做的约定,是一种协议,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也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适用的是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受合同法的制约的。而且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夫妻各自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相应债务。本案中,原告小张虽未与被告小肖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但也未将该笔债务纳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两人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小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该笔债务依法仍应由被告小肖归还原告小张。

(雷赞律师)|2018-10-11|婚姻家庭,结婚|970人阅读
老人出资买的房子,儿媳妇要求加名怎么办?法官给出解答!

转自:武汉晚报“现在的小夫妻婚姻关系也说不好,儿媳妇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我该怎么办?”刘女士介绍,2008年丈夫单位集资建房,夫妻二人几年间一共花费86万元买下房产。他们二人均被限购,因此将此处房产写在儿子名下。儿子2012年结婚,办房产证的时间处于婚后。如今,儿媳妇突然提出,反正都是一家人,为了给自己多点保障,想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刘女士咨询,此处房产是自己夫妻俩出资购买的,如果加了名字,万一儿子儿媳离婚,儿媳是否有份额可以分?对此,新洲区法院行政庭庭长陈国安表示,按照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方父母出全资购买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出资可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因此,即使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在婚后,该房产依然属于刘女士儿子的个人财产,如果离婚,儿媳妇没有份额。假如目前刘女士家里应了儿媳妇的要求,将房产证上加上了儿媳妇的名字,那么产权证上体现的是共有关系,房产就属于儿子和儿媳共同所有。刘女士还咨询:“如果给儿媳妇加了名字,那这处房产就是对他们小两口的赠予,但我这种赠予是以小两口的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万一他俩离婚了,我能撤销赠予吗?”陈国安表示,房产的赠予要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了后是无法撤消的。如果刘女士对于小两口的婚姻关系没有信心,可对加名持谨慎态度,或在加名时注明双方的份额。

(刘盼盼律师)|2018-10-11|婚姻家庭,夫妻财产|710人阅读
继承权丧失的构成要件分析

叶婷与王海系夫妻,生育王东、王义、王权。2000年11月30日,叶婷去世,未留有遗嘱。2010年12月29日,王海去世,未留有遺嘱。402号房屋、33号房屋系二人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11月30日,王海、王义依据一份并不存在的编号为(2001)京证内字第137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将33号房屋过户给王海、402号房屋过户给王义。2010年8月13日,王海、王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赠与协议书》,王海将33号房屋赠与王义,王义表示接受。2010年11月9日,王海和王义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协议 书》,双方协商将原《赠与协议书》内容变更为:王海将上述房产出售,所得收益等于王义,王义表示接受。2010年11月9日,王海签署《委托书》委托王义出售33号房屋。2014年王权、王东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义返还房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33号房屋、402号房屋系叶婷、王海生前的夫妻共同时产。王东、王义、王权系叶婷、王海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段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权丧失。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叶婷、王海生前未对402号房屋作出过处分,王义依据伪造的公证书办理了将402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并将402号房属出售,将售房款据为己有,其伪造遗嘱的行为严重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王义依法丧失对402号房屋的继承权,402号房屋的售房款应由王权、王东各享有二分之一。王权、王东要求王义返还其402号房屋售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叶婷生前对33号房屋未作处分,王海依据伪造的公证书将33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委托王义将33号房屋出售,其伪造遗嘱的行为严重侵犯同为法定继承人的王权、王东的权益,故王海丧失了对叶婷33号房屋份额享有的继承权。王义持伪造的公证书办理了33号房屋的上市交易手续,并与王海共同办理了33号房屋及402号房屋过户手续,存在参与伪造遗嘱的行为,亦依法丧失对叶婷33号房屋份额享有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王义返还王权、王东全部售房款。王义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王权、王东不服判决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就王义与王海行为的性质。王义与王海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属虚构王东与王权放弃继承的事实侵害王东与王权继承权的行为。王东与王权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该行为亦未导致王东与王权生活困难,故无法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二、王义与王海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遗属并直接导致二人丧失继承权,但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继承权,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建设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应受法律制裁,减少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三、就诉争房屋如何进行继承。王海与王义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不能剥夺其继承权,故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鉴于二人之行为,应当减二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四、就王义将诉争的33号房屋及402号房屋卖出后所得价款的性质,属为叶婷与王海的遗产,应进行继承分割。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王义返还多数购房款。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不法行为,或就遗嘱有不正当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人之资格,使其丧失继承权。本案涉及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伪造、篡改或销段遗嘱情节严重的。但是因伪造的不属于遗嘱所以不构成继承权丧失。赵霞律师,离婚纠纷、遗产继承诉讼首席律师,婚姻家庭业务部主任律师,朝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婚姻委员会委员,《中国商报法治周刊》特聘法律顾问,《法制日报》社《法律与新闻》杂志社撰稿律师,《法律与生活》特聘法律顾问。 电话(微信)13661021908

(赵霞律师)|2018-10-09|婚姻家庭,继承法|639人阅读
继承人之间以放弃继承进行利益交换,该行为对进行利益交换的继承人应具有约束力

李风、李雨、李雷、李电是按长幼顺序排列的四兄弟,父母是李天、王蓉,李天、王蓉无其他子女。李天、王蓉先后于1990年、2009年死亡。李天、王蓉夫妇在宅基地上建设了座三间两层主房和厨房一间,房屋位于四海县东坡镇西小巷1号。李风因位于上海安汾路1号底层的一间店铺与李雨、李电、李雷发生继承纠纷,李风为了促成纠纷的调解,于2010年12月月27日向李雷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载明:四海县东坡镇西小巷1号房产在王蓉在世时已将此房给予李雷,给李风在上海买房补贴,将人民路99号房产变卖所得房款作为李雨补贴,给李电九万元购买纬中路一处房产,王蓉去世后由父、姨父在家庭会议中确认并签字。位于四海县东坡镇西小巷1号的房屋目前由李雷居住使用。现李雨、李雷、李电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四海县东坡镇西小巷1号坐北朝南三间二层主房、三间附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李雷之间存在利益交换,该确认行为对其应具有约束力,视为其排除了自身继承权。继承人排除自己继承的,排除继承的效力溯及两次继承发生时,李风对位于四海东坡镇西小巷1号的房屋不再享有继承权,应继承份额应由利益交换相对的继承人承受。但该确认行为损害了原告李雨、李电的法定继承权,亦未经原告李雨、李电认可或追认,不影响李雨、李电在该确认行为发生前依法定继承应 当享有的继承份额。最终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十条之规定,作出如判决:位于四海县东坡镇西小巷1号的座北朝南三间间二层主房、座西朝东一间二层厨房及围墙、卫生间一间、储藏间一间由原告李雨、李电和被告李雷三位继承人共同继承,驳回原告李风要求共同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李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天、王蓉在生前均未以继承法规定的方式立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风在出具的证明中确认与李雷之间存在利益交换,视为李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之间以放弃继承进行利益交换,该行为对继承人应否具有约東力。本案当事人李风在出具的证明中确认诉争的房屋已由王蓉赠予给当事人李雷。李风与李雷之间存在利益交换,是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这种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允许。但该确认行为所期达到的效力应仅及于确认行为作出人和相对人。在房价普遍上涨以及旧房面临拆迁的大环境下,许多多年前“无人问津”的老、旧、破房子,成了亲属间“争权”的标的物,以致诸多亲属间因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走进法院、对簿公堂。进而对市场高速发展的经济秩序造成冲击,对本来血脉相连、和陸共荣的家庭关系造成伤害。在处理此类道德与法律交叉,感性与理性交织的“家庭案件”时,应当在分配举证义务的基础上,结合现场勘查及走访情况,厘清事实、辨明证据,努力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进而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赵霞律师,离婚纠纷、遗产继承诉讼首席律师,婚姻家庭业务部主任律师,朝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婚姻委员会委员,《中国商报法治周刊》特聘法律顾问,《法制日报》社《法律与新闻》杂志社撰稿律师,《法律与生活》特聘法律顾问。 电话(微信)13661021908

(赵霞律师)|2018-10-09|婚姻家庭,继承法|715人阅读
对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解读

2018年1月18日起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了新的定义。在此解释出台前,虽然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证明等方面问题还未得到解决,所以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举证责任问题,制定出本《解释》。该《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加强了事前风险防范。对该《解释》赵霞律师解读如下: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从该《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该财产”为两种:第一、夫妻共同确认,共同确认包括:1、事中确认,如:夫妻双方签字;2、事后确认,如:债务产生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确认;以上两种夫妻共同确认的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一方确认,在夫妻一方确认的情况下,如果债务数额符合日常生活所需,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确认的情况下,债务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分为两种:1、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此《解释》之前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上,需要由债务人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或用于共同生活经营;如果不能证明的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此《解释》第三条中规定超出日常所需的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不予支持,但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的除外,所以此《解释》出台后,超出生活所需的部分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来举证证明。三、“共债共签”原则目的与意义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夫妻双方有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所以,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一条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条规定在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而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避免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赵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婚姻家庭业务部主任律师,朝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婚姻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商报法治周刊》特聘法律顾问,法制日报社《法律与新闻》杂志社撰稿律师,《法律与生活》特聘法律顾问。赵霞律师自执业以来,尤其擅长处理因家庭、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各类离婚、继承、析产类房产纠纷案件。承办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已数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联系电话(同微信):13661021908

(赵霞律师)|2018-10-09|婚姻家庭,夫妻财产|724人阅读
律师:嫁妆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个人财产?

近两年来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越来越普遍。女方娘家陪送嫁妆的行为,首先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其次,该赠与的物品是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女方个人的赠与,在离婚时能否要求全部返还,要结合嫁妆的赠与时间来具体判断,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略有差异!司法实践中一般的认定标准是:结婚手续登记前和登记后。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这类嫁妆应认定为女方娘家对女方个人的婚前赠与,是女方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女方个人所有。《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因此,在领取结婚证前尤其是农村地区,很多年轻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或是基于风俗,先办理酒席后领取结婚证的,在此时女方娘家陪送嫁妆属于对女方个人的赠与。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这类女方娘家未明确表示是对女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约定的,则按约定来认定财产的权利归属。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房产嫁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陪嫁房产,不能一概而论!婚前陪嫁,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属于个人财产,这没有争议,婚后陪嫁,则要区分是登记在女方个人名下,还是男女双方名下。《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提醒随着物价的上涨和消费水平的提高,女方的陪送嫁妆和男方的订亲彩礼是越来越贵重,但现行法律对“嫁妆”却没有明确定义和规定,一旦夫妻双方感情不和闹离婚容易产生争议。建议夫妻双方就“嫁妆”归属及时明确约定,最好能列个明细清单共同确认。

(景水平律师)|2018-10-09|婚姻家庭,离婚|681人阅读
离婚时夫妻唯一住房分割的5个裁判规则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十分常见当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唯一住房如何分割?除了新闻中的判决方式本期小编为大家整理更多情形下唯一住房如何分割的裁判规则裁判规则  1.夫妻离婚时只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应判决双方按份共有该住房——高某诉罗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如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就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  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0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参阅案例17号  【法院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是判令双方共同共有唯一共有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除非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换言之,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是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因此,对于判决离婚的案件,如果仅因为双方争议较大就判令双方共同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则会存在共同共有缺乏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条件从而缺乏正当性基础的问题。而且,该种处理方式并未对离婚时双方的财产争议做出处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夫妻离婚时财产争议由法院判决处理的规定。  第二种处理方式是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共同委托出租以分享租金或共同委托出售以分享房款,或是由一方居住使用,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租金补偿。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的同时,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明确双方实际居住使用方式。该种处理方式既对争议房屋做出分割处理,避免了婚姻身份关系解除后判决继续共同共有缺乏基础的问题,同时又对离婚后如何公平合理的使用房屋作了安排,保证了双方居住权利的实现。  综上,在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于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的情形,应当采用第二种处理方式。  2.离婚时分割双方唯一住房,应考虑照顾对该房屋贡献较大的一方——陈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要旨:对于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要充分考虑房屋的出资、居住情况以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贡献较大的一方在分割时应给予照顾。  案号:(2017)浙民申222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离婚时分割双方唯一共有住房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实际困难等因素——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房屋,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应当判决由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涉案房屋为夫妻唯一共有房屋,在坚持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还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实际生活困难等因素进行分割。一方离婚后没有任何近亲属,生活没有其他依靠,法院可以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给予对方经济补偿。  案号:(2016)豫01民终587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4.离婚分割夫妻唯一住房时应坚持照顾女方的原则——江×1与王×1离婚纠纷  案例要旨: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长,男方为再婚,女方为初婚,婚后没有子女,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房屋价值鉴定结论,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并酌情给予男方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7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5.离婚分割夫妻唯一住房时,应当考虑该房屋使用、居住等情况进行分割——黄利滨诉蔡宏莉离婚纠纷  案例要旨:离婚时分割夫妻双方唯一共有住房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己方所有,同意向对方支付折价分割款,但双方不能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可以根据该房屋当前的使用、居住情况,并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1671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三十、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如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判决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就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来源:法信

(崔小攀律师)|2018-09-26|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102人阅读
最高法:夫妻离婚案件审理中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16个权威案例+裁判要旨)

1. 夫妻一方使用的金银首饰不属于生活用品,不是个人财产【案号】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68号【机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双方诉争的物品虽然属于一方所用的物品,但物品的用途并非用于生活的,不属于生活用品。2.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获益归属的界定【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号【裁判要点】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婚后所得(收益),故原则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征收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即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观点】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婚后取得的分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3. 一方婚前用自己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4.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售该房屋重新购房,离婚时新购房屋仍为一方个人财产【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6辑)【裁判要点】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变卖,双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新的房产,离婚时应考虑婚前房产变卖价款在新购房产价款中所占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一方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将该房屋出售后另购住房,仍然用于家庭自住,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资金或另一方个人资金的再投入,离婚时对于出售房屋所带来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购买的新房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裁判要点】个人婚前房产被拆迁的,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人个人的补偿。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均是对被拆迁人基于房屋拆迁和延期安置而产生的费用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财产支付临迁房租金,也属于双方共同生活费用的支出,他方并不因此而对房屋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享有份额和权益。一方以居住为目的用上述款项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实质上仍属于个人婚前的房屋产权置换。6. 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号【裁判要点】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经双方申请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内对外借款,且与贷款人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一方债务的,后该方又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不予支持。7. 夫妻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但购房款实际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05号【裁判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且该房屋为购房者个人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实际购房出资主要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审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置协议约定,陈甲负责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房屋产权归陈甲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首付款、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账户出资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商品房购置协议中约定陈甲以个人名义筹资与房屋实际出资情况严重不符。且按通常情况分析,若按协议处置房屋产权,根据双方夫妻关系和购置商品房协议,陈甲完全有时间和条件与蒋某共同变更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的买受人,程序上应无不可克服的障碍。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房屋产权登记在陈甲、蒋某名下,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无争议。综上理由,应认定涉案房屋为陈甲、蒋某夫妻共同财产。8. 婚后一方借钱买房且登记在个人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581号【裁判要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因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取得,且有证据表明购房款系向一方父母借贷而非赠与获得,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理当依法分割。【观点】在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不论是夫妻共同购买还是一方购买),如果产权人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应当推定为共同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产权人主张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如个人婚前资金购买或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协议等)。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物权法》的产权推定与《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之间发生冲突,从而引起了法律适用的分歧。这实际上涉及《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物权法》与《婚姻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物权法》关于产权推定制度,适用于一般物权登记,不适用于夫妻财产。《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共有权的取得有明确规定,对此则不能适用《物权法》,应当适用《婚姻法》。9. 夫妻一方的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赠与的是房屋还是购房款【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0. 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4号【裁判要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父母在子女离婚时才表明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不予支持。另外,父母只是对子女的购房行为提供了部分资金,无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并无对房屋赠与的条件。因此,不能通过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而推定出系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观点】根据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应当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11. 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父母为子女还贷而提供资金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案号】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埔民一(民)初字第4475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号【裁判要点】在分居期间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偿还购房贷款,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将该出资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法官分析】本案中,翟某母亲出资提前还贷的时间点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期间,再结合房产登记在翟某个人名下,且首付款系翟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从常理判断翟某母亲的本意绝非是为了将该部分还贷款项赠与双方。12. 夫妻双方分居后,一方银行账户内产生新收入的性质认定【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3号【裁判要点】夫妻分居后,一方银行账户内产生新的收入,另一方无法举证证明钱款系来源于夫妻双方收入,且根据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作资金操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欠款性质系夫妻共同财产。1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一方军职级发放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98号【裁判要点】按一方的军职级发放的住房补贴,相关规定的产生和住房补贴的发放及领取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该住房补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4. 婚后一方的兄弟出资在夫妻共同居住房屋之上加建房屋并放弃拆迁利益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07号【裁判要点】婚后夫妻一方的兄弟出资在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之上加建房屋,但从未主张相关财产权利,并表明放弃拆迁利益,可视为赠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15. 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裁判结果】襄城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16. 协议离婚未成时,离婚协议不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卷)》【裁判要点】婚姻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景水平律师)|2018-09-15|婚姻家庭,离婚|5226人阅读
一方出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的8条裁判规则

一、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陆某诉陈某离婚案案例要旨: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应认定一方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过错,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中,陈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陆某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陈某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陆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北京)》 2015.11.202.离婚后发现一方在原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为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典型意义: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河南)》 2015.11.203.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案例要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鉴定,发现与子女之间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的,严重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感情。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子女之间无血缘关系并不存在抚养义务,因此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返还相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违反忠实义务往往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这和我国社会一般大众因为习惯、传统等原因对婚姻家庭的认识有很大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某在得知张某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后,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张某某因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张某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法院对张某要求蒋某返还自己已承担的张某某的抚养费的主张予以了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12.044.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畴——何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不履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他人同居并生子,此不忠行为对夫妻另一方造成严重的感情伤害,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调查过错方婚外与他人同居生子而支出的调查费,不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2008-20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5.夫妻一方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忠实于对方,是维系夫妻感情的重要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存在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以一方对婚姻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5-3-316.偶尔、隐蔽的婚外性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不可请求损害赔偿——维某、林某离婚纠纷案案例要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不包括在范围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捉奸”获得的证据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配偶一方与他人有通奸的性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理解为“同居”,也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4-6-237.夫妻一方主张对方婚内出轨并未提供确凿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程女士诉张先生离婚纠纷案案例要旨:当事人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请离婚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一方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其配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5-3-58.离婚时以另一方嫖娼请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诉龙某离婚纠纷案案例要旨: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满2年,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嫖娼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婚姻内的过错行为,但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此夫妻一方以对方有嫖娼行为为由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法院不予支持。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2-10-19

(景水平律师)|2018-09-15|婚姻家庭,离婚|642人阅读
我们俩购买的商业性人身保险,离婚时怎么分割?

保险的分割主要分为保险现金价值的分割以及缴纳保费的分割。在实践中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婚前购买保险,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在该种情况下,婚后所缴纳的保费可类比为婚前个人所欠下的债务,因此在分割时,分割的是婚后所缴纳的保费,对方不因缴纳保费而获得保险利益。 (2)婚后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期内: 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投保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投保,如果其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果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②夫妻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投保,如果投保人选择退保的,退回的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平分;如果被保险人选择继续投保,可以变更自己为投保人,支付对方50%的现金价值作为折价款。 (3)婚后投保,离婚时已经取得保险收益:如果受益人为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因保险事故已发生,此时保单利益转化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投保人不再享有保单的任何权益,保险收益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如果受益人是夫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时,保险收益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视情况而定,具体如下: 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仅是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保险分割情形,但是具体到个案中,保险利益如何分割还得看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身故受益人约定的权益以及取得权益的时间来判定,如离婚诉讼涉及较大保险利益的分割,建议您与律师面谈为宜。

(景水平律师)|2018-09-15|婚姻家庭,离婚|754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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