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隔代探望权应如何处理

首先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义务主体是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祖父母、外祖父母起诉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出资尽到了抚养义务,那么他们是可以行使探望权的,但是对方是否接授抚养的出资则是个问题?

(张韡澄律师)|2018-08-31|婚姻家庭,子女抚养|553人阅读
追索抚养费的权利

1.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仅属于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成年以后起诉主张父母支付未成年期间应承担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所以起诉的时间很重要。 2.夫妻一方只能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起诉,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3.未成年子女的亲朋好友代尽抚养义务的,可以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追偿抚养费。  4.抚养费是可以请求将来预计发生的费用。 5.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张韡澄律师)|2018-08-31|婚姻家庭,子女抚养|602人阅读
婚外情所涉赠与应如何处理?

有配偶者赠与情人财物,合法婚姻配偶一方以赠与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一般应予支持。  合法婚姻配偶一方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赠与物的,应认定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赠与物应全部返还。( 这里特别提醒,合法配偶主张返还,最好是先主张返还,再离婚,如果先离婚再要求返还,则有可能只能拿回一半的财产) 

(张韡澄律师)|2018-08-31|婚姻家庭,夫妻财产|598人阅读
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我国并不承认同居关系,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 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通常按如下几个步骤分析(通常是以按份同有为基本准则) 1.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分享权利; 2.如果无法查明,视为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予以分割。不能确定出资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3.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   对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或按份共有的除外。

(张韡澄律师)|2018-08-31|婚姻家庭,离婚|533人阅读
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韡澄律师)|2018-08-31|婚姻家庭,离婚|791人阅读
离婚协议约定精神损害补偿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周×,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张×,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 [关键词] 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书 约定精神损害费50万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给付另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如果一方无法证明另一方存在婚姻法中法定离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偿的约定。审理经过 周×与张×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鉴于男方主动提出离婚,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0万元,该款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将来凡因财产、债权债务、精神赔偿费等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8月15日双方就梧桐苑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写明待复婚后,房主加上周×后此证明作废。2013年8月22日双方再次就梧桐苑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写明房主张×在两个月内将周×出资的33万元归还后,周×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之前的一切协议均作废。2013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就梧桐苑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写明以前所有涉及两人财产的协议均作废。2014年1月9日双方再次就梧桐苑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写明此前两人之间的一切协议均作废。2014年1月12日双方再次就梧桐苑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写明此前张×与周×之间的一切协议均作废。2014年4月22日双方在派出所约定,因2014年4月21日互殴导致张×受伤,周×同意赔偿张×医药费1.5万元(下有周×签字),因1.5万元从张×欠周×的31.5万元中扣除,故剩余三十万元人民币(下有张×签字)。张×称当时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房屋所有权归张×,张×给周×写了一张30万的欠条,但周×表示不认可有上述欠条存在。2014年6月28日,张×通过北京银行分两笔共打给周×8万元,周×对还钱之事表示认可,但是称是为了偿还对周×之前的借款,不是精神损害费,张×提供的二人于2014年7月17日在石景山法院的开庭笔录显示周×自述称2013年5月份其又和张×搬到一起住,张×是2014年5月1日搬走的,周×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庭审中,周×认为双方曾经签署多份协议,一切协议均作废的约定不包括离婚协议中关于精神损害50万元的协议内容,仅是指有关房屋分割的协议;被告张×表示不认可原告所述,认为一切协议均作废指的是两人之间的所有协议均作废,包括离婚协议中关于精神损害50万元的协议内容。关于离婚协议中精神损害50万元的约定,周×在2014年7月28日的开庭笔录中陈述张×给付其50万元的原因首先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金钱方面付出很多,其次是确保其在房屋中有一定的保障,还有当时其不愿意离婚,50万元也是一个保障,张×认可50万元是担保性质。在本案开庭中,周×陈述在2012年7月3日签署离婚协议时之所以约定50万元精神损害,是因为当时其不愿意离婚,被告也对其说过要复婚,其也抱着复婚的希望,被告对原告进行承诺给50万元是个担保,另外基于被告撒谎对其有伤害,以及被告长期以来对其精神等方面的伤害,50万是对原告之前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及此前付出的一切进行的补偿。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本院到石景山八角派出所向治安民警进行了调查,其表示2014年4月22日双方在派出所约定的31.5万元是房子的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除了自己的陈述之外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周×诉称:我与张×于2008年相识,2010年11月与其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双方离婚后,被告迟迟不给付离婚协议中的50万元,实在推拖不掉时便以各种理由要求降低金额,比如被告声称自己参加工作挣钱后给原告买过一个手机、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以及被告家里曾偿还过一部分钱等,不断和原告讨价还价。被告后来提出,可以给原告31.5万元补偿,付款方式是每个月还1000元,分期二三十年还清。即便如此,被告仍未履行承诺。2014年4月21日晚,原告和被告发生厮打。后双方于4月22日凌晨在辖区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赔偿被告1.5万元医药费,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医药费从31.5万元里扣除,被告仍欠原告30万元。后在原告多方催要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北京银行分两笔共打给原告8万元。至此,按照2014年4月22日的协议,被告仍需偿付原告22万元。故我起诉主张: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2万元。被告张×辩称: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触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过错方,不应赔偿原告所谓的精神损失费。原告脾气暴躁、性格刚烈,时常辱骂我及我父母家人,若不同意她的要求便拳脚相向。原告要求的5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是不公平的和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我根本无力承担。我与原告日后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多次提到“双方之前的一切协议均作废”,事实上原告已经多次书面否定了该离婚协议的效力。2014年4月21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原告用剪刀扎伤我的右手、左脚踝、左大腿外侧,各处伤口共缝合11针。派出所质询原告故意伤害我的原因,原告称我买房时欠她钱未还,后经余亮警官调解,双方于次日早晨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一万五千元医药费,因一万五千元从被告欠原告的三十一万五千元中扣除,剩余三十万元人民币,之前的一切协议均作废,双方均签字按手印。在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另案(2014门民初字第2750号)开庭过程中,原告承认,离婚协议中的50万元精神赔偿费是原告借钱给被告买房时的担保。此次原告诉状中的被告还欠原告30万元与离婚协议中的50万元没有关系,此协议中所指的30万,是被告买房时借了原告33万元,后来被告返还了原告现金1.5万,还欠31.5万元,再扣除医药费赔偿金1.5万元,故还剩余30万元。综上,我不同意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的性质。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周×与张×协议离婚时约定鉴于男方主动提出离婚,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0万元。本院认为主动提出离婚并不是一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而且在庭审中虽然周×称50万元是对其之前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及此前付出的一切进行的补偿,但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婚姻存续期间张×存在法定的过错。因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费不属于婚姻法列举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又因为周×自述该50万元是确保其在房屋中有一定的保障,故该50万元的性质不应认定为精神损害费。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均是在约定梧桐苑房产分割时约定二人之间的一切协议均作废。本院认为,该一切协议均作废的约定应该理解为仅是指有关房屋分割的协议。在2014年4月22日双方在派出所约定张×欠周×30万元人民币,亦不能从字面上看出以及推论出该30万元是离婚协议中50万元精神损害费减少后的余额,故周×主张该30万是精神损害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28日,张×通过北京银行分两笔共打给周×的8万元亦没有表明是张×偿还所欠周×的精神损害费,现周×要求张×给付其2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刘娜律师)|2018-08-29|婚姻家庭,离婚|639人阅读
离婚协议签订后能否反悔

案情简介 原告:赵×,女。 被告:王×,男。[关键词]离婚协议能否反悔 律师说法:夫妻之间达成离婚协议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受其约束,如无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该离婚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审理经过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25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怀柔区××村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中约定房产分割的内容能够履行的,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调解未果。另,原告称,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到被告的胁迫,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原告赵x诉称:1、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房屋)分割的事项,主张判令坐落在怀柔区××村北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原告赵×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王×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怀柔区××村内房屋所有权归男方,即被告王×所有。涉案房屋是1982年我与被告共同所建。当时我们已经结婚,婚后与父母分开过,在建房过程中,主要是被告出力比较多。离婚主要是因为感情不和。离婚的时候,被告逼迫我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不签字就对我进行打骂,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签的字。所以,现在我主张对离婚协议予以撤销,涉案房屋的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我所有。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第一、现在离婚这事都过了这么长时间了,她才提起诉讼。第二、我与原告确实因为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原告所述属实,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第三,原告所属的建房情况属实,确实由我跟原告一起共同所建,我出力较多。第四、原告所述离婚时是我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书》不属实。当时我并没有胁迫原告,是原告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的字。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系受胁迫签订《离婚协议书》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中有关房屋分割事项,但就其主张的受胁迫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怀柔区××村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原告如认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有胁迫、欺诈等情况,其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向法院行使权利,而原告提出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原告行使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刘娜律师)|2018-08-29|婚姻家庭,夫妻财产|577人阅读
家庭共有房屋是否可以分得房产份额

案情简介 原告刘×,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杨×1,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刘×、杨×1委托代理人杨×2(刘×之夫,杨×1之父),1955年7月4日出生。被告杨×3,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许×,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 [关键词]分家析产 离婚协议 夫妻共同建房 律师说法:夫妻参与家庭房产的建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无参与建造房屋的相关证据,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特别是夫妻居住父母的房屋,后全家参与翻建、如果夫妻没有证据证明参与翻建、建造的证据,法院一般认定房屋属于父母的房产。 审理经过 原告杨×2与刘×系夫妻,原告杨×1是二人之子,被告杨×3系二人之女。杨×3与被告许×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6日协议离婚。许×与杨×3结婚后将户口迁入顺义区×村,成为该村村民,二人自婚后一直与杨×2、刘×、杨×1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村×4号院。顺义区×4号院宅基地登记在原告杨×2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顺×字第074号)。2010年7月,该院内北正房南侧共盖有11间房屋,其中东、西侧各有三间房屋,两侧房屋之间有三间客厅。11间房屋位置原有老房,系杨×2与刘×出资所建,建11间房屋时使用了该老房的部分砖料和木料。建房前,杨×2、刘×及许×均有收入来源,许×主张涉诉11间房屋均系其与杨×3出资所建,但未举证证明,三原告亦不予认可。三原告要求确认11间房屋中的3间客厅归三原告所有,但不要求在三原告内部进行分割。 三原告诉称:被告杨×3与原告杨×1系原告杨×2、刘×长女、长子。2000年9月26日被告杨×3与被告许×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与三原告共同生活,都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4号院内。2010年7月份,二被告与三原告共同出资,将4号院内南侧西厢房翻建新建为11间房屋。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但直至2014年三原告才得知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将二被告与三原告共同出资建设的11间房屋进行了分割。上述,二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财产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4号院内南侧新建三间客厅析产给三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辩称:许×与杨×3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许×的户口依政策由河北省承德市迁至北京,落户于×村,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名叫许×1,已满14岁。2013年8月6日,许×与杨×3协议离婚,儿子许×1归许×抚养,杨×3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由许×出资在杨×2、刘×的宅基地空地上所建房屋一分为二,即许×与许×1有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另一半归杨×3所有。之所以这样分配,是因为在协议离婚时,杨×3曾口头承诺,她的另一半房产归许×1所有。三原告诉称对许×与杨×3协议离婚时房产分割不知晓一事不是事实,许×与杨×3离婚当日是从原告家离开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手续办理完结后回到原告家,共同将离婚协议内容告知原告,并且当时的气氛相当融洽,故三原告所诉不实。许×与杨×3离婚后不足半个月,杨×3就再婚,并在离婚后不足2个月就产一女,在此之前,许×并不知道杨×3有出轨行为。三原告诉称,房子是共同出资建造,被告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家拿不出钱来盖房。1.杨×1十几岁就辍学在家,在许×盖房前、盖房中以及盖房后都没有参加工作。在此期间,刘×生病住院的大部分费用都是许×打工所挣,杨×1没有钱。2.在许×与杨×3结婚之后,特别是盖房子之前,杨×2对外有欠账,许×参加工作有了收入之后,才帮着杨×2慢慢把欠账分批还清。3.在许×和杨×3准备盖房之前,曾和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三原告同意许×和杨×3在杨×2的宅基地上盖房子,也就是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每间不足十三平方米的11间房屋。而原告所述院子南侧当时的西厢房,不过是两间最高处不足2米的用来养鸡的棚子,建这11间房屋时,将这所谓的西厢房拆了,拆掉的砖和一点木料没地方存放就用在了许×和杨×3正在建造的房屋上。杨×2在许×和杨×3离婚回来的当日曾笑言:“你们盖房我们给你们添了砖、添了木料,你妈当了项链,你们心里要有本账”,而杨×3当时计算了一下,砖和木料折了1千元,而刘×所当项链按现值计价,由杨×3、许×今后共同偿还。涉诉11间房屋的费用都是由许×和杨×3出资的,许×挣的钱全都交给了杨×3,杨×3用这些钱来建房。被告杨×3辩称:许×将其挣的工资都交给了杨×3,建房的时候杨×3陆陆续续的出钱买材料,杨×2及刘×也出钱买材料了,他们拿钱给杨×3用于建房。盖房加上装修一共花了七八万元左右。 法院认为被告许×虽主张涉诉11间房屋建房费用均由其与被告杨×3负担,但未举证证明,在三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建房时原被告各人的收入情况、共同居住的事实以及涉诉宅基地登记情况,本院认定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现三原告要求确认其中的三间客厅归三原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4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顺×第074号)内北正房南侧三间客厅归原告杨×2、刘×、杨×1所有。

(刘娜律师)|2018-08-29|婚姻家庭,夫妻财产|616人阅读
孩子的抚养权决定房产分割时房屋归属的走向

原告(反诉被告)杨××,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郭×1,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 [关键词]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离婚后可以要求分割律师说法: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离婚后可以要求再次分割,但是因夫妻离婚后无法对财产进行掌握控制,因此对未获得财产一方将面临很大风险,如对方处分财产,如不及时要求分割,将给自己带来很大经济损失,故离婚后应及时分割处理,以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审理经过原告杨××与被告郭×1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2月11日育有一女郭×2。2011年杨××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与郭×1离婚,郭×2由杨××抚养,但对共同财产未予处理。该判决书于2012年4月30日生效。2002年1月10日,郭×1(买受人)与北京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1购买位于昌平区×房屋,房价款总额为325500元。2002年6月3日,郭×1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上述贷款本息已于2007年6月10日全部结清。2014年3月12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1,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4年5月27日的价值为237.36万元。杨××为此支付评估费6747元。庭审中,杨××与郭×1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杨××表示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并提交存有1151000元的存款证明书。郭×1主张其母亲帮助其偿还贷款,并认为上述款项系其母亲对他个人的赠与。杨××对此不认可。郭×1称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并提交收据,其中按揭代办费与天然气入户费于2002年1月10日支付,有线电视入网费于2002年6月30日支付,停车占地费于2002年7月1日支付。双方离婚后,郭×1主张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了诉争房屋的产权代办费2000元,后又于2013年9月16日交付产权代办费8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交付产权代办服务费5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交付测绘服务费100元,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房屋登记费80元,于2014年1月2日交付专项维修资金6416元,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契税3207.78元。关于诉争房屋未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杨××称是因为郭×1把相关手续丢失,需要重新补办手续;郭×1称是因为当时没有支付能力支付相关费用,导致延迟办证。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2月11日生一女郭×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04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6月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经法院调查核实,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郭×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一处。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上述房产分割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拒绝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审查后发现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建议原告先行撤诉,待涉案房产办理产权证后再行起诉。随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撤诉,贵院裁定准许。近期,被告告知原告涉案房产已办妥产权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再次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1辩称:我们当初购买昌平区的房屋,2004年到2005年之前我和原告在北京还有正式稳定的工作,2005年之后原来的单位撤销我就先回成都了,原告一直留在北京。我就在成都供这个房屋,没有稳定的收入状态,对购买房屋具体还贷的行为就有些吃力,当时家里对我有些支持,如果没有支持,这个房子估计就买不下来。而且原告对我家人有支持是清楚的,所以对原告要求按50%的比例分割房屋我和我的家人不同意。反诉原告郭×1诉称:针对反诉被告的诉状,反诉原告依据有关法律原则,实行己方权利向被告提出反诉。因在4月21日以及先前两次庭审中,针对原告及其家属出资人提出的书面、视频甚至被告自己关于原告家属出资购房短信,在无任何有效证据前提下,仅凭口头予以全面否定,原告认为被告此举缺乏法理支撑,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诉求如下:1、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在成都登记结婚,随后于2001年2月原、被告同时就职于北京某景观公司雕塑分公司。鉴于家庭及工作关系,于2002年1月10日在北京昌平区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55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结清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昌平支行贷款除购房款外,按揭代办费、天燃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共计6200元直接费,均由原告购买。另家具、电器汽车等购置费亦然。2、自2001年2月至2003年9月,原告任分公司副主任。原告每月把本属于自己的工资发给被告,而原告仅凭项目提成维持家庭生活以及全额负担购房、购车费用,艰难困苦可想而知。自2002年底购房至2007年初的5年时间里,原告一直坚持还贷,故原告是在无固定工资收入状态下购入该套房屋。其间多次告知被告在困难之时,是家人在帮助还贷,因此被告否认原告家人的出资事实,为不当之举。据此,被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之说,纯属虚构。3、原告于2002年在北京购买商品房时,向母亲郭玉梅承诺是投资性购房,今后会回到成都,故母亲同意在原告支付房款困难时帮助还贷。同时原告哥、姐们也表示愿意进行帮助。因此母亲郭玉梅分别于2005年至2006年5月间,先后三次委托大儿陈探许从银行支取25000元,用于支持原告还贷,由于原告母亲已95岁高龄,不能前来出庭,但有大儿陈探许为其录制视频证据,应视同本人到庭。原告母亲在视频中说:“我拿了6万元钱,让郭×1在北京买房”。她本人表示该款项系赠与小儿购房。4、原告五哥陈小里也于2003年11月到北京出差时,借款10000元给原告(在北京家中交付时,被告在场)用于支付原告还贷,此款至今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3.6%计,10000元×3.6%×11年=13960元。此款被告应承担一半即6980元。5、原告于2012年底至2014年办理房产证期间,三年间因病休养,处于无收入状态,多次向被告表示应部分出资办理房产证未果。原告母亲再次出资30000元(此款系原告母亲出资赠与原告)用于办理产权证事宜。据此,原告及其家属还贷100%、没有原告家庭资金支持,不可能顺利完成购房行为,原、被告也不能成为实际受益人。6、产权证办理产生直接票据费为24803元,另有实际发生请客的餐饮、交通等5500余元直接费,因票据丢失未计入内,此款系原告母亲出资赠与原告。7、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庭审中陈述:“我知道他几年间借钱是常态”,原告不否认少量用家人钱还贷的事实,但此系被告不负责任言行。事实上原告当时除还房贷外,还负担了买车及养车费用,因此多年来生活非常节俭。至于“借钱是常态”,众所周知,在北京购房的大部分都要借款,借贷行为不是银行便是亲属,被告以借钱证据系直系亲属为由拒绝承认,难以自圆其说。不承认事实系被告不愿承担还债义务。8、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发送的短信中也证明了被告哥、姐帮助还钱的事实,按短信语言逻辑关系,分明是被告主动提及房产分割及欠款问题,在庭审法官追问下被告又改口说“原告在成都欠别人钱被诉讼至法院”,对此,原告请求法庭进行司法调查,如没有上述事实,而被告又拿不出证据证明其言行真实性,则系被告凭空捏造事实,原告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9、原告在2002年至2007年的5年间,背负几十万银行债务,多数时在老家赚钱。而被告在北京的几年间均有固定工作,理应支付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等相关费用(仅1万余元,占购房及相关费用约50分之一份额),直接导致其后办理产权证不满5年。产生高达38万多元个人所得税款,使房屋价值大幅缩水,原告认为被告客观上没有尽到共同承担购房过程中力所能及的义务和责任。以自己带了孩子为由,拒绝支付房屋相关的一切费用,于情于理站不住脚。事实上孩子自2003年至2005年,近3年间孩子均由原告姐姐陈小林帮助抚养。10、该房5年还贷期大部分时间,原告在成都每月向被告汇款4900元,再由其向银行交纳。至三年半以后被告方才告知每月还款逐月递减的事实,无形中给原告造成很大压力,不告知系被告故意所为,据此被告扬言称最后三个月贷款系被告所还,(最后每月仅二千余元)。原告提出以上反诉均基于事实,是在认真履行公民法律义务,且有充分人证物证等完整证据链。原告在没有稳定收入状态下购房、车及养家必然会寻求亲属帮助,为不争事实。被告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反证前提下,仅凭口头否认原告所有证据之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五哥陈小里借资6980元;2、被告返还购房直接费之按揭代办费、天然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共计3100元,以及共同承担契税3207元、房屋登记费80元、专项维修基金6416元、房屋代办费5000元,房证代办费2000元、产权代办费6000元、测绘服务费100元、产权代办费2000元;3、原告母亲购房还贷期间出资25000元,属单方赠与,不在分割范围之内;4、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杨×辩称:一、郭×1要求本人返还购房直接费之按揭代办费、天然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共计3100元,在此,本人亦要求郭×1返还本人婚姻实际存续四年期间,郭×1每天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保姆劳务费若干,柴米油盐生活费若干。婚前郭×1承诺本人:婚后本人以照顾家庭、孩子为主,可以不用工作。请问郭×1:我们有婚后AA制协议吗?现郭×1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日常生活需要的正常支出算作其个人财产,并要求本人返还,纯属对法律无知的荒谬之谈。二、郭×1声称的“自2001年2月至2003年9月,郭×1每月把本属于自己的工资发给被告”属于严重歪曲事实,故意捏造假象。首先,本人到达北京工作的时间是2001年的10月底,是在孩子出生满10个月之后;其次,本人当时每月2000元的工作并非代领。本人提醒郭×1;当初是你求着我去北京协助你工作,我和当时的主任郭老师谈定了月薪2000元,然后我才答应去北京;此外,本人还要特别郑重提醒郭×1的是:自2003年9月至今,本人靠自己挣得的每一分钱跟郭×1没有任何关系。三、郭×1称,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视频证据中,郭×1母亲说“我拿了6万元钱,让郭×在北京买房”,“她本人表示该款项系赠与小儿购房”。既然是赠与郭×1的购房款,就不存在偿还问题,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郭×1接受的赠与又适用于购置夫妻共同的房产,郭×1母亲在赠与时也根本未予明确该赠与归郭×1一人所有,在本案诉讼后郭×1为其多分财产,不惜采取事后补做证据的手段扰乱法庭审理,扰乱视听,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人均不予认可。四、郭×1称,其五哥陈小里于2003年11月到北京出差,借款1万元给郭×1。根据本人回忆,陈小里的确来过北京家中,但对借钱给郭×1之事本人毫不知情。郭×1谎称交付借款时本人在场,纯属捏造。婚姻存续这么多年,郭×1也未向本人提及此事,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纯属郭×1一方编造事实。本人认为,郭×1的行为完全是为其私利。另外,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证据的相关规定,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举证一方承担,因为只有举债一方才清楚是否与债权人将该债务约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是否告知债权人夫妻双方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为了保护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郭×1要求确认以其一方名义所欠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由郭×1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债的用途、举债方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定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郭×1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清偿,退一步讲,郭×1作为举证一方不能提出证明的,也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郭×1不能提出任何证明,仅凭其一个人讲故事,其所谓债权人也未出庭出示任何证据,该郭×1所谓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清偿。五、郭×1称,2012年至2014年11月办理房产证期间,三年间因病休养,处于无收入状态。郭×1母亲再次出资3万元办理产权证事宜。本人认为,由于郭×1几年前在出差途中的疏忽大意,将所有房产证办证资料丢失,其中包括购房合同、银行贷款结清证明等等(2007年6月本人交清了最后半年的房贷约3万余元,亲自到昌平工行办理了贷款结清证明),因此造成各项重新补办证过程中的额外或重复费用,此相关费用应由郭×1一人承担,试问郭×1,你不能要求你在离婚后因生活所支出的吃喝拉撒睡所有费用均由前妻承担吧。而且,资料遗失当时,该房屋正是出租状态,租金由郭×1收取,归郭×1一人所有。请问郭×1是不是也应将租金给本人一半呢。2002年1月10日,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房合同时,郭×1坚持只能由他一人签字,强硬拒绝本人同时签字。六、郭×1提交的2014年3月15日本人发与郭×1的短信,不能证明郭×1向哥、姐借了本案房产的房贷还款。因为其中并无“我们借了谁谁的还贷款应该偿还了”的意思、此外,本人在庭审中提及“郭×1在成都欠别人钱被诉至法院”一事并非空穴来风,即使当时诉郭×1的经过调解后已经撤诉,即便当初非常不情愿给郭×1凑钱还钱的哥、姐们为了郭×1今天的实际利益或者家庭利益完全掩盖、否认这一事实。在郭×1的人生中永远都记录着一个极其不光彩的典故。同样在2014年3月15日,我发给郭×1的短信直接涉及此事,其中的内容郭×1未予以短信否认。七、针对郭×1诉求第10条,本人恳请郭×1提交工行出具的房贷还款清单,以证明郭×1所称“最后每月仅2000余元”属实。八、郭×称“2002至2005年,近三年间孩子均由郭×1姐姐陈小林帮助抚养”纯属捏造。事实是:2002年夏天,孩子确实在姑姑家居住了约三个月时间,当时是我从北京按月汇款1200元生活费给姑姑。2002年9月,孩子已接至北京,很快就开始了长期幼儿园的生活。对此,本人保留对郭×1凭空捏造事实进一步追责的权利。我们不同意承担郭×1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中的费用,这是夫妻关系解除之后郭×1单方产生的费用。而且这个费用之所以在2013年、2014年办理房产证,是因为被告把办房产证的一些手续给丢了,所以被告的过错比较大,所以如果需要我们分担的话,也希望法院考虑过错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郭×1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请法庭予以考虑。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杨××与郭×1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杨××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虽登记在郭×1名下,但双方的婚生女由杨××抚养。且杨××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付郭×1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诉争房屋归杨××所有为宜。杨××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向郭×1支付房屋折价款1186800元。郭×1主张其母亲对该房屋有出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杨××对此不认可,故郭×1关于其母亲对房屋存在出资行为且该出资系对郭×1的单方赠与不在分割范围之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1主张双方向陈小里借款一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郭×1要求杨××返还陈小里借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1主张的按揭代办费、天然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故郭×1要求杨××支付上述款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的过错,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双方分担。郭×1要求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登记费、契税、测绘服务费由杨××负担一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产证代办费,本院对于郭×1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给北京天和丰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杨××负担一半。对于郭×1之后交纳的加急费用、服务费以及支付给其他公司的代办费,郭×1并未证明上述交纳的费用为必要费用,故郭×1要求杨××承担一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原告杨××所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1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八万六千八百元;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1房产证代办费一千元、测绘服务费五十元、房屋登记费四十元、专项维修资金三千二百零八元、契税一千六百零三元八角九分,以上共计五千九百零一元八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郭×1的其他反诉请求。

(刘娜律师)|2018-08-29|婚姻家庭,夫妻财产|865人阅读
离婚后夫妻一方给另一方出具欠条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北京刘娜律师15801375879原告尚×,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被告王×,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 [关键词] 协议离婚 借款协议的效力 律师说法:夫妻在离婚时可以约定夫妻间借款协议,数额、偿还期限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法院会认定该约定无效。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王×于2012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2、共同财产分割:归男方:个人衣物。归女方:车牌京N878C6现代汽车一辆及银行存款2万元。3、婚后债权债务:由男方王×偿还5000元外债。由女方尚×偿还5000元外债。”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10月11日欠尚×两万伍仟元整,在2012年11月1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之内不还每月伍仟元为利息。”现被告王×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尚×表示欠条中的两万五千元即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银行存款2万元以及王×所需偿还的外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被告王×表示同意。原告尚×诉称:原告尚×与被告王×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合,婚姻关系破裂,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当天被告王×给原告尚×打欠条一张。现被告不履行欠条内容,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要求:被告王×按照欠条内容支付原告尚×欠款两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欠条签订之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偿还能力,我得养活孩子,离婚时我的财产都归原告了。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尚×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处理离婚后的财产问题时,被告王×为原告尚×出具欠条,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尚×要求被告王×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对利息支付标准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告尚×要求利息自欠条签订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日期应依据欠条约定自2012年11月12日开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尚×欠款二万五千元及利息一千零九十七元二角六分(利息的起止日期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娜律师)|2018-08-29|婚姻家庭,离婚|796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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