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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律师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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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某某涉及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印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恳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和采纳: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2、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系由受害人方挑起、并制造事端。在本案中,首先是由受害方的收费员就收费问题要约多人暴力解决事情是起因,第二是受害人胡智强等人直接采取暴力手段威迫被告人,使事态急速升级,第三是受害人方打砸被告人的车辆,并继续追打被告人,使事态失去控制。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以及庭审表明,受害人方摑被告人的脸、用水泥块砸被告人的头、用铁棒砸毁被告人的车辆,并且欲进一步用铁棒至被告人于死地的行为,深深激怒了被告人,而使本案从一般的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不能否认受害人方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更不能把受害人的行为仅仅看作一般过错行为。法庭在评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特殊因素,尽可能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3、受害人的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受害人胡智强主要伤情为左下肢受伤,即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鉴定机构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评定受害人损伤构成重伤。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规定,其实受害人胡智强的伤情亦符合轻伤的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受害人虽然构成重伤,但结合案件,其实受害人的实际损伤不大,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重伤要求,即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4、被告人印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印某某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预谋,只是在受害人方在打人、砸车等一系一列行为下,并且受害人胡智强欲继续行凶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委托家人与受害人联系,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 由于被告人印某某的家在农村,其刚买了一辆二手车维持生存,其配偶在家带小孩没有收入,家庭十分困难。但是,被告人方还是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问题,并对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充分谅解。因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已经为自己的行为遭受了应有的严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七个月,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5年7月 日 该案经律师辩护,在受害人构成重伤(七级),并且被告人只赔偿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判三缓四)。                             
2022-01-24|刑法,犯罪|410人听过
易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易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易某某交通肇事案的辩护人。庭审前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易某某,并查阅本案的案卷。现结合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一、被告人易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在交通肇事案发后,现场及时报警,保护了现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本案相关情况的调查处理,多次表示其悔罪服法,应认定为被告人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属于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易某某虽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但由于本案事发突然,依据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易某某予以酌情从轾或减轻从罚。三、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现被告人所在单位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所以,从安抚受害人家属,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角度讲,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四、本案被告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是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付受害人,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肖小勇 2012年9月16日后记:易某某经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22-01-24|刑法,犯罪|456人听过
朱某某涉及贷款诈骗一案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由武汉市桥口区公安局侦查、桥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朱某某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对于该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单位参考。 我们认为朱某某的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在罪状的表述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本罪属于目的犯。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一、朱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贷款的目的是为朋友周某某还欠款,且在贷款后朱某某与周某某有事先约定的还贷款的计划,并且有实际还款的能力,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之目的。同时,该贷款合同有自然人肖宾作担保,有肖张位于武汉中心城区130余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经富登公司评做价值88万余元),这充分反映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即便是被告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同时强调“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朱某某没有上述规定的七种情形,并且有以下四种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1)被告人有自营的实体企业、有固定的收入,有偿还贷款的能力;(2)借款合同上都朱某某的真实签名;(3)贷款担保人的资料真实可靠,有连带偿还贷款的能力;(4)贷款抵押物真实,抵押物价值接近全部贷款额度。(5)贷款人自营的实体及相关财务资料经富登实体考察,真实有效。二、客观上来讲,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朱某某虽然在贷款过程中虽然虚构了单身证明和贷款用途的事实,但是其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在行业的实际贷款操作中,贷款机构为了确保贷款安全,势必谨慎放贷,要求贷款人提供诸如收入证明、贷款用途合同等一些手续资料,而有的贷款人为了图方便或难以获取这些资料,只好弄虚作假。在贷款用途上,有的贷款人在审批表上填写符合银行要求的正当用途,而后则挪作他用。以上这些现象在银行贷款中较为普遍,但不能仅仅因为贷款人虚构了事实而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将这种行业贷款惯例产生的后果仅仅归责到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头上,也违背了罪责一致的基本原则。朱某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需要借助于客观行为进行甄别判断,要结合贷款人一系列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仅仅凭贷款人某一虚假行为就判定其在骗取贷款。 本案中由于朱某某把贷款转借给他人,为他人偿还欠款,因他人没有按承诺按期还款给朱某某才导致朱某某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说明朱某某逾期不归还富登公司贷款是客观因素造成的。虽然朱某某有提供虚假单身证明和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情节,但是该两项情节并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朱某某在取得贷款后,既没有携款逃跑,转移或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也没有隐姓埋名,没有更换手机号码,没有断绝和富登公司的联系,没有肆意挥霍贷款,没有购买大宗消费品,其贷款目的不是为了个人享受。朱某某在贷款时坚信能够按期归还贷款,但是由于后期筹款方面发生困难,导致资金链断裂,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对于富登公司的贷款,贷款人即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没有逃匿的行为,担保人、抵押人均表示愿意还款,及时解决此贷款纠纷。在取得贷款后,贷款人朱某某并没有逃匿,有多次与富登公司联系,在富登公司催促下还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担保人肖宾、抵押人肖张,均表达愿意还款,保证富登公司的款项不受损失。筹款的途径包括寻找买家购买抵押房产的方式将抵押换变现,不足部分由贷款人、担保人等补足。第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也是受害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图。 如前所述,2012年6月底,朱某某的朋友周某某找到朱某某,陈述说因房贷及债务欠郭红敏的钱100余万元,债权人现起诉到法院,周某某想尽快解决此事。因周某某信誉问题不能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请犯罪嫌疑人以朱某某名义贷款。在贷款时,以周某某的女儿即肖张的130余平米的房产作抵押、以周某某前夫肖宾作保证人。周某某答应朱某某在3个月内一次性还款给朱某某,还款渠道是以周某某名下的商铺作抵押贷款。后因周某某贷款未成功,致富登公司的贷款没有还上。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也是受害人,其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一分钱的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既无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行为。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都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朱某某在贷款过程中虽然有欺骗的情节,但朱某某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只是用贷款的钱用于替他人还债。请求贵单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 以上意见,请贵单位参考。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3年4月 日 后记:朱某某涉及贷款诈骗罪,经检察院审查认定后,听取律师意见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经肖小勇律师沟通,公安机关对朱某某予以取保候审,释放回家。
2022-01-23|刑法,犯罪|460人听过
彭某某涉及盗窃成功改变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词
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彭某訚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们认为被告人彭某訚不构成盗窃案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同时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1、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不是盗窃的共犯,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主观故意。根据同案犯洪某某2月21日的笔录:问:“那你2013年8月3日要彭某訚帮你忙时,是如何对彭某訚讲的?”答:“我就当天晚上快十点时跟他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家,他说在家,然后我就直接到他家找到他,要他跟我出去帮忙,但没有具体说干什么,然后他就跟我出来了”洪某某2月18日的笔录:问:“....。这如何解释,为什么你又改变了你的供词?”答:“我之前说了假话,我其实之前跟彭某訚打电和衣而卧,要他帮我只是晚上去运点东西,但并没有告诉他帮我把风,我让他先到旁边去逛逛,半小时再回来。”问:“也就是说彭某訚在你实施犯罪之前并不知道你要他去偷东西,是这样的吗?”答:对,但他后来还是知道了,当时作完案后过了两天,我到他家去找他,他可能看到箱子和麻袋里的倒车雷达了,所以质问我怎么把单位里的东西拿出来了,并质问我是不是偷的。我说手上缺钱,所以偷点倒车雷达出来卖,并保证不会连累他,过两天就会把存放在他家的倒车雷达处理掉”。问:“那你为什么要给彭某訚1000元钱?”,答:“那是给他的答谢钱,因为之前他找人帮我女朋友找了工作的,我要感谢他”。问:“为什么你之前跟我们供述彭某訚军之前就知道你要到公司偷东西,并帮你作案把风呢 ?”答:“我想减轻责任,跟彭某訚责任分摊。”问:“现在怎么又改变这种想法了呢?”答:“想说实话了。”等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彭某訚没有与洪某某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其系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洪某某搬过了被盗物品,依法不应认定为盗窃。2、彭某訚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单独定罪处罚。根据所有被告人的笔录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人彭某訚事先没有与洪某某进行盗窃行为的策划,也没有参与洪某某的盗窃案行为。彭某訚知道洪某某所运的物品为盗窃系在物品由洪某某私自将其放在彭某訚家中,彭某訚怀疑,并当面质问洪某某时才得到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等等相关规定精神,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訚不应当构成盗窃罪,而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3、关于洪某某的笔录认定的问题。综合全案之中洪某某的笔录,案发后洪某某始终抱着为了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想法,把盗窃的责任推向彭某訚。最开始陈述是彭某訚自己翻越公司围墙进入盗窃倒车雷达,自己只在外面,由于厂内有监控录像,其没有办法抵赖,所以就承认自己进厂盗窃;再后来又说是彭某訚提议,两人合谋盗窃,目的也是想把彭某訚定为主犯,自己好是从犯减轻处罚。最后,只到案件进入检察院阶段,主从犯已基本得到确认时,洪某某才将案件真实讲出来。其最后两份笔录与其今天当庭的陈述,完全相符。更重要的是,也与彭某訚一直以来的笔录及陈述完全相符。所以我们认为,对于洪某某的陈述应当接合本案的其它证据来认定,其补充侦查的笔录及庭审陈述才是真实的情况。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及作用不大,在窝赃过程中起辅助作为,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年轻、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以因系洪某某的好朋友,轻信洪某某,无意识的间接参与了窝赃的行为,但是,被告人在整个窝赃过程中只起了辅助性的作用,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彭某訚已经为自己的行为遭受了应有的严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九个月,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4年4月 日     后记:彭某訚最终没有以盗窃案定罪,采纳肖小勇律师意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22-01-23|刑法,犯罪|402人听过
王某洁涉嫌贩卖毒品获从轻处罚的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洁的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洁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持有异议。  从证据的角度来讲,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卷宗材料来看,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  二、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洁涉嫌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二)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洁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洁酌情从轻处罚。  三、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被告人王某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王某洁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  1、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王某洁。  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被告人段某某。  2、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王某洁提供的,全部是由被告人段某某提供的,毒品收入也全部给了被告人段某某控制。  3、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被告人段某某联系的。  4、被告人王某洁是受被告人段某某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也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亦有证言得到了印证。5、被告人王某洁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重要。在整个案件材料已十分明确的反映出伍双方起主要作用,负责联系买毒品上下线并实施买卖;被告人王某洁起次要作用,帮助段某某接打一些电话,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当下线人员带资金来购买毒品时,王某洁充当段某某的老婆,陪同下线人员,使下线人员能放心地将钱交给段某某外出找上线购买毒品。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  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综上,被告人王某洁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被告人王某洁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 被告人王某洁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洁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王某洁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洁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洁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后记:王某洁涉及贩卖毒品一案,经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采纳律师意见,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已经生效。
2022-01-23|刑法,犯罪|392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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