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您是律师请点击此处进行登录,律师登录

微信扫码关注公众号,登录后即可查看您的所有咨询

肖小勇律师主页

部落官方认证

肖小勇律师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 刑事辩护
  • 婚姻家庭
  • 合同纠纷
  • 财产纠纷
  • 人身伤害

电话咨询

扫描二维码,

获取更加便捷的法律咨询

武汉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榜华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王榜华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榜华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衷请法院予以依法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榜华构成犯罪,我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由于受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证词不属实,导致本案定性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一、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保护的的法益是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就本案事实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才更符合行为的本质。1.被告人王榜华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 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支配下实施了具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并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榜华并没有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空虚,耍威风,取乐,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故意向社会秩序挑衅,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正如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所述,是在江汉区江汉路涉行街中心百货门口,因醉酒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发生矛盾,先是口角,然后发生打斗。由此而知,被告人王榜华打伤被害人并不是无事找事,惹是生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该行为就主观而言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 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谓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任着自己的性子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不考虑任何的外在因素,在行为原因、行为手段、行为对象上都是不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实施该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来衡量一个人其行为的随意性。如果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无任何原因,就是随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是事出有因的,他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行为。案发当天因为被告人及受害人双方都喝了酒,在路边被告人王榜华误以为受害人在骂他,故上前理论,从而发生矛盾,后被被害人五六人围殴,遂打电话让王红阳过来帮忙。可见,被告人王榜华并不是无故、无理地殴打被害人,这一殴打行为并不是随意的,而是有意的,把这一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当中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案件事实。3.被告人王榜华并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指的是社会公共场所应该遵守的规则和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身、人格或财产权益,它破坏的是社会正常的秩序,行为人在行为时无视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特定人的人身权益,它与整个社会秩序无关,仅与个人的人格健康财产权益相关联。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而且被害人是特定的,唯一的。他并没有因为此行为而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也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该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榜华并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刺激和空虚,故意耍威风、取乐,无理取闹、惹是生非;从客观方面来说,其行为不是随意的,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随便找个人就发泄殴打;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其行为并没有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其侵害的只是特定的某个人的人身健康。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罪名和适用法律不妥,因为从主观、客观方面、客体等各方面来说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只是一个故意伤害的行为,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合。二、被告人王榜华具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态度并不恶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归案后,王榜华都能如实向办案机关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他时,他都向辩护人表达出非常后悔的意思,表示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做个好公民。因此,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其认罪态度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庭审调查及案件的材料所显示,事发当天双方当事人都喝了酒,在路边因为误会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榜华上前理论,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这边有上十人,其中有六七人参与殴打被告人王榜华,还将王榜华的项链及手机等物品打得遗失。被告人王榜华在此情况下,认为自己吃了亏损,遂打电话叫了另案被告人王红阳,导致案情进一步恶化,矛盾进一步的升级。因而,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事发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榜华已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榜华知道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深感内疚,案发后多次积极要求家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受害人与被告人的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方案,赔偿受害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 4月8日受害人出具《谅解书》,对王榜华的行为予以谅解。虽然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大,但被告人仍超出实际损失数倍的金额进行赔偿,充分显示了被告人的悔意与诚意,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榜华到达派出所后,即2015年12月23日5时21分至同日6月28分,当时派出所对被告人做了《报案笔录》,后被告人王榜华自行离开派出于当日上午七八点钟至武汉二医院就医检查并回到家中休息,并于下午一点左右自己回到水塔街派出所,回来的目的就是配合公安机关作案件的调查处理。2015年12月24日凌晨4时开始,办案机关才对被告人王榜华作第一次的讯问笔录。所以被告人王榜华在办案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后又为配合办案自行到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相关条件,同时,其归案以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王榜华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是适用不当。通过对本案的全面了解,我们认识到被告人王榜华确实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值得被告人反思与检讨的。被告人也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确有悔罪表现。刑法有其明确的原则和目的,惩戒和教育是相结合的。恳请合议庭依法审查,对被告人王榜华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法院 辩护人: 2016年7月11日
2022-01-24|刑法,犯罪|462人听过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的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对于该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单位参考。 一、案件简单经过:2014年2月14日上午8点左右,陈某某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64附31号附近发培优的宣传单,在此负责卫生的袁建国在马路对面发现后,对陈某某喊不能发传单,陈某某当时没有理会他,袁建国就从马路对面过来。他又说这里不能发单子,陈某某回答没有发。袁建国听了很生气,把清扫的工具放在路边上,冲过来左手推陈某某的肩膀,右手向陈某某的额头上打了一拳。陈某某被打后,为了避免袁建国继续殴打,就本能的用双手推袁建国的双肩,袁建国立即仰面倒地。同时,陈某某向由于重心失去平衡,双膝跪到了袁建国的身旁。此时,袁建国的女儿等亲属已过来了,并拿来枕头和被子,让袁继续躺在地上。随后,陈伟达于8点35分拨打了120,路边的群众拨打了110。陈某某大约等待了半小时,梅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陈某某上了警车。大约又过了15分钟120过来,将袁送到天佑医院,后陈某某被带了派出所接受询问。10时15分,袁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同日被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法医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合袁建国倒地后在短时间内死亡的经过,分析认为,袁建国系顶枕部着地造成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其颅脑外伤系相对致命伤,一般难以在短时间内致人死亡。结合其双肺水肿严重,有严重心脏病等因素认为其自身疾病与其死亡后果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而认为头部外伤是始动因素,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自身疾病是辅助因素。”结论意见:袁建国在严重心脏疾病的基础上因颅脑外伤导致死亡。二、律师意见: 我们认为,陈某某应当预见对袁建国推倒行为可能造成袁建国倒地受伤,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袁建国头部倒地后颅脑受伤,加之自身重大疾病继而死亡,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陈某某大事业在纠纷中推倒被害人致其倒地后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认为,认定陈某某主观上应当知道推倒可能造轻伤以上后果的事实根据不充分,陈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对于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即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为人的生理机能的健全。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推倒故意,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推倒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到本案,从主观上分析,陈某某在与袁建国发生纠纷中打击陈某某的头部被打一拳,陈某某推袁的行为的主观心态是避免其继续侵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上具有破坏张正全人理机能的健全的主观故意。从行为本身分析,陈某某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通常情况下,这种轻微暴力行为只会造成对方暂时性的肌肉疼痛或者神经刺激,不会破坏他人人理机能的健全。我们不应强求陈某某应当明知其推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轻伤以上后果,甚至死亡,这样认定无异于客观归罪。从袁建国受伤、死亡原因分析,法医鉴定袁建国的死亡原因是倒地时头部着地,撞击致其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加之其有心脏有严重疾病,导致死亡。其脑部受伤的后果不是陈某某推的行为直接造成,而是袁建国倒地加之身体疾病两方面的原因形成。因此,陈某某并无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四、律师建议: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陈某某的行为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鉴于其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良好,且有自首的情节,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提起至检察院及法院,并建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家属愿意提供相关保证人及保证金。 律师:肖小勇 2014年 月 日
2022-01-24|刑法,犯罪|487人听过
陈某某涉及盗窃案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肖小勇律师作为陈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某某涉嫌盗窃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在就根据事实和法律,就陈某某有从轻的相关情节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一时贪图小利。陈某某之前曾经是在武汉服役的武警战士,退伍后由于没有找到时合适的工作,经济方面十分困难,一时起了贪念。事发以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还了部分赃物给受害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归案后,能向公安、检察、法院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认罪态度好,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确有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一定的作用。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受到过部队表彰,结合其家庭情况,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武汉服役多年,在武汉当兵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受到过所在部队的表彰,有相关部队的证书为证。被告人陈某某系其家中独子,两个姐姐均已出嫁,其父母年事已高,日后需要被告人陈某某照顾。恳请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盗窃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又主动自首,行为危害性不大,事后能积极悔改,应从惩罚宽大的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性出发,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2年10月 日后计:法院采纳肖小勇律师辩护意见,一审判决陈某某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已经生效。
2022-01-24|刑法,犯罪|376人听过
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家属的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参与了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理由如下:一、本案指控证据中有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多次陈述,在上诉人林某某在通山县被抓获后,第一次讯问时林某某未按预想认罪的情况下,连夜被带至咸安区永安派出所,随车有四人(一名司机、一名坐副驾驶的刑警、后排两名协警。林某某在车上双手被手铐反扣在身后。在经守通山高速路口吴田村段时,他们将车停靠路边,将林某某拉下来扔到地上,两名协警多次对林某某拳打脚踢,再多次向其嘴和眼里喷辣椒水,同时还向其身上淋冷水。到了咸安后,林某某被带至一个房间,跪在审讯椅上并全身绑在椅背上,准备继续刑讯,并说只要认了就可以松开。上诉人林某某就是在经受了这样种种折磨之后,才违心承认知道包裹中是毒品,于是就有了2016年12月29日的那份有罪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处理毒品、毒资等证据都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上诉人林某某所受的显然是一种直接的刑讯逼供。希望可以合议庭予以重视并排除不合法的证据,林某某对自己有罪的供述,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法排除。二、林某某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从林某某的供述来看,林某某不存在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并不明知其父亲要其转交的包裹里面有毒品,他为其父亲转接包裹是很正常的社会现象。本案中的王明显证言也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林某某并不知道其中有毒品,也更没有告知王明显包裹中有毒品。王明显被取保后,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充分证实了以上的观点。本案中仅有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林某某有主观故意,林某某虽在二次供述中有罪供述(证据不合法,应予以排除),但后来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存在故意。依据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被告人林某某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况,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林某某知道包裹之中有毒品事实,其没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请求法庭审查核实。三、林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某没有意图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更没有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此地转移至彼地。一个姓黄的人自己不方便去拿包裹,将钱交予上诉人林某某帮助其取包裹,而上诉人林某某让其表弟王明显去将送包裹之人带过来,王明显还没有将人带到姓黄的楼下就被公安机关给抓获了,当时包裹还在送快递的人的手上,包裹不时并未发生转移。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当时并未控制该包裹及对该包裹享有控制权,也并未转移毒品的所在地。故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四、本案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缺失重要的关键证据。从全案事实来讲,有几个关键的人员缺失,首先所谓包裹的发出者即上诉人林某某,因其没有归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包裹就是林某某所寄。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是在“控制下交付”,公安机关早已知晓包裹中涉嫌毒品,且已经监控了该包裹,但既没有现场抓获控制送包裹的这个关键人员,也没有分派人员将收包裹的黄某抓获,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上诉人林某某的通话进行监听,真是很令人费夷所思。五、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同时缺失部分关键证据。1、“上诉人林某某受他人的指使,到武汉市接包裹”的依据不足。咸宁市检察院的《公诉书》及咸宁市中院的《一审判决书》都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受他人(另案处理)指使,武汉市接包裹”这一情节,但是在判决中除了上诉人林某某的口供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一关键事实,既没有他人的任何一份口供、也没有录音录像,也没有其它第三方证据证明,也就是说林某某到武汉是否是受父月新的指派,明显证据不足。2、“他人告诉林某某所接包裹是毒品”的依据不足。咸宁市检察院的《公诉书》及咸宁市中院的《一审判决书》都认定“他人告诉林某某所接包裹是毒品”这个情节也只有上诉人林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这一关键的事实。3、办案机关没有对所谓的毒品包裹的购买者“黄某”进行任何取证、调查,导致涉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林某某是拿着“黄某”的毒资2万余元,去找送包裹的人接货的。而本案中的关键证人“黄某”并没有在一审过程中有任何的体现,没有任何一份的笔录证实“黄某”给了上诉人林某某2万余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据“黄某”拟购买毒品的行为。4、送“毒品包裹”的人作为本案关键证人,一审之中没有这关键人物的笔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受他人的委托,拿着黄某的2万余元交给王明显,然王明显把这两万余元交给来送来包裹的人,这个人再把毒品包裹给王明显的。那么这个送快递的人,明显也参与其中,为什么在整个案件材料之中也没有其一份笔录来证实我们的上诉人林某某所谓运输毒品的情况。这个关键的送货人,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但整个侦办环节根本没有这个人的任何情况反映。本案中许多关键的事实环节及许多矛盾与这个人息息相关,而办案机关对其视而不见,明显违反常理。六、原审法院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推定上诉人林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1、邮政快递工作人员的证言,与本案关键事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书证人张惠的证言:“我是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新螺蛳湾邮政快递站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我接到一个发往湖南省岳阳市人民医院的包裹,寄件人是韦立春,收件人李大朋,他的纸箱里面是几个英文字样的饼干盒”,而本案中涉案的包裹是到了武汉的,与证人张惠所称的涉案包裹发往岳阳市的说法,存在明显的矛盾。同时根据现在的快递特别是国营的邮政快递,在寄件时必须进行实名登记,本案中实名登记的寄件人不是他人,而且邮政营业厅都有监控,本案之中也没有提交相关监控予以证实。所以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寄件人、收件地等指向的包裹,均与所谓的他人寄毒品到武汉这一情况相互矛盾。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涉案的包裹是他人,相反一审的证据充分证明该涉案的包裹不是他人的。2、本案中的毒品数量与支付的对价明显不符,相互矛盾。本案涉案包裹中的麻果有2500多克,根据常规来计算,至少应当有25000多颗,既使按最低的批发价格20元一颗,这批货的价格至少也在50万元以上,远非本案所称的支付23000元的价格能够买到的。两者之间相差超过20倍,明显与实际毒品交易的常规相违背,且无法解释其矛盾。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运输毒品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对毒品运输的来龙去脉毫不知情,没有参与具体的运输毒品行为,也没有实施客观上的运输毒品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能够证明林某某有罪的证据全是口供,不能排除林某某是老唐临时聘请的司机这个合理怀疑。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应对林某某作出无罪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 律师 2018年 月 日后记: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22-01-24|刑法,犯罪|451人听过
项某某涉嫌盗窃罪辩护词
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项某某的委托,并指派律师肖小勇作为被告人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法律规定,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湖北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处罚。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接办案机关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问被告人在何处,需要接受调查,随即被告人告诉办案机关自己的位置等待他们的到来,半小时后随办案人员到达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如实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没有隐瞒。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自首的前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指: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从规定可知,认定属于“自动投案”核心因素是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里的自愿特指自愿置身于公安或检察的控制之下。本案中的电话通知的性质不是口头传唤,更不是强制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心态,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批复精神,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观要件无关,因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也不以被告人的认识、判断、辩解为转移,而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依法享有辩护权利,即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判处刑罚轻重等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辩解。这种辩护权利,被告人不但在第一审过程中享有,而且在第二审过程中仍然享有,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体现。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陈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湖北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处罚。3、被告人项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受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与受害人基于以上的信任与关系,受害人万某某在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掌握受害人万某某的网银操作系统,并在银行预留了被告人项某某的手机号。从网银系统来讲,该系统实际持有人就是被告人项某某,项某某在被害人完全知情下掌握该系统,即等同与被告人持有该卡及该卡密码。项某某持有、保管被害人万某某银行卡网银行系统的行为,不是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而是基于二人关系产生的保管责任的延续,这种持有和保管是公开的并不是秘密窃取。同时由于在职期间,被告人为受害人垫付了的工程款项,由于该款项一直未结,所以被告人想当然的以为可以用该卡上的钱。因此,本案的秘密窃取行为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与一般的盗窃有着明显的区别,其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盗窃行为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被告人在归案前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5、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说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另外,被告人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失进行了积极、完整的退赔,另外在审判阶段在全部退赃的基础上,另行赔偿受害人其他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以上充分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6、被告人怀孕在身,同时家中还有的小孩,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现处于怀孕期间,家里还有小孩需要被告人照顾,父母双方还有老人需要赡养,被告人现经营一家公司维持生计,负起全家生活的重担,基于此,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项某某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请求合议庭对其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20年1月7日后计:项某某涉嫌盗窃,金额巨大可以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经肖小勇律师辩护,法院判决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22-01-24|刑法,犯罪|444人听过
在线咨询
提交咨询

温馨提示:

1.律师助理免费回答时间为9:00-18:00;

2.您可根据问题紧急程度选择不同悬赏金额,至多有3位律师可为您解答

选择悬赏金额

免费问题将由律师助理解答,建议支付少量悬赏金以获得更多专业律师服务!

提交

温馨提示:

1.律师助理免费回答时间为9:00-18:00;

2.您可根据问题紧急程度选择不同悬赏金额,至多有3位律师可为您解答

电话咨询
本地区有0位律师可为您服务

温馨提示:

1.提交订单后,律师会在15分钟内与为您提供服务。

2.如您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客服电话:010-56109646,或添加客服微信:boolaw6690

咨询费用:¥ 0 确认提交
电话咨询




温馨提示:

1.提交订单后,律师会在15分钟内与为您提供服务。

2.如您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客服电话:010-56109646,或添加客服微信:boolaw6690

咨询费用: 确认提交

法律问题多,找法律部落网服务有保障!

免费咨询热线:010-86374081

电话咨询

扫一扫,直接通过微信"问律师"

打开微信,选择"扫一扫"功能,
对准下方二维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