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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 构成重大立功 获有期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蔡汉臣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蔡汉臣的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并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汉臣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被告人蔡汉臣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蔡汉臣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蔡汉臣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对法律无知,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二、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根据司法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知,本案被告人蔡汉臣涉案毒品案发当时当即全部查获,还未贩卖出去,故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蔡汉臣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理。如公诉书所述,被告人蔡汉臣归案后主动交代其上线被告人黄雅明及其妻子的身份情况和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根据相应线索在缅甸警方的协助下,于2015年6月26日在缅甸将被告人黄雅明抓获。同时,根据2016年2月26日此案办案机关江岸公安分局西马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我所侦办的蔡汉臣等涉嫌贩毒一案,蔡汉臣于2015年4月归案后,积极提供我所未掌握的其上线黄雅明涉嫌贩毒的情况,交待了黄雅明的个人相关信息及活动特征等有效线索,对我所抓获犯罪嫌疑人黄雅明、对此案的侦破起了关键作用。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蔡汉臣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为其有重大立功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漠、受人引诱导致犯罪,系偶犯。见于此,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原则,本着“治病救人”精神,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酌定从轻。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蔡汉臣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诚恳,同时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毒品未扩散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其系初犯、偶犯。基于以上事实,综观全案事实与证据,以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蔡汉臣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2016年6月 日
2022-02-07|刑法,犯罪|402人听过
武汉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审辩护词
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及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现结合本案中陈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陈某某是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在本案中其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更不是组织、策划者,在整个毒品交易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陈某某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也是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所导致,受到朋友的引诱、指使而实施的。被告人陈某某本次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下临时其意,不是预谋已久,也没有谋取利益。而且,此次犯罪是偶然犯罪 , 系各种偶然的因素造成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所以,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低,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陈某某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陈某某在今天的庭审活动中,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辩护人在会见陈某某的时候,陈某某也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因此,她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报效社会。 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辩护人在会见陈某某的过程中,告知她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时应该并处罚金,陈某某表示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也请求律师向法庭转达愿意缴纳罚金的意愿,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受人指使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系从犯,并且主观恶性较小,加之其属于初犯、偶犯,同时,被告在归案后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明显,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给她一个改过自新、重新面对青春的机会。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肖小勇律师 年 月 日
2022-02-07|刑法,犯罪|385人听过
武汉刘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一审辩护词
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近6天。这根本不是事实,在这几天里被害人在与几名被告在一起吸食毒品、一起住在不同的酒店。2、被害人的口供完全不足以采信:如:其在唯一的一份《询问笔录》第8-9页中有如下记载:问:“你这五天半有机会?”答:“我于第三天24号凌晨7点多钟趁他们睡觉时跑出来了一次,因为忘记拿身份证,又回去拿,又因没房卡,又去前台要,他们不给,于是我双回去找他们,去了刘某某和刘倩的房间,想让他们跟前台证实我和他们是认识的,然后让前台的人给我把201房间打开拿我的身份证,我进了217房间之后,刘某某就要我坐在他们房间里,当时刘倩在睡觉,我害怕跑了会被打,后来两三天我就没机会出来了......”,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为了一张身份证,在离开了犯罪现场,还要回来???还要犯罪人到前台证实他们是认识人???这明显于常理不符。3、被害人母亲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姑娘有什么爱好?”“答:喜欢玩赌博机打鱼,2013年她陆陆续续找我要钱,她打鱼借的钱别人找她要,一共给她汇了10几万块钱.....”,“问:你姑娘什和时候来武汉的?答:2014年3月14日来武汉的,之前一直在武汉,有五六年了,没有上班,也没有拿钱回家,都是家里养着她,到处给她还债.....”4、案发期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等四人一起开了房后,当时刘茜的母亲还有刘茜的小孩在同一个房间,到达酒店后,三名犯罪人及受害人还一起去江汉路步行街逛街,后来又步行回来。整个过程受害人都没有逃跑的机会???(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1、根据对拘禁的语义分析,本案有“拘”无“禁”,不构成拘禁,进而不构成非法拘禁。拘,即抓;禁,是关押。《现代汉语词典》对“拘禁”解释是:“把被抓的人暂时关起来。”拘,是手段,禁,才是目的。退一步,即使不加分析的,完全按照唯一到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事实,也只有被告人使用暴力,迫使其去酒店的事实,该事实即使认定是非法拘人,但因为拘人后,没有关押,即没有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拘”,还有“禁”。有“拘”无“禁”,当然不能认定为拘禁。既然没有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拘禁,自然谈不上非法拘禁。 2、根据对合法的拘禁行为分析,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拘禁,非法拘禁无从谈起。根据上述分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拘禁,其本身不是一个贬义词,也不是违法行为,而是国家治理和统治必须的公权力行为;只有在非法拘禁的时候才是贬义词,才是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拘禁?目前控辩双方存在分歧。刑法也没有界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也只能将国家权力机关的合法拘禁行为作为标准:如果具备了合法拘禁行为特征和内容,那么,本案被告人因无权拘禁他人,自然构成非法拘禁罪,反之,则否。 国家对合法拘禁的手段、内容、地点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剥夺其人身自由。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法律授权国家公权力机关实施的拘禁行为,是正确认识本案性质的关键和出发点。合法拘禁有逮捕、拘留(包括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监禁(囚禁)、羁押、留置等等。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有类同逮捕、拘留、监禁、羁押、留置的行为?案卷中,我们看不到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事实上,被告人也根本没有实施上述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关押,没有捆绑,没有其他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 (三)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母亲,在2014年3月27日到派出所报案并作了笔录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他们再也没联系上,并且也没有提交相关身体检查及鉴定结论。二、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根据相关笔录材料所示,特别是受害人的笔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实施猥亵行为的过程中作用较轻,如受害人陈述,这些行为发生在24号晚上开始,而受害人陈述,刘某某是25号凌晨在其他人实施该行为过程中醒来。刘某某起来后主要是用水淋受害人。因此,我们讲,刘某某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 辩护人 湖北安格律师所 肖小勇 律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2022-02-07|刑法,犯罪|337人听过
武汉来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一审辩护词
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来某某亲属的委托和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来某某涉嫌抢劫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讯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本案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来某某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裁量时予以考虑: 1、被告来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经过,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具有酌情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来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犯意的提起非来某某,犯罪的组织人也非来某某,而且多次涉嫌犯罪的行为中主要参与人也没有来某某,其只参与了一起犯罪。因此,本案中来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抢劫罪虽然属于暴力性犯罪,但在本案中,被告来某某等的暴力行为不明显,犯罪的主观恶意是比较小的。 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首先是由他们实施诈骗的行为,在网上以女性的名义与人聊天,以发生性关系为诱饵约男人出来,在参与诈骗的女性得到男人支付的款项后女性离开,参与诈骗的人出面防止男方追索。这是一种由诈骗转化而来的抢劫。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来某某等人的暴力行为不明显,特别是来某某本人仅参与一起,在参与的这起中,来某某也没有实际参与实施暴力行为。所以,纵览抢劫全过程,被告来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来某某老家在偏僻的红安,家境十分贫寒,文化水平低,思想单纯、幼稚。淡薄的法律意识和侥幸的心理让他参与了此次犯罪,犯下了令他今生后悔莫及的错误。通过这一段时间的羁押教育,被告来某某已得到了很好的改造,对自己的抢劫行为非常后悔,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一个对社会对家庭有益的青年。 5、被告过去一直表现良好,且系初犯,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抢劫行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来某某系为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事后能坦白、悔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予以轻判! 谢谢合议庭! 辩护人:肖小勇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一三年七月四日
2022-02-07|刑法,犯罪|554人听过
武汉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万某某亲属的委托,经被告人万某某确认,指派本律师担任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是从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作出无罪判决。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受害人王永滨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王永滨身体的行为,故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事情起因:2014年8月7日万某某通过网上向住在汉阳某小区的王永滨购买二手电脑一台,价格800元。万某某购买后发现电脑质量存在问题,8月9日与王永滨协调一致退货,扣200元。8月9日下午6点左右接到王永滨的电话叫万某某去王永滨住的小区小面碰头退货事宜。接电话当时万某某正与几个朋友在吃晚饭,万某某吃完饭后即与唐文龙、李孝等三人一起到王永滨住的小区门口。王永滨下楼后,在退电脑过程中与唐文龙等人发生争执,并被唐文龙等人进行打斗,王永滨从右裤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打斗的行为不断升级。见此情形,万某某上前制止过程中,王永滨用匕首将其左手拇指划伤,左前臂及腰部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见此情形李孝用随手拿起的小木椅将王永滨打伤。随后万某某让小区保安报警,自己也用李孝的手机打了110、120报警。由于大量失血,110及120未及时赶到,就由李孝等陪同打的士去了就近社区医院抢救,经鉴定为轻伤。后唐文龙、李孝被刑事拘留,而对肇事者之一的王永滨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万某某多次就此情况向办案机关及汉阳分局及汉阳检察院反映,要求对王永滨的行为采取刑事立案,相关部门未予回复。2014年11月17日万某某再次到办案机关二桥派出所反映情况时,被宣布刑事拘留。1、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被告人万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王永滨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轻伤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有一种有意思的行为。本案之中万某某没有要约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同去伤害王永滨,一同去案发现场是因为万某某接王永滨的电话时,他们都在一起,一起自愿过去。2、客观上被告人万某某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王永滨身体的行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万某某至始至终均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王永滨的行为,反倒是见事态升级后,积极联系保安请求制止,在保安没有制止时,自己直接参与制止双方的打斗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受害人王永滨用刀刺伤,造成轻伤。因流血过多,在半途之中就离开了现场,由李孝陪同一起去了医院。因此客观上被告人万某某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王永滨身体的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万某某既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那么万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就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万某某更不是什么从犯。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是从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此被告人万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本案受害人王永确滨致被告人万某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在案发过程中本案受害人王永滨持匕首将万某某的手指、前臂及腰部捅伤,经公安机关指定鉴定,万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追究王永滨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办案机关的包庇及不作为,没有对王永滨启动刑事追责程序,明显违法。希望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永滨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条件;既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万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 2015年9月7日
2022-02-07|刑法,犯罪|408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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