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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刑事律师:那些口供需要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简称“排非”)是刑事辩护律师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是否属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是申请排非工作的重中之重。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以及司法机关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口供在那些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下面笔者(成都知名刑事律师胡云律师)就对相关的规定作简单梳理,以供大家探讨、交流:在列举强制排非的情形之前,我们先解析一下《刑事诉讼法》第56条中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理解:所谓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就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的情形。强制排非的情形: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律依据:1、《刑事诉讼法》第56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3、《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4、《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简称为《高检规则》)第66条二、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法律依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4条三、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律依据:1、《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2、《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1条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7条四、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律依据:1、《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2、《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1条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7条五、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律依据:1、《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2、《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1条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7条六、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1、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2、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a、《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b、、《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8条七、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1、《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2、《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6条八、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査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予以排除。法律依据:1、《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条2、《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6条九、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6条十、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2、《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十一、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十二、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十三、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2条以上即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情形,其中依据的法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别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7部相关法律规定。
2022-04-25|刑法,犯罪|449人听过
湖北武汉刑事律师:利用37天黄金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不予批捕
刑事律师在接手案件之后,一般都会告知委托人一个37日的黄金周期。为什么会有这么一个时间周期呢?其依据就是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有一个报请批准逮捕和人民检察院是否决定批准逮捕的一个时间周期。该报请批准逮捕和是否决定批准逮捕的时间加起来最长不能超过37日(公安机关报批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期为7日)。那么,在实务中,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对当事人不予批准逮捕呢?辩护律师向检察院申请不予批捕是可以的,但是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还要附带上相关的证据。递交的时间一般建议在公安机关在报请批准逮捕后、检察院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前。对于这个时间点,在把握上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在刑事诉讼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公安机关提前报批的这种情况,不一定是7日、30日这么精准,因此辩护律师需要随时跟踪整个案件的进展,与承办案件的警官保持必要的联系。在这样的申请书中,可以写辩护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采取取保候审,最大限度的减少羁押,体现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作用,彰显新的司法理念。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时,必须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应当逮捕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被拘留的人释放。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接受时还可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在刑事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所涉的案件如果属于较轻的罪名、或者情节较轻、当事人身体有严重疾病、在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中(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下辩护律师都可以考虑向检察院申请不予批准逮捕。
2022-04-25|刑法,犯罪|357人听过
黄石市特大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成功辩护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黄石市特大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成功辩护适用缓刑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2019年10月,某公司法人骆某某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以达到少交税的目的,授意该公司采购经理被告人叶某某寻找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骆某某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仍按照骆某某的指示和要求找到被告人周某商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伪造相关采购合同等资料。被告人周某分三次以某贸易公司销售聚酯膜等名义虚开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0多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抵扣销项税。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叶某某、梁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400多万元,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叶某某的辩护人。 叶某某虽然受骆某某的指使参与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但是其在里面主要担当了“传话筒”的作用,对整个违法活动的作用较小,只是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骆某某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当日,叶某某主动和骆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时,便将所有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应当认定为自首。 叶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创基公司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叶某某在归案后到庭审,一直稳定供述,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叶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其所触犯的罪名不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暴力罪行,因此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法院裁决 法院在后来判决书主文指出:“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动机并不恶劣,归案后积极配合某公司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一直稳定供述,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采纳主要的辩护观点,依法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肖小勇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系武汉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2002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总分306分,名列湖北省第一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执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北省律协专委会委员,湖北武汉刑事辩护律师网首席律师。执业近20年来,主办刑事案件,潜心研究刑事辩护业务,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多年来办理过各种刑事案件(包括为被告人辩护和为被害人代理)数百起,数十次参与刑事大要案的辩护工作,足迹遍布全国各地。曾为多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做过无罪辩护,获得成功,数名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同时办理过的刑事案件,绝大多数被告人经辩护后都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肖小勇律师咨询电话:13886180982(微信同号,欢迎咨询)
2022-03-06|刑法,犯罪|377人听过
湖北非法经营卷烟案涉嫌非法经营罪 检察院不批捕取保候审
湖北非法经营卷烟案涉嫌非法经营罪 检察院不批捕取保候审案情简介: 位于湖北省荆州市的老板谢某某没有获得烟草局经营许可,在其经营的批发商行销售各种品牌的真假卷烟,经烟草局评定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公安机关提起检察院批捕谢某某。经过律师多次会见谢某某了解案情,多次修改法律意见书,向检察院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对谢某某不予批捕。公安机关随即对谢某某无罪释放。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2日,谢某某在荆州市某批发商行被烟草局查获,现场缴获了真假卷烟数十条及散装真假卷烟若干包,后又在谢某某租用的仓库里缴获了300条假卷烟。随后,烟草局将谢某某带回调查。经烟草局评定,缴获的卷烟价值达到了5万元以上,已经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依法提起检察院批捕谢某某。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谢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思路 谢某某平时负责商行店面的日常经营,商行是从事批发的,销售卷烟只是其批发部经营的一种产品,而且销量非常少。谢某某销售真烟和假烟的价格完全不同,批发给客户也知道真烟和假烟的价格不同,假烟没有真烟价格的一半,烟草管理局以零售价来评定假烟的价格,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谢某某不确认烟草局评定假烟的价格。因此,本案缴获卷烟价值并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 对仓库里缴获的300条卷烟,谢某某没有参与联系货源、购买、仓储,其对300条卷烟并不知情,其无需对仓库缴获的300条卷烟承担责任。 在联系货源、运输、存储、销售的整个环节中,谢某某只是履行其作为商行柜员的义务,将商行里的产品销售出去,而对其他环节毫不知情,对于存放在仓库的真假烟,谢某某毫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谢某某负责销售出去的真、假烟数量极少,而大部分的卷烟是存储在仓库中,已经被烟草机关所查封;另一方面,谢某某销售真、假烟的时间短,从2021年7月至今,只有两个多月事件,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是很小的,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检察院决定 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观点,对谢某某不予批捕,公安机关也随即对谢某某办理取保候审。 肖小勇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系武汉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2002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总分306分,名列湖北省第一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执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北省律协专委会委员,湖北武汉刑事辩护律师网首席律师。执业近20年来,主办刑事案件,潜心研究刑事辩护业务,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多年来办理过各种刑事案件(包括为被告人辩护和为被害人代理)数百起,数十次参与刑事大要案的辩护工作,足迹遍布全国各地。曾为多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做过无罪辩护,获得成功,数名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同时办理过的刑事案件,绝大多数被告人经辩护后都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肖小勇律师咨询电话:13886180982(微信同号,欢迎咨询)
2022-03-06|刑法,犯罪|378人听过
非法收购烟草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审五年二审改判二年
非法收购烟草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审五年二审改判二年【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10月28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3日执行逮捕。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苏某从烟农手中收购烟叶准备贩卖到外地,运输途中被查获,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9520.5公斤。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烟叶价值341600元。 2014年12月4日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扣押的9520.5公斤烟叶,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苏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定案依据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审理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涉案初烤烟叶的价值,在二审中,上诉人苏某申请法院对查获的初烤烟叶价值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烟叶价值247818.6元。 二审法院认为,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本案涉案烟叶的实际价值,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鉴定价格错误,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无异议,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涉案烟叶价值247818.6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改判。鉴于上诉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决定对上诉人苏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苏某的定罪及并处罚金部分和第二项对扣押的9520.5公斤烟叶,依法予以没收的判决。 二、撤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苏某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评论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非法收购烟叶达到一定金额构成非法经营罪,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以及缓刑的适用等问题。 一、非法经营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烟叶属于烟草专卖品,是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烟草专卖法》第十条规定,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这种强制措施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们感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怀,还可以减少国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除外。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在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已经超过一审法院所判处的有期徒刑的,也适用取保候审。 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在一个量刑或者处罚幅度内,从低线处罚,但总体来说还是在该幅度内,比如本案中苏某犯罪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审法院根据其态度表现,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就是从轻。而减轻处罚则指在本来应当使用的量刑(处罚)幅度以下,减轻适用新的比较轻的量刑幅度。 四、关于缓刑的适用。缓刑又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缓刑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情况下,若其中一罪有判处缓刑的量刑,应按照附加吸收原则,使缓刑不再执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累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苏某的犯罪情形属于法定的情节严重,不能适用缓刑。 作者:涂静 来源:《重庆烟草杂志》通讯员 林松涛
2022-03-06|刑法,犯罪|379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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