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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买股票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 本 案 情原告:黄某被告:李某李某(男)与黄某(女)恋爱二年后结婚,婚前李某的父母给李某10万元,李某购买了股票。婚后,李某利用业余时间炒股,有时也利用家中部分积蓄购买了股票,但在赢利后及时将挪用的家中积蓄退出股市。股票一直由李某操作买卖,近期股票已增值至33万元。现李某与黄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急剧恶化,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股票的增值部分。审 判 要 览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股票增值部分是依附于股票本金而产生,无股票本金即无增值部分可言,由于股票本金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股票的增值部分也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黄某无权享受该笔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炒股有亏有赢,李某也有用家庭积蓄参与炒股的情况,虽然李某在赢利后将家庭积蓄退出股市,但所得的赢利已无法分清是何部分股金所产生,且该部分收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黄某可以分享股票增值部分的财产。最后,法院作出了10万元股金仍属李某的婚前财产,其余增值部分由双方各半分享的判决。裁 判 审 析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最易产生之纠纷争执,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如何进行分割是法院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离婚案件之难点。随着社会生活进步,家庭财产范围已从传统意义上之储蓄存款、房产、家电等实物性财产发展到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在企业中出资及股份等更加多样化之财产形式。这些新涌现出的家庭财产其价值不但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可能涉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使得法院处理此类纠纷难度更大。由于股票已成为越来越普遍和重要财产类型,涉及股票分割离婚诉讼日益增多,诸如本案诉请就婚前股票婚后增值部分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纠纷并非个案。要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必须对股票增值部分准确定性并结合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分析。一、股票价值增长之法律性质。尽管各种财产均会面临着保值、增值及产生孳息之可能,但股票这种财产价值变化尤其难以把握,股票增值究竟属于股票本身价值之增长还是属于孳息性质,决定着股票原值与其增值能否分割归属之问题。根据民法理论,以两物之间是否存在一物之上,依自然规则或法律关系产生作为收益物之另一物为标准,可将物划分为原物与孳息。(注:参考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依产生依据之不同,孳息可进一步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讨论股票增值部分与孳息之关系实际上其是否属于法定孳息之范畴。法定孳息,即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此处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包括法律行为及法律规定,收益则指以原本(物或权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对价,以利息与租金最为常见。(注:参考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股票价值之增长可能存在两种形态:(1)股票市值上涨造成账面价值增加,但并未变现,增值与原值部分一并在证券账户中得以体现。(2)将股票转让变现、扣除原本投入后之货币资金。在股票未经买卖而只是因市场原因造成账面价值增加时,其数量、种类与形态并未发生变化。此时股票增值部分与原值具有同一性,不具备孳息与原物属两物之间法律关系之特性,价值波动并不影响股票权利归属。当持有人将增值股票抛售获得货币资金时,实际上是股票价值形态之变化,所获增值部分也不同于法定孳息。原因在于法定孳息是用益之对价,需要有他人用益之法律事实,但股票增值利益是本身交换价值之增长,并不要求由他人用益之法律事实。无论是哪一种价值增长形态,均与孳息存在本质区别,应当将其看作股票本身价值之增长,属于股票本身之一部分。二、对于婚前购买而婚后价值提升之股票在夫妻财产中之性质判断。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除孳息与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第一部分分析可知,股票增值部分不属于孳息,因此,以下主要就婚前购买而婚后价值提升之股票与投资经营收益与自然增值之关系进行辨析。司法解释规定了个人财产收益之归属,但未界定“投资收益”与“自然增值”概念与范围,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收益性质存在争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将下列四类收益纳入个人财产投资收益范围:(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对当事人主张的“投资收益”则以财产形态性质来加以区别认定。对于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之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之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之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因此,就股票转让获得增值货币资金性质,各地法院之解读与处理方式显然存在一定分歧,而仅在账面价值上反映出的、未变现之股票增值部分性质与归属尚无明文规定。自然增值与投资收益之区别,在于收益获取过程中是否存在财产所有人之介入。从字面理解,自然增值是指财产所有人因所有人以外之变化因素而导致的财产价值增长状态,所有人在这一状态发生过程中未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如购入的房产因房地产市场整体繁荣而增加之价值即应属于自然增值范围。投资收益,则强调对财产之经营管理等人力因素介入而使财产价值之增长。婚姻法将投资收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在于其凝结了夫妻共同劳动。因此,自然增值收益归个人所有,而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收益与风险始终并存,即便是自然增值也存在减值可能。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如果因投资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时,享受收益一方也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根据前述分析,股票价值增长部分之性质视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若婚前买进股票后未加以管理,仅因公司业绩优异等市场因素产生增值,应当认定为自然增值,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如果买进股票后进行了积极投资管理行为,如买进卖出、以婚后财产追加投入等,则应当认定为投资收益,其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平等分割原则予以分配。三、关于本案之简要评析。本案被告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婚前以个人财产买进股票进行了积极投资管理行为,并以家庭共同财产投入参与炒股,因此,形成之增值部分定性为投资收益更为合理。原告黄某为股票增值提供了资金支持与有利条件,不能因为黄某未直接参与股票投资运作而认为其对股票增值部分没有付出。此外,股票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其波动具有很大不确定性。虽然被告在盈利后将投入的家庭财产全数退出,但无法阻断这部分家庭财产与增值部分之关联。原审法院将李某以婚前财产购买股票之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分,处理恰当。来源:济南中院
2018-11-07|婚姻家庭,夫妻财产|582人听过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谁负责?
杨某与周某在一次周末的聚会上认识,交往三个月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周某发现自己怀孕了,于是与杨某商量结婚事宜。杨某提出,自己年纪尚小,还想过几年自由的生活,孩子的事以后再作考虑。杨某冷漠的态度,让周某感到十分寒心。终于在一次激烈的争吵后,两人分手。周某的妈妈劝说其做人流手术,多日以來,周某经过反复思考,还是犹豫不决。在医院做常规检查时,朋友林医生告诉她,做一次人流手术对身体的伤害程度相当大,周某也舍不得这个小生命。2014年2月周某生下一个孩子。2015年3月,周某找到杨某,要求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杨某认为,自己目前收入尚不稳定,周某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无法承担抚养责任。本案分析对于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权利问题,我国实行平等的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同样享有获得父母抚养的权利。本案中,杨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在随周其生活的情况下,杨某应当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孩子成年为止。杨某以自己的收入不稳定为由,推卸应负的责任,这种说法不能成为拒付的理由。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如果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抚养费。抚养费一般为对方月收入的20%~30%,一直计算到孩子18周岁为止。如果孩子发生重大疾病等情形时,可以主张另行支付。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来源:婚姻家事大事
2018-11-07|婚姻家庭,子女抚养|542人听过
离婚诉讼中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北京一般是六岁,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不同)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注意抚养权并不是一成不变,法定抚养关系的变更情形有4种: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所以,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那么,法院处理变更抚养关系案件的都有哪些依据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法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据此可知,对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法院在判决时,既要考虑父母的抚养能力,又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还要照顾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愿。这种情况下,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时,应另行起诉。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所以,应当作新的案件另行起诉。(2)具有法定事由,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具体的法定事由: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来源//网络
2018-11-07|婚姻家庭,子女抚养|681人听过
法院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案情简介一、张静与张佳勋于1997年结婚。二、2012年11月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天云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后三方产生争议。乌海中院判决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共同偿还高天云500万元,同时判决张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乌海中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张佳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静名下房产及车库,并且已经执行了张佳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高尔夫轿车一辆。张静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四、张静遂向乌海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其名下的房屋查封并不得拍卖,一审被判决驳回。张静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亦被驳回。五、张静仍不服,以法院应先析产再执行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裁判要点1.关于执行张静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张静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规定。但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2.关于张静要求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给予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但执行并不绝对代表会损害案外共有人的利益,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而言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张静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实务经验总结1、实践中很多案例之所以能执行配偶方名下的财产,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加大了对举债方的配偶的保护,未来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2、配偶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应如何救济?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一共有人对另一共有人的抗辩在共有关系没解除和分割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通常情况下,只能先以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再要求被执行人一方承担内部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法院判决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内蒙古高院二审“本院认为”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张静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静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判决张静不承担责任,所以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是张佳勋的个人债务,张静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11号楼27号车库一处进行查封正确。同时,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综上所述,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件来源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延伸阅读一、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并不能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在办理产权变更前一方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其所有权,但特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列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张红英、万仁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认为:“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张红英、成清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张红英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红英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共有财产被判决处分,夫妻一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不能成功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胡声华与孙霖民事其他一案二审一案[(2016)最高法民撤1号]中指出;“一审判决关于胡声华所提判令孙霖、杨伟斌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信托花园1栋6B房产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单元1231室房产及登记事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另诉解决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信托花园1栋6B房产已于2014年6月5日过户给案外人孙磊。由此,鉴于胡声华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恢复原状的特定标的物在原调解书生效后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但未直接针对案外人已受让的标的物进行实体处理,且告知第三人就相应主张可另诉解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胡声华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体现胡声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于损害结果不作恢复原状的法律救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案列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陈日瑛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指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日瑛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见,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日瑛与谢贵铭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日瑛与谢贵铭共同所有。因此,陈日瑛不是黄立奋与谢贵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日瑛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源//保全与执行
2018-11-07|婚姻家庭,夫妻财产|697人听过
因5万彩礼,女方被罚5000!为啥?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邢某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违反诚信诉讼原则。近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其虚假陈述的行为扰乱正常诉讼秩序,依法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案情简介赵某与邢某(女)离婚纠纷一案中,邢某在2018年6月21日开庭审理期间,经多次询问,始终否认收到赵某给予的5万元现金彩礼,使案件审理一时陷入僵局,法官不得已休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即刻派人前往媒人娄某家中进行核实,在相关人员当面对质情况下,邢某终于承认曾收到赵某5万元现金彩礼。虚假陈述带来5000元罚单由于邢某故意隐瞒事实,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干扰了审判活动,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邢某的虚假陈述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不服罚款决定,邢某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邢某认为,在庭审时虽然对彩礼问题作了虚假陈述,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论有无彩礼,彩礼多少,都不予退还,也就是说无论其陈述真假,都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干扰不到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不妨碍民事诉讼。并且认为,其陈述不是证据,不应适用民诉法第第一百一十五、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请求撤销原审罚款决定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决定。经审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邢某在一审法院审理其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多次故意对彩礼问题作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诉讼资源,延缓了诉讼过程,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予制裁。一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最终决定:驳回邢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法官提醒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向法庭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事实、回答法官询问自己知道的有关案件情况是其法定义务。此时的“陈述、回答”不得虚构而应“如实”是法定红线。本案中被罚款人片面认为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而非证人,其陈述并非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审判而不应处罚的观点是错误的。当事人陈述是民诉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在建设诚信社会的当下,对故作虚假陈述当事人依法予以制裁,不仅是对诚实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的认可和支持,更是通过生动的案例示范、教育、引导全体公民、全社会遵纪守法,共建诚实守信社会的一种方式。文章来源于网络
2018-11-07|婚姻家庭,结婚|661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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