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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足这5个条件,遗嘱无效!
都知道遗嘱的重要性,生前如果不写好遗嘱,会给自己和家人带来很多麻烦。那么,怎么写遗嘱才有效呢?遗嘱是不是必须公证?今天小编和大家一起来看看相关法律是怎么规定的:遗嘱的定义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个人的财产以及其他事务,例如身后事的处理进行处理。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遗嘱人在死亡前可以对遗嘱加以变更、撤销。首先,遗嘱的形式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对应的就是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5种遗嘱形式需要符合法律规定。除了遗嘱的形式外,遗嘱必须满足以下5个实质要件: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指遗嘱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能力。立遗嘱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即使遗嘱人后来有了相应的行为能力,遗嘱也无效;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即使遗嘱人后来没有了行为能力,遗嘱也是有效的。2、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处理的财产必须为个人财产。如果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相关遗嘱部分无效。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夫妻一方在立遗嘱时可能会侵犯另一方的财产权,所以在立遗嘱前需要明确,财产是属于一方财产,还是共同财产。3、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表示。如果遗嘱人是在受到胁迫、欺骗时所立的遗嘱,遗嘱无效。另外,伪造的遗嘱也无效,遗嘱被篡改的部分也属于无效。对于最容易受到质疑的自书遗嘱:如果自书遗嘱在没有相反证据,明是为胁迫情况下作出时有效。如主张遗嘱人非真实自愿需要主张举出证据,如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4、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虽然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是有一项强行性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取消了缺乏劳动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那么,遗嘱相关条款是无效的。实际操作中,如果遗嘱人违反上述条款,那么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起诉至法院,法院在处理时,会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参照遗嘱的内容就行分配。5、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如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也不能有效。例如,之前有案例,丈夫将自己的遗产赠与长时间同居的“小三”,妻子起诉至法院,这部分内容被视为无效。综上,遗嘱并不一定需要公证,但是得满足以上5个实质要件。来源:陕西律师事务所
2018-11-28|婚姻家庭,继承法|654人听过
我为什么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
王大某系上个世纪60年代上海支边青年,从遥远的上海只身来到新疆支援边疆建设,这一呆就是一辈子,王大某一直在新疆伊犁某市居住生活。王大某曾经有过一段婚姻,但终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后王大某一直未娶。王大某没有自己的亲生子女,为打发独居的寂寞,王大某收养王某为养女,并将王某的户籍落在自己的户口上,王某成年后一直在上海居住。王大某祖上在上海留有老宅一处,后因机场建设,老宅被拆迁,王大某在上海市区获得两套房产的补偿。此外,王大某还在伊犁某市拥有住房一套,存款若干,总资产逾千万元。2010年,王大某因病去世,为补偿患病期间干妹妹李某对其的照顾,王大某留下书面遗嘱,表明其在百年后,愿将其遗产留给李某,寥寥数字,拉开了千万遗产之争。王大某去世后,王某与李某共同办理完王大某的丧葬事宜后,王某径直回上海,将两套房产办到自己名下,李某得知后,以王大某已将遗产赠送给其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系王大某的养女,与王大某相互间享有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王大某的遗产享有合法的法定继承权。但王大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其遗产遗赠给李某,并写下书面遗嘱,该遗嘱系王大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大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处置属于自己的财产,该遗嘱合法有效,判令王某将已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归还给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也就是说,遗赠的部分要高于遗嘱的效力。另外,法定继承只有在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才会判令王某将两套房产归还给李某。来源:安徽普法
2018-11-28|婚姻家庭,继承法|654人听过
离婚后,拆迁利益如何分配?
随着城镇化发展,农村地区的腾退搬迁改造不断增加,拆迁利益也导致了各种分配纠纷多发。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拆迁,离婚后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能否获得相应利益?近日,北京海淀法院法官结合以下案例对拆迁中的情况予以分析。【案情回顾】王某与赵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小涛(化名),二人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某之父的名义申请,对赵某父母建造的宅基地进行了房屋拆迁,赵某之父作为被腾退人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上的被安置人为赵某父母、赵某、王某、小涛,共给付他们安置房4套,拆迁补偿款60余万元。王某、小涛以其为被安置人为由,将赵某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并支付补偿款26万余元。赵某则表示此次拆迁是按照宅基地置换的,认为安置房屋及补偿款与王某及小涛无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王某、小涛不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宅基地的申请人,且未对房屋建设出资出力,因此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本案中搬迁腾退方案规定的标准,宅基地面积置换的回迁安置楼房应归被腾退人所有。但王某、小涛是拆迁协议上写明的共居人,因此对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享有相应权利,法院据此判决王某、小涛获得拆迁补偿款20余万元,驳回了其他诉求。【法官释法】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拆迁,离婚后女方能够分得的拆迁利益,主要根据具体的拆迁政策、拆迁协议及女方婚后对于被拆迁房屋翻扩建的贡献情况,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等其他因素进行分配。本案中,因为安置房屋是根据宅基地1∶1置换所得,则安置房屋及与宅基地相关的补偿款应由宅基地建房批示上的申请人和共居人共有。建房、翻建、扩建出资出力的被安置人可享有关于地上建筑物对应的补偿款。若女方既不是宅基地建房批示中的申请人又对建房无任何贡献,则仅能获得针对被安置人口的补偿,比如周转费。购房指标被占用,前儿媳主张补偿获支持【案情回顾】吴女士与窦先生系夫妻,生有一女小窦,双方于2014年离婚。2006年,窦先生之父的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其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该协议上被安置人为窦先生父母、窦先生、吴女士、小窦,该拆迁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基数,按照每人45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安置面积,窦先生后购买安置房屋两套,面积分别为:119.42平方米和93.39平方米,取得100余万补偿款。吴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取得一套安置房屋的使用权或者补偿其购房指标的相关利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每人均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面积,只有具备该购房指标才能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住房。本案吴女士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享有相应的安置房优惠购房指标。同一宅基地上的被腾退人只能一并进行定向安置,但吴女士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享有的购房指标,且窦先生、窦先生父母、小窦在实际购买安置房屋时确实使用了吴女士的部分购房指标,但其所享有的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指标不足以对诉争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故法院对其要求享有诉争房屋排他性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购房指标作为购房的优惠条件,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根据吴女士安置购房指标实际被使用的情况,判决窦先生、窦先生父母、小窦对其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法院据此判决吴女士获得拆迁补偿款15万元,驳回其他诉求。【法官释法】在按照安置人口给予优惠购房指标来获得安置面积的情况下,需根据女方个人优惠购房指标及安置房的套数、面积等情况确定安置房分割。若女方个人优惠购房指标面积大于或等于其中一套安置房面积且被安置人购买该房屋的,可以认定女方享有该套安置房所有权;若面积不足或已被他人使用购房指标购买房屋的,安置房屋由他人取得,可综合考量购房指标所包含的财产价值、诉争房屋当地的腾退搬迁安置办法、诉争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等确定购房指标的经济价值,以此给予女方补偿。先拆迁后结婚,前妻主张拆迁利益被驳回【案情回顾】2011年12月,张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此次拆迁被安置人为张某、吴某、杨某,除了安置补偿款外,还按照宅基地面积及安置人口数置换了两套安置房,其中每个被安置人可获得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资格。2012年2月,张某与吴某结婚,杨某系吴某与前夫之子。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同年5月二人离婚,离婚协议写明双方无财产纠纷。吴某、杨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安置房及拆迁款。经查,吴某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未出资或出力。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所得相关补偿、补助等费用,在未明确规定与被安置人口有关的情况下,均是对被腾退人张某的补偿。吴某离婚前,已知晓其属于拆迁安置人,但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双方无财产争议,其现在要求分割补偿款没有依据。协议签订时双方尚未结婚,吴某、杨某本不应作为安置人口,在本案中将其二人列为被安置人口后,安置房屋面积变大,损害了协议相对方的权益,因此该协议中与之相关的约定应属无效。张某据此所购安置房系非法收益,吴某、杨某也无权要求分割安置房屋。【法官释法】由于拆迁利益多涉及案外的被安置人,故一般不会在离婚诉讼中对家庭共有的拆迁利益进行实际分割,需要单独针对拆迁利益提起分家析产的诉讼。但需要提醒大家,虽然被安置人都希望能获得更大的拆迁利益,但不能通过欺骗等不当手段获取。本案中,签订拆迁协议时双方若尚未登记结婚,却将另一方列为被安置人,由此额外获得的安置利益,属于非法收益。女方虽为被安置人,但由于其对建房无任何贡献,因此对于安置补偿款也不享有任何权益。来源 | 民主与法制时报
2018-11-28|婚姻家庭,夫妻财产|657人听过
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婚内出轨?
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婚内出轨?1、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对方与第三者之间往来的信件、邮件或者是聊天记录。这类婚外情证据一般很难被法院采信,因为当事人提供的此类证据很难保证是没有经过改动的。如果要想让此类证据被法院采信,要有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让它们互相印证。比如说,邮箱是谁的、邮件是谁发来的、那个人的真实身份是什么等。另外,在提取电子邮件或者聊天记录的过程时要经过公证处公证,在起诉离婚时自己单独提取的电子邮件或者聊天记录等外遇证据是很难被法院采信的。2、保证书或悔过书在婚外情被另一方发现之初,一些人会写下保证书或悔过书表明自己今后“决不再犯”的决心。这类保证书或悔过书是会被法院采信的。3、照片因为婚外情证据的取得要有合法性,所以,如果请侦探公司拍照片,操作的过程中要好好的考察侦探公司对婚外情证据的理解,确保婚外情,已达到在法庭离婚时能提供有效地外遇证据的目的。4、录像如果当事人在公开场合拍摄的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偷拍,只有在自己家中拍摄到的录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宾馆通过监控录像拍摄的、破门而入在他人家中拍摄的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类证据采集难度比较大,也容易引发冲突,而且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并有可能引起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官司,所以一般不提倡使用。夫妻双方就一方有外遇的问题进行谈判时的录音资料,主要靠当事人自己偷录采集,并不需要告知对方。如果当事人采集的录音中,对方对其有外遇行为予以承认,那么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需要提醒的是,因为现在的一些数码录音资料有修改的功能,所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录音资料时,要能证明其是未经修改的。婚内出轨财产分割要注意什么?1、财产分割原则是以照顾无过错一方为原则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不起诉离婚,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那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那么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会不予支持。2、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1)重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处同居是指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3、离婚损害赔偿承担主体具有过错的配偶,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夫妻双方均具有过错行为,任何一方均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4、起诉离婚主张时间(1)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 (2)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亦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婚内出轨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夫妻一方出轨的,法律上通常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若此时起诉离婚,即使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坚持离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也会判决离婚。2、因出轨导致离婚的,原则上不影响共有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行为只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3、但是,一方出轨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忠诚义务,所以,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有真实案例可寻的。4、最后,出轨行为不影响子女抚养权的取得。法律上会综合考量比较双方各方面的条件,以孩子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为原则。大人的感情纠葛不是断定孩子抚养权归谁的必要条件,所以,出轨并不影响子女抚养权问题。来源:婚姻法之家
2018-11-28|婚姻家庭,离婚|656人听过
离婚协议中6种无效的约定
导读:大家都知道离婚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在离婚时会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一些约定,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有些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而民政局工作人员也缺乏法律知识,因为导致不良后果。这类约定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对方违反这类约定时,也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无效约定一:离婚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婚婚姻自由权是《宪法》《婚姻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不违反婚姻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享有婚姻的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限制再婚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无效约定二:再婚后不得再生育子女生育权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享有生育与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禁止生育条款,是对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公民享有生育权的法律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中相关禁止生育的条款是无效的。无效约定三:限定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继承权继承权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的权利,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只能由被继承人自己取消,不能由他人干涉。除非是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予以取消某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因而,夫妻离婚时限定一方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继承权,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约定四: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实为对子女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大赠与,以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为准。因此,若离婚协议只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却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任何一方反悔均可致子女日后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无效约定五:约定的子女抚育费至子女18周岁以后养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有时间限定,即在子女18周岁以前,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在子女18周岁以后,若子女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出现,父母的法定义务即告解除在子女18周岁以后,父母对子女的帮助属于自愿行为,没有法律的强行性制约。满18岁后求学等的垫付义务在法律上也存在争议,一般也就支持到18岁了。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在子女18周岁以内,若父母一方经济条件有限,生活困难,也可以要求降低抚育费的支付标准。无效约定六:约定财产归属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的别人的财产夫妻双方只能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当然包括婚前和婚后的财产都可以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但是不得处分别人的财产。很多时候,由于双方缺乏法律常识,往往为了某种目的或者补偿对方约定己方或对方父母等案外人的财产归对方所有,由于对财产无权处分,因此,这样的约定一般认定为无效。这里不涉及委托代理关系或者追认的问题。来源:我的律师网
2018-11-28|婚姻家庭,离婚|512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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