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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登记如何离婚?同居关系如何解除?
随着生活步伐的加快,不少年轻男女选择了同居生活。一部分人走向了婚姻。另一部分人可能因为柴米油盐的琐碎生活走向分手。那么,没登记如何离婚?同居关系如何解除?网友咨询:我分居十年了没登记,但是有孩子,现在我想离婚,应怎么离?需要办理什么手续?我怎么才能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你好:因你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你们在法律上只是同居关系,而非是夫妻关系。你们可以针对同居期间的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协商成功的话可以针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一、同居关系有几种,您属于哪一种?根据生活中的同居关系的不同,法律对同居分为了以下几种:1、双方均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此种情况最为普遍,不少年轻男女因为生活的种种原因选择婚前同居;2.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此种情况也较为普遍,也就是大家经常所说的婚外情;3.双方均有配偶者之间的同居。如上文第二种情况。首选需要确定您属于哪种同居关系,然后根据您的同居关系确定如何解除同居关系。二、如何解除同居关系,怎样解除同居关系?1、 双方均无配偶之间的同居。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双方无须去法院办理解除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即可。但是对于“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对解除同居关系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无法达成协议的,起诉到法院,法院是可以审理判决的。单独的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会管。2、 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也就是说,只要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想要解除同居关系的,可以去法院起诉办理解除同居关系,不限于因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范围。3、 双方均有配偶者之间的同居。此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相似,因此也可以到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财产,判决子女抚养的问题。三、解除同居关系需要什么手续?如上文所提到的各种同居情况,如果是第一种的同居,则可以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必要的时候,可以签订一份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确定一下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情况。如果是后两种的,则需要提交起诉状、原告方的身份证原件、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如需财产分割的)、有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子女的出生证明、户口簿(需决定子女抚养问题的)。从文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双方均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此种情况最为普遍,不少年轻男女因为生活的种种原因选择婚前同居。尽管很普遍,还是希望大家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
2018-11-07|婚姻家庭,结婚|598人听过
父母出资首付房款赠与的并非产权
【裁判要旨】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附义务。赠与时,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应当是自己的财产,而不动产物权必须经依法登记才生效,以出资房屋首付款形式的赠与,赠与的并非房屋的产权。【案情简介】被告毛海明、陈素贞系原告毛炜的父母。2007年7月5日,毛炜与案外人任晓文、倪勇平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由任晓文、倪勇平以27.3万元的价格将金叶新村的房屋转让给毛炜。房屋首付款及各项手续费、中介费共14万元,由毛海明、陈素贞支付。2007年6月28日,毛炜向毛海明、陈素贞出具收据及《附协议》各一份,载明收到购买讼争房屋的首付款14万元,同意金叶新村房屋由父母住至终生。毛炜诉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毛海明、陈素贞搬离毛炜名下的坐落于衢州市北门街116-2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毛海明、陈素贞反诉要求撤销房屋赠与,毛炜退还房屋产权并变更登记到毛海明、陈素贞名下。【法院裁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毛海明、陈素贞给付毛炜14万元,毛炜收下并出具收据,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在达成赠与的同时约定讼争房屋由毛海明、陈素贞居住终生,系附义务赠与,毛炜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义务。毛海明、陈素贞主张其与毛炜系房屋赠与合同关系并请求予以撤销,但讼争房屋并非毛海明、陈素贞所有的财产,已付购房款也并非全部由毛海明、陈素贞给付,其主张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了毛炜以及毛海明、陈素贞的诉讼请求。毛炜与毛海明、陈素贞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毛炜上诉认为其系本案诉争不动产合法产权人,依照赡养关系和合同关系来限制和约束其行使所有权,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符。毛海明、陈素贞上诉认为购房是基于毛海明改善自身居住环境,整个购房过程包括付款全部由毛海明、陈素贞操作,其依法依约有权撤销房屋赠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毛炜自行向毛海明、陈素贞出具《附协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毛海明、陈素贞所述购房意愿、购房过程、产权赠与等情况,系其本人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案讼争房屋系毛海明、陈素贞出首付、之后以贷款形式偿还余款的方式购得、登记在毛炜名下,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毛炜签名,毛海明、陈素贞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认为与毛炜之间存在房屋赠与的关系,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附协议》是否应当履行以及支付房屋首付款是否等同于获得房屋产权。1.《附协议》作为赠与合同的附义务依法应当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一种合意。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笔者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而通过上述事实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附义务的赠与关系,赠与财产为14万元,所附义务为限制受赠人的物权——即赠与人有权在讼争房屋内住至终生。毛炜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将讼争房屋交由其父母住至终生。现毛炜起诉要求其父母搬离讼争房屋,于法无据。至于毛炜认为不应当用合同关系来限制和约束其行使物权,系对法律的狭隘解读。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权利人本身也可以对物权作出处分。毛炜向毛海明、陈素贞出具《附协议》,应当视为其作为权利人对其房屋使用权作出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毛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这与其行使物权并无冲突。2.仅支付房屋首付款不能等同于已经获得房屋产权。父母以附义务赠与的方式出资房屋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由儿子支付按揭贷款。现父母认为其赠与的首付款即房屋产权赠与,要求撤销该赠与。这种主张是否成立?支付房屋首付款就能获得房屋产权吗?笔者认为,首付款与房屋产权不能等同。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不动产物权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毛炜名下,毛炜是当然的房屋产权人。况且毛海明、陈素贞包括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都从未向物权登记部门提出过登记异议。其次,根据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赠与人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换言之,赠与人在赠与之前应当已经享有赠与财产的处分权。而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出资房屋首付款后,还需要进一步支付房屋剩余价款、依法缴纳税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仅出资首付款,并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就是说,在本案赠与合同成立时,毛海明、陈素贞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毛海明、陈素贞认为其与毛炜之间系房屋赠与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由此,其主张撤销房屋赠与的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来源//法律百事通
2018-11-07|婚姻家庭,夫妻财产|368人听过
离婚时争800万房产 男子使出一招让女方懵了
一对杭州夫妻,年纪轻轻,男人名下有一套500万的房产,女人名下有一套300多万的房产,看上去让人心生羡慕,但是打起离婚官司来,不仅把父母都拉进来加入“战争”,甚至还提出了亲子鉴定。这是杭州某基层法院最近判决的一起离婚案。案件中比较特别的是,两套房产均为男女双方婚前支付首付,婚后按揭,但是男方在庭上出具了一份蛮特殊的协议,是男方父母与男方缔约,父母言明:我们父母帮你支付首付款及还贷属于对你个人的赠与,其他人不得分割。这个“其他人”显然指的就是媳妇,那么这样的协议有效吗。//两套房子均购买于恋爱期间//2015年,经人介绍,双方相识。现在从递交到法院的证据来看,就在双方认识的当月,男方购买了城北某楼盘一套三居室公寓,总价为300余万元,男方支付了首付款,其余动用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半年后,女方也以按揭形式买下城郊某楼盘公寓,当时总价200余万。两人买房均以个人名义。据男方说,2016年两人觉得感情不好欲分手,没想到女方怀孕。两人仓促结婚。怀孕生产,女方大多时间都是住在娘家。根据男方的说法,两人共同生活的日子不过个把月。后来争吵不断,女方甚至都不让他看孩子。//离婚官司里男方突然拿出父母赠与协议//离婚诉讼是男方提起的,女方也提出诉讼请求。两人的要求都是相近的,一是要孩子,二是要求分配对方婚前房产在婚后的还贷和对应的增值部分。关于孩子,男方还提出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亲生的。那么焦点就集中在房产上。其中,男方出具了一份此前女方从来不知道的协议,协议的双方是男方和其父母,内容是说男方名下的那套房子无论首付款还是后来的婚后按揭,都是父母出的钱,属于对男方个人的赠与,其他人不得分割。在庭上,男方说,首付和商业贷款部分都是我父母出的,我的公积金贷款也是属于我个人偿还,所以女方对该房产未作任何贡献,所以女方不应分得该房产的还贷及增值。女方质证,男方用以说明父母帮助还贷的流水并不清晰,看不出是哪个账户出的钱。而且男方收入稳定,加上公积金完全有能力以自己的收入偿还贷款,根本无需父母出资。另外,从男方的工资卡流水来看,每个月男方都会用取现的方式将账户的钱取完,所以完全有理由认为这个所谓父母赠与其房贷不是事实,款项都是男方自己的。这份协议就是为了应付离婚官司而在近期制作的。//“父母赠与子女单方面”到底怎样才有效//最后,离婚官司中孩子判给了女方。关于房产,法院的判决是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房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视为共同支出,各分一半,并获得在此期间对应的房产增值。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至于那份赠与协议,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并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相对方对上述事项知情,法院不予采纳”。那么,如果婚后还贷部分真的是父母资助,这方面的权益该如何保障。浙江省婚姻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汪迪波说:其实在家事法律关系发生的赠与行为,赠与协议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单一考量依据,仍应结合赠与是否实践、其赠与财物有否明确指向性受赠方、赠与时间等事实要素综合判断。同时,基于家事关系的私密性,因此,对赠与物的来源,尤其是赠与物若为钱款的情况下,对来源的分辨也应属于事实审查的范畴。以本案为例,赠与合同、赠与实际发生时间、赠与款项指向子女个人名下房产还贷、赠与款项来源均应加以综合考量,以判断赠与人的赠与给子女一人的意思表示及履行是否真实。通俗来说,如果房产是登记在其子女一人名下,而且父母用自己的钱帮子女还贷也是非常明晰的,那么,不需要协议约定也能说明父母是赠与房产所有人自己的子女一人的。如果房产是登记在小夫妻名下,比如婚后加上了另一方的名字,那么这个“赠与”就有点说不清楚了,一般来说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来源: 婚姻法之家
2018-11-07|婚姻家庭,离婚|408人听过
夫妻购买房屋时一方父母的出资未约定系借款怎么办
裁判要旨配偶一方父母确实向配偶一方转账,配偶一方本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于事后(多年后)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故应认定配偶一方父母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其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所转款项即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案例索引《左兆燕、申传来与秦汝秀、申汗勤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京03民终9865号】争议焦点夫妻购买房屋时一方父母的出资性质如何确定?裁判意见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申汗勤、秦汝秀向申传来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1434949.92元、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266557.16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申汗勤、秦汝秀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申传来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左兆燕则认为申汗勤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属于申传来的存款,有66万元属于申汗勤对其与申传来的赠与,秦汝秀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汗勤、秦汝秀确实向申传来转账2701507.08元,申传来本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于2016年5月19日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次,根据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申汗勤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的款项系源自于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左兆燕虽主张该笔款项中有100万元是申传来的自有存款,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左兆燕主张上述款项中有66万元系申汗勤、秦汝秀的赠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传来支付的款项为借款,申传来应向申汗勤、秦汝秀偿还上述款项。左兆燕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传来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是对申传来和左兆燕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对左兆燕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左兆燕主张申汗勤、秦汝秀于申传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左兆燕申请本院调取申汗勤的银行交易明细,但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已清晰的记载上述款项系源自于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申汗勤、秦汝秀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左兆燕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左兆燕申请对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但上述录音资料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定申汗勤、秦汝秀与申传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左兆燕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在认定申汗勤、秦汝秀与申传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申传来同意支付利息,同时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投资购买房产并约定有利息,且现有证据亦显示申传来、左兆燕实际通过申传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故本院对申汗勤、秦汝秀关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申传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左兆燕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申传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申传来、左兆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亦显示申传来、左兆燕在结婚后通过申传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左兆燕与申传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延伸阅读在《李×2(男)诉李×1(女)离婚纠纷案》【(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7430号】【《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3辑(2017.7)】中,北京一中院就该案解读中认为“对于李×2(男)主张的该款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虽然得到其父母的证实,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李×2(男)父母在给付涉案款项之际即为对李×2(男)个人的赠与,这种父母对于纠纷发生后的对于己方子女赠与的“追认”天然缺乏充足的证明效力。考虑到二人购买涉案房屋时,夫妻感情并未出现矛盾,此时公婆即明确表示首付款系对己方子女的赠与,亦有悖于我国社会家庭的传统生活习惯,因此,李×2(男)之主张亦不能成立。在李×1(女)、李×2(男)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拒绝裁判,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正确处理本案,需要对《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作出准确的理解与掌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所作出的解释,原则上是基于目前婚姻家庭关系的一些新特点,对于《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基本原则的限制,其本意是更加合理地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夫妻房产纠纷,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夫妻关系中未出资购买房屋一方的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用“登记推定”的方式对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种法律拟定事实作出了变更。基于《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因此,实务中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运用应保持谦抑慎重的态度,确实注重夫妻利益平衡,从尊重《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原则出发,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出资”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即仅应理解为“全部出资”。综上,再审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将涉案出资款认定为李×2(男)父母对李×1(女)、李×2(男)二人的赠与,既符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也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意,充分维护了男女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平等的财产权益。需要说明的是,在个案中,即便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尊重夫妻双方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角度、促进家庭关系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帮助原则在离婚后的适当延伸出发,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到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保持一定生活水准的正当诉求,尤其是对于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收入有限,生活负担较重,而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为家务付出较多的弱势一方,法院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必要的、合理的帮助。同时,严格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此外,通过本案的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推定事实成立即法律、司法解释拟定事实的成立,其前提在于: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能够成立,如本案中无论是借款,还是单方赠与,均得不到有效证据证实;二是推定的某种事实成立,必须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某种事实,而不能是无明确规定的其他事实。”来源//法门囚徒
2018-11-07|婚姻家庭,夫妻财产|328人听过
做了这件事,即使全款购房离婚后也要分割房产
2018年1月,家住杭州萧山的小张(男)和小赵登记结婚。婚前,小张父母已为小张在城区购买了一套近150㎡的房子,付清了全款并登记在小张个人名下。婚后不久,小赵提出想在这套房子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虽然不是很情愿,但考虑到双方已经结婚,小张和父母便答应了这一要求,并将该房子的产权变更为小张和小赵共同共有。然而,小夫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感情变淡。前不久,小赵竟提出了离婚,还要求分割房产——房子归小张所有,但要补偿给她房产价值的一半金额。小张非常愤怒,认为房子是婚前父母出钱买的,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加了小赵的名字,也不能改变该房产是个人财产的性质。于是小张和父母一起前来咨询律师,那么小赵真的有权分走这套房产价值的一半吗?律师解读:第一,“婚后加名”属于赠与行为,该房产属于小张和小赵共同共有。这套房产虽然是小张的父母全额出资的,但在未加名前,产权登记在小张的个人名下,属于小张的个人财产。该房产的权属性质,不会随着小张与小赵的婚姻结合而发生变化。小张给小赵在房产证上加名的行为,则属于小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小赵的行为,并且在产权登记变更之后,小张便不可撤销该赠与行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产证上已明确载明小赵为共同共有人后,该房产便属于小张和小赵共同共有。第二,小赵有权分割案涉房产,但并非就是简单地对半划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 所谓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比如,小张和小赵可以约定对该房产分别享有50%和50%的产权。◉ 而所谓共同共有,则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上述案例中,小张和小赵对该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没有分割前都是所有权人。当然,因小张和小赵解除婚姻关系,意味着双方的共有基础已丧失,可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但要说明的是,共同共有的房产的分割并非就是简单的两人各占二分之一。共有财产的分割,会优先尊重双方的协议约定,但如无法达成协议,则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在该案中,考虑到房产全部由小张的父母出资,双方结婚仅仅九个月后便离婚,时间很短。此外,小张在婚姻中无原则性的过错。律师认为,房产的大部分价值应归小张所有,但小赵仍有权享有小部分的房产价值。无独有偶,还有一个案例。杭州萧山一小伙婚前个人全款买了套房,离婚时法院却把房产的99%判给了女方!小天与小美都是新塘街道人,经朋友介绍两人在2016年结为夫妻,小天在婚前个人全款在萧山城区购买房屋一套,因为是期房,产权证要在婚后才能办理下来。在小天与小美结婚后,一次因为家庭矛盾,双方吵了起来,小天一时冲动还打了小美,并且说,“这房子是我的房子”。小美内心非常委屈,立马收拾行李回了娘家。过了几天,小天也冷静下来,想想自己跟小美之间还是有感情的,知道自己打人不对,也不应该说房子是他一个人而不让小美住的话,仍然想要挽回这段感情。于是,他跟女方说,你回来吧,我给你在房产证上加上你的名字,这样房子就不是我一个人的了。小美也同意了。两个人就跑到房管局去加名了,房管局问俩人,你们要不要分份额。男方表现得很大方,说没事,全给女方好了。小美说不用全给我,你给我99%就可以了,给你1%。双方在房管局就该分割内容签订了由房管局提供的格式协议一份,房管局也给他们做了询问笔录。最后,完成了房屋的加名手续。没过多久小天又有对小美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小美到法院起诉离婚。对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小美认为,小天自愿把房产的99%给自己,又不是自己逼迫他给的,就应该按照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而小天提出,自己当时是为了让女方回心转意才这么说的,而且当时认为反正是登记在两个人名下的,总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屋本就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给小美一半就不错了,只给我1%也太不公平了,因此,该房屋应当平均分割。那么该房产到底应该怎么分呢?法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而因为女方享有99%的份额,因此,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归女方所有为宜,女方向男方支付房产现值的1%作为补偿。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高法民一〔2016〕2 号 七、夫妻一方于婚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房屋产权于婚后登记在该方名下,房屋性质如何认定?答:夫妻一方于婚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产权于婚后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律师点评:本案中,男方于婚前全款购房,即使房产证于婚后办理下来,也是属于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本案中男方在婚内对房产进行了处分,实质上是婚内的房产赠与行为,并且完成了登记手续,已经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对该房产未约定份额的,那么在离婚时双方一般是等额分割。而双方又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约定了份额,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文章来源:人民日报
2018-10-26|婚姻家庭,夫妻财产|661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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