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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的必备条件有哪些?其效力有哪些?
夫妻之间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和分配,在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那么,夫妻约定财产的必备条件有哪些?其效力有哪些?网友咨询:因房子是丈夫婚前付得首付婚后一起还贷,现在想成为共有财产,如果写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又 不公正,到离婚时会有法律效应么律师解答:夫妻财产协议,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体现在三方面:第一、约定财产制对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所以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第二、约定财产制的对内效力。约定财产制的对内效力是指该约定对夫妻双方产生的拘束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于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约定一经作为,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婚姻终止分割财产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部分或约定无效的部分,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因此,只要夫妻在财产约定中符合约定的一般条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其约定没有发生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亦应承认。夫妻一方无法证明善意第三人知道其财产约定而连带清偿债务后,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三、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对财产所作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能对抗第三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约定财产的约定条件和方式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需要符合下列要件:(1)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该合同不能独立婚姻关系而存在。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夫妻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已经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终止该约定。(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定义务。关于约定的方式,本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发生纠纷;防止冲动,避免草率的约定;将当事人表现在外的意思,以特定方式保存,不仅杜绝对约定内容的争议,也避免举证的困难。对夫妻财产约定采取要式主义主要是基于证据上的考虑,目的还是为了私权的保护,方式的欠缺并不害及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必要将其解释为强制性规定。当然如果夫妻以口头形式作出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夫妻以书面形式对其财产作出约定后,可以进行公证。
2018-10-26|婚姻家庭,夫妻财产|687人听过
彩礼是否返还应看法定情节
未领结婚证彩礼应返还“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几经修改,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并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因此,相关彩礼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按照有关规定被列为“婚约财产纠纷”。既然彩礼属于“婚约财产”,其目的就是为了缔结婚姻,如果未能缔结或者婚后产生矛盾纠纷,关于彩礼的处置就成为婚姻纠纷的首要问题。近年来,这一类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逐渐增多,法律法规也进行了相应规定。2013年,祁某和孟某自由恋爱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随后两家举行了订婚仪式,男方祁某按照当地习俗,经媒人给女方孟某家人送去6万元彩礼,但二人未举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后,孟家以孟某年龄尚小为由一再拒绝和祁某结婚,后在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孟某外出打工,和祁某失去联系近三年。由此,祁某将孟某诉至法庭,要求返还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孟某及家人返还原告祁某全部彩礼款6万元。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拒绝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婚后纠纷并非全额返还在另一起案件中,张某和刘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女子刘某婚前收取了男子张某所送的大礼38800元、上轿礼1万元及“三金”等。几个月后,刘某提起诉讼,要求和张某离婚,嫁妆归其个人所有。张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刘某应返还彩礼48800元及“三金”。由于两人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离婚纠纷的关键在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法院认为,刘某和张某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自双方外出打工以后,较少沟通和了解,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要求和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对于刘某婚前收取张某的彩礼,法院考虑到刘某与张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离婚后,刘某应酌情返还婚前收取张某的彩礼款,但返还的比例不宜过高,酌定返还彩礼款48800元的50%为宜;“三金”属于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据此,法院判令刘某返还张某彩礼款24400元。对于男女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情况,男方提起诉讼的,法院判决也类似。2016年12月,经媒人介绍,大龄男子廖某和赵某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决定结婚。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廖某先后给付赵某见面礼、礼金5万多元,并为赵某购买黄金首饰价值4万多元。赵某带来了价值约5万元的嫁妆。两人结婚后争吵不断,三个月后妻子返回娘家再不回家。廖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时要求其返还十多万元的彩礼。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与赵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廖某要求离婚,赵某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彩礼,法院认为廖某以结婚为目的依当地习俗给付赵某礼金和首饰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特征,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廖某要求赵某退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案情后,法院判令赵某陪嫁物品由廖某所有,赵某再返还两万元彩礼款。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据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办理结婚登记后返还彩礼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返还。办理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彩礼原则上不应返还。因此,对于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形,离婚时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于结婚时间较短(一般指不足1年),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一般指5万元以上),法院会考虑适当放宽“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并非全额返还,返还比例不会过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原则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应当以离婚为条件,即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或在离婚后提起,如果在离婚后提起,应注意3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目前,针对农村及经济落后地区愈演愈烈的彩礼之风,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的认定比较成熟,一些省份也出台了相关地方司法文件,对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应条件进行了细化。但总的来说,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是考虑的特殊情节,而这也将对骗取彩礼的“骗婚”行为起到约束作用。来源:中国普法网
2018-10-26|婚姻家庭,结婚|575人听过
农村房屋被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该怎样继承?
长期闲置宅基地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有不少宅基地因为各种原因空置,亦未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对这种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分析,均不被支持。然而,对于建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笔者认为,无论继承人户口是否迁出,是否仍为农村居民,是否已经拥有宅基地,当房屋作为遗产被继承时,其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被一体继承。▍1.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并继承具有法律基础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政策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置宅基地,但并未禁止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相反,深入解读相关规定,往往能够得出支持性的结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应当随房屋被继承是“房地一体”原则的必然要求。“房地一体”意味着“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只有“房地一体”权利人才能完整地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体现出对所有权的尊重和保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是空中楼阁,其建造必然要占用一定的土地,离开了土地,房屋就成了一堆一文不值的瓦砾,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即是此理,故而,房屋的转移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的移转。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包括了房屋,且没有区分城市或者农村的房屋,亦没有对继承人的身份资格及是否拥有房屋作出限制。房屋可以继承移转,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地随房走”原则,当然移转至继承人。如果因为继承人是城镇居民或者户口已经迁出或者已经拥有宅基地,法院否定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继承,那么,继承人继受的将是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小产权房,将面临房屋不能翻建、房屋一旦灭失后土地被收回、限期拆除房屋或限期转让等不利后果,实际上造成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第二,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在房屋继承中不宜机械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将农民拥有的宅基地所有权转变为宅基地使用权,后者以创设继受取得为常态,创设继受取得以申请为主。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通观整个条文,无论是“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还是“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及“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都是在围绕宅基地的创设继受取得展开规定,其准确理解应当为“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至于设定继受取得后因法律事实(如继承)发生的权属变化不应当受此限制。因而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发生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属于因法律直接规定发生的权属变更,不能以“一户一宅”原则机械性地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2.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并继承具有社会基础随着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日益成为各方的高度共识,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继承具有的保护农民合法财产权益、破除城乡二元体制、构建和谐村居环境的制度功能日益显现,此时,司法应当因势利导,通过裁判积极回应社会需求。第一,承认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并继承,能够充分发挥用益物权的价值功能,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宅基地使用权性质上属用益物权,从用益物权的本质出发,权利人独立支配标的物获得收益并依法行使处分权,其用益的指向就是建造房屋,满足居住权。但我国宅基地制度具有浓厚的身份和福利色彩,处分权受到了严格限制(指单独转让),财产属性大大削弱。然而,当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之后,宅基地使用权便与房屋所有权紧密结合成为后者须臾不可离之所在。同时,我国社会面临着由农业社会到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农村宅基地承载房屋、保障居住等传统功能逐步萎缩,而财富储存功能、产业空间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兴功能不断加强,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属性被极大激活,连同房屋成为农民最重要的财产,具备了在不同主体之间流传的可能性。在当前我国法律和政策均限制农村房屋买卖、抵押、出租的前提下,承认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可以不受限制地被各种身份的继承人继承,可以充分挖掘宅基地使用权本应具备的财产功能,落实农民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权利,从而对其合法权益实现更为完备的保护。第二,承认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并继承,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农村社会。在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农村一直有一种“祖屋”情结,它是凝聚家庭甚至整个家族的纽带,成为一种文化符号和精神象征,汇聚了家庭成员的荣誉感和归属感。无论户口是否迁出,老宅都应该是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的精神和物质财富。所以,当被继承人死亡后,所有享受继承权的家庭成员,无论是否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都有权继承老宅以及其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这合乎人情,顺应民心,与构建和谐农村的目标不谋而合。第三,承认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并继承,有利于破除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其一,建国初期基于各种考虑,人为地将公民分为农业和非农人口进行管理,并依此实行不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直至今天发展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两种制度的开放程度不同,城市远比农村开放程度高,在城市,居民对其住宅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由地抵押、转让和继承,与其房屋紧密相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一并流转;而农村却恰恰相反,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受到颇多限制。这与物权法的物权平等原则以及统筹城乡发展的大背景格格不入。如果承认建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够在不同户籍的主体,特别是能够为城镇户口的继承人所继承,那么无异于在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领域中,找到了一条既不为现行法律严格禁止,又能实现城乡土地使用权要素连通的路径。其二,据统计,到2020年,我国城镇居民总人数要增长3亿以上,每年将有1500万农民进城成为城市居民。如此庞大的人群实现户籍身份的转换,如果允许他们继承农村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则可以进一步化解城乡二元结构的藩篱,实现土地使用权在城乡之间有限度地流转,为下一步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埋下伏笔。作者单位:河南淅川县人民法院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18-10-26|婚姻家庭,继承法|605人听过
他们为何主动来还款?
想出游发现买不了飞机票、想回老家看父母发现买不了火车票、想回家省亲发现高速ETC卡绑定的信用卡被法院冻结……近日,梁溪法院三名被执行人体会到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个中滋味。因他们上了最高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生活、消费处处受到影响,于是三名被执行人选择主动来法院还款。案例一:出游无法购买飞机票2012年年底许某向嵇某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本约定2013年3月份归还并以其工资卡作为抵押,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许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且其工资卡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嵇某无奈诉至原南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许某归还所欠款项。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许某承诺在2014年2月之前一次性还清所欠款项。调解协议生效后,许某又以各种理由未能按时还款,嵇某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官依法对许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冻结并划扣了其名下的储蓄卡,但划扣金额仍不足以还清所有债务。就在案件执行陷入僵局之时,十一国庆前夕许某主动联系承办法官,要求立即履行债务。原来,许某计划十一长假和家人一起外出游玩,却发现自己因为上了最高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购买机票,全家出行计划眼看要泡汤。而且由于自己成为了失信被执行人,日常消费也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这时许某才意识到自己的失信行为原来会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9月30日下午,许某主动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来到法院主动缴纳了全部履行款。案例二:回老家无法购买火车票2014年5月,闻某向无锡市住房管理中心申请个人购建住房公积金贷款,约定贷款金额22万余元,期限10年。后其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由该担保公司为闻某的借款提供担保,闻某以自己拥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闻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担保公司无奈将其诉至原南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闻某支付代偿款。经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支持了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法生效后,闻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该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官通过对闻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发现闻某名下的储蓄卡还有部分余额,随即对其进行了冻结划扣,但划扣金额远远不及还清所有债务。就在这时,闻某突然找到案件承办法官,要求履行所有债务。原来,闻某计划十一回家与家乡的父母团聚,却发现自己无法购买高铁车票。经过查询发现原来自己成为了最高法院失信被执行人,被禁止乘坐高铁车辆,除此之外,在乘坐飞机出行、入住酒店和消费方面也会受到限制。闻某在认识到这些后果后主动在9月29日联系承办法官,来到法院将自己的欠款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例三:回家省亲无法过高速甄某与李某原系朋友,2008年7月李某向甄某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10天后偿还。在约定的期间届满后,李某未按约定还款,甄某在多次催要无果之后将其诉至原崇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借款。经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支持了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法生效后,李某又以各种理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甄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官依法对李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发现李某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在大家一筹莫展之时,李某主动找到法官,要求主动履行债务。李某告知法官自己本来计划十一长假自驾回家探亲,却发现与高速ETC卡绑定的信用卡被法院依法冻结,车辆未能上高速,最终回家计划搁浅。除此之外,自己的日常消费也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李某这才认识到自己的失信行为会带来这么严重的影响。10月8日下午,李某主动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来到法院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法官提醒:根据最高法院2015年施行的《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一旦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将被限制高档消费,禁止乘坐飞机、高铁等出行工具,在金融机构贷款也将受到限制。在此希望被执行人能够按时履行义务,避免让自己“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来源: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18-10-26|合同法,合同债权|751人听过
终审案例:微信语音回复“收到”算不算有效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通过手写签字的方式签订纸质房屋租赁协议,但刘某在收到王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口头表示对该协议的认可,并以向酒店支付5千元押金和5万元租金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王某向刘某通过微信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市民刘某经营一家高档礼品店,租用了济南某酒店一楼大厅作为经营场所,一年租金5万元。但双方并未签订纸质租赁协议,而是通过微信达成的协议。不久,刘某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给其经营造成极大风险”为由,想要提前解约,并要求酒店退还租金。近日,济南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双方通过微信达成的租赁协议有效,刘某单方面提前解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了解,去年5月,刘某租赁济南某酒店的一楼大厅内商铺,用于经营高档工艺礼品。5月24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了房屋租赁协议,刘某当天未予回应。次日,王某又向刘某发送了该房屋租赁协议,对方随即向王某发送微信语音消息称:“王总王总,我看到了,好,谢谢你,你说定金多少,等一会儿我打给你。”事后,刘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支付了5千元租赁押金。同年6月份,酒店向刘某出具了5千元押金收据。当月中旬,刘某代酒店向供电公司缴纳了5万元电费,双方约定以此电费抵5万元租金,酒店出具了相关收据。7月19日,酒店将5千元押金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刘某。“我交了房租,可(酒店)不跟我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给我的经营造成极大风险。”刘某思来想去觉得不安,跟酒店协商要提前解约,并索要租金,双方协商未果。同年7月31日,刘某委托律师向酒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酒店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通过手写签字的方式签订纸质房屋租赁协议,但刘某在2017年5月25日收到王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口头表示对该协议的认可,并以向酒店支付5千元押金和5万元租金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王某向刘某通过微信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根据双方达成的有效房屋租赁协议条款,如果乙方提前解除本协议,则甲方可以不退还乙方剩余房租。现刘某单方要求提前解除与酒店的租赁协议,按协议约定酒店可以不退还刘某剩余房租,因此,刘某主张酒店返还5万元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件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被依法驳回。(文:张洁)法官说法房屋租赁协议有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 一般情况下,双方应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若无书面租赁协议,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一方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如果因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则合同双方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本案中,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了合同确认,双方虽未通过手写签字的方式签订纸质房屋租赁协议,但刘某在收到王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口头表示认可,并以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对租赁协议表示认可,所以微信中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文本中约定的条款应该履行。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进行,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所以,刘某单方面提前解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运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徐卓斌)今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国内首次对采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2017年12月,《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专门针对电子证据进行修改,引入了第三方电子证据的规定,将经过“合格的人的认证”的电子证据的效力和政府的公文、新闻报道的证据效力列为同一个层次,称之为可以“自我证实的证据”,即就真实性而言,这类证据不需要其他外在证据佐证,但是关联性、证明力仍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说,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广泛采信,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趋势。从目前资料看,美国证据法所认可的技术和杭州互联网法院所采用的技术非常接近,关键在于电子证据哈希值校验。美国能从立法层面进行确认,可见哈希值校验技术比较成熟可靠,不同的是,美国是立法先行,我国则是司法实践先行。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可信时间戳技术已经得到当事人较为广泛的运用和法院的认可,特别是网络著作权案件,当然在其他民商事案件中可信时间戳的使用也很普遍。其实,电子证据第三方存证不单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也可以广泛运用;不仅诉讼中可以运用,行政监管中也在推广使用,比如网络借贷行业的电子合同第三方事先存证,用于将来可能出现的诉讼纠纷。它们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就是事实曾经发生的客观性,也就是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一般而言,对于证据的法律效力,应先解决真实性问题,再判断其合法性、关联性。当前市场上已经出现了诸多第三方电子证据存证公司,开发出多种存证商业模式,可以预见未来将有数量极大的电子证据涌入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电子证据特别是第三方电子存证,以下几点值得关注和思考。一、证据基本认证规则没有根本变化电子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其证据的基本认证规则没有根本的变化,而只是证据的形式和载体发生了变化。证据最基本的类型还是书证、物证和证言。在实践中,电子证据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这在逻辑基础上并不充足。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类型必要性并不大,它仍然可被归入书证或物证的范畴,因为它仍是以其内容或电子痕迹来证明事实。基于此,对于电子证据不会出现特殊的证据规则。二、证据形式和社会平均技术水平密切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整个社会平均的技术运用水平有密切联系。证据是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纠纷发生后要还原事情发生时的情况,就需要证据。电子证据可通过技术手段还原出纠纷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有时候比一般的书证、物证或证人更可靠。比如在没有视频监控的时候,需要证人证言,现在视频监控比较容易获得,直接使用电子证据更直观、可靠,视频监控技术就降低了证人证言的作用。从技术角度看,电子证据第三方存证机构所使用的取证、存证技术是否足够稳定可靠,是否达到了一种从常识角度看就可以对真实性做出判断的程度,影响到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的采信。比如笔迹鉴定,中国的笔迹鉴定技术在国际上比较先进,在案件中鉴定机构作出的笔迹鉴定,法院相对敢于采信。目前的取证存证技术其技术稳定性、可靠性是否达到了这种程度?特别是近几年有犯罪分子利用所谓的比特币、区块链技术进行诈骗、非法集资犯罪,让司法机关对这类技术的成熟度、可靠性都产生一定的怀疑。法院、法官一般来说缺乏从技术上直接鉴别真伪的能力,只能依靠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当然,不少技术问题会随着技术本身的进步迎刃而解。电子证据本身也不是新问题,第三方存储也是由于技术进步、信息可以存在云服务器上才涌现的商业模式。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计算机刚开始普及的时候,欧美诸国也担心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问题,出台了许多关于电子证据的法规,事实证明这是多余的,有些问题随着技术进步自然就消失了。电子证据只是证据形式问题,没有动摇证据制度体系的根本,等整个社会的技术应用水平达到一定的高度,自然会适应电子证据,因为此时社会的常识基础已经比较高,而常识不需要证明。三、第三方存证关键是解决举证成本和社会信任问题电子证据的第三方存证,归根结底要解决举证成本问题。举证成本是民事诉讼制度要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有很多案件可能由于举证成本高,原告就放弃了诉请,这会间接导致侵权行为有恃无恐。侵权行为多了,则不利于经济秩序和产权保护。现在,技术进步已经到了一定程度,比如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技术上看比较成熟稳定,那么允许这类技术进入合法证据领域,以利于降低当事人举证成本,这其实是降低了社会成本,有利于社会,无可厚非、水到渠成。因此对于电子证据及第三方存证,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发展和包容的眼光进行认证。从目前实践看,对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哈希值校验等电子证据技术的社会认知度还没有到非常高的地步。司法实践中对第三方存证也意见不一,既有采纳的,也有简单否定的,相应法律规则远未建立。法官在实践运用中,与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明力较强的公证相比,对第三方电子存证机构存证的证明力还是会产生一定的怀疑。总的来说,第三方存证机构可以通过技术的进步、商业模式的改善,使得其自身更加完善和更易于理解,从而提高其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采性。四、通过程序对抗审核电子证据真实性电子证据第三方存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本身并没有根本性的法律障碍,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客观真实。审核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审判实践中一是要充分挖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通过双方的证据对抗来考验证据效力;二是要走市场路线,倒逼从事第三方存证业务的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开发出稳定、可靠的存证业务产品。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法官应注重当事人之间在证据上的对抗和尽早引入专家辅助人。如通过阅卷发现案件技术问题比较复杂,根据一般人的理解程度很难抓住技术问题的实质时,就需要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发言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通过这种专家对抗可以解决大部分的技术问题。许多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技术鉴定程序,通过专家辅助人即可解决大部分技术问题。对于电子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派出技术人员,以当事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席庭审,就技术问题作出阐述和说明。案件审理中要灵活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技术,可以加大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力度,引导专家辅助人和当事人达成技术共识,通过多回合的证据攻防,问题基本可以解决,再不能解决问题的,才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程序予以解决。来源 | 人民法院报
2018-10-26|合同法,合同订立|581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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